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汝民初字第01559号 原告李进峰,男。 委托代理人张进,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保玉,男。 委托代理人胡志慧,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汝南县飞扬家具有限公司。 法人代表杨保玉,该公司经理。 原告李进峰与被告杨保玉承揽合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发现本案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遂于2014年1月7日裁定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9月17日、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进峰诉称,原告是从事装修工作的,原告为被告杨保玉位于汝南县南海上城的住房和汝南县飞扬家具有限公司位于南海商城的全友家居馆、位于面粉厂南门的家具馆,以及位于汝南县中医院对面的家具馆进行装修,欠原告装修款未付,另外,被告杨保玉还借原告现金未付。2012年8月,原告向被告杨保玉追要欠款,被告杨保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请求被告偿还欠款590000元。 被告杨保玉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包括面粉厂及全友家居的装修费用合计也就10万多元,原、被告间只是有小量工程款未结,并不是原告主张的59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的59万元的欠条事实上不存在,被告出具该欠条的真实目的是为逃避债务,且原告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同一支笔、同一张纸上向被告书写了四笔数额完全对等的领款条。10万元的工程款不可能对等59万元的欠款,双方相互所打的条均是虚假的。被告为逃避债务也给胡保伟、雷保全以同样的方式相互出具欠条和收条,证明双方相互所打的条均是虚假的。综上,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汝南县飞扬家具有限公司辩称,由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2年,原告承揽二被告的房屋及店面装修工程。2012年6月30日及未注明年份的7月14日、7月26日、8月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领条4笔,金额共计590000元,该4笔领条经鉴定系同一支笔书写。2012年8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条一份,载明:“借李峰现金伍拾玖万元整(590000元)(冲欠条用),2012年8月14号杨保玉”。原告持该借款条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条、合同书、领款条、证人证言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民间借贷纠纷。《最高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法(2011)336号)第七条明确要求:“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过程中,要依法全面、客观地审核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对形式有瑕疵的“欠条”或者“收条”,要结合其他证据认定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对现金交付的借贷,可根据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借贷金额的大小、当事人间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易细节经过等因素综合判断”。就本案而言,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四笔领条合计金额为590000元,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金额相一致,且四笔落款日期不同的领款条却在同一张纸上按顺序排列书写,令人对本案债务的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另外,被告出具的借条上著名的是借现金590000元,而原告诉称的590000元包括现金和装修款,二者相矛盾。原告提供的借款条上明确注明系冲欠条用,按照通常的理解,所谓“冲欠条用”系存在待冲抵的欠条而未冲抵,是一个待完成的行为。既然是冲欠条用,就应该有所冲欠条的存在,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所冲欠条的存在。被告证人胡保伟、雷保全亦出庭证明,被告杨保玉为逃避债务,除向原告出具虚假借条外,同时还向二位证人出具了数额更大的虚假借条。综上,原告仅凭被告出具的借款条,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59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原被告之间因承揽装修工程所发生的欠款,原告可就实际欠款数额,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进峰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7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志刚 审 判 员 马 杰 代理审判员 赵 卉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新华 书 记 员 刘 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