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金初字第00109号 原告汝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张校争,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朝阳,该社职员。 被告朱栓柱,男。 被告张栓柱,男。 被告米富生,男。 原告汝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朱栓柱、张栓柱、吕建设、米富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朝阳、被告朱栓柱、米富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栓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汝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7月4日,被告朱栓柱经被告张栓柱、吕建设、米富生担保,贷款100000元,贷款期限三年,月利率11.61‰,到期时间为2016年7月4日。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该款被告朱栓柱未按合同约定清息,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权益,防止资金流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朱栓柱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罚息,被告张栓柱、吕建设、米富生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贷款借据、借款保证合同。 被告朱栓柱辩称,借款数额100000元,已经还了10000元了,还剩90000元,他们没给抽出来,愿意还贷款,但是现在经济困难,请求给点时间,慢慢还。 被告米富生辩称,当时签字的时候合同没写金额,是分别签的字,是几家的贷款合在一起的,并且担保的时候,几个担保人应该有照片合影,而本案,只对吕建设担保了19000元,没给朱拴柱担保过100000元。让签字时候,说是吕建设的贷款,清清利息,再重新贷,当时还不知道贷款是多少钱,说是还没算清,就让签的。愿意配合借款人尽快地清息。 被告张栓柱未提供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4日,被告朱栓柱以购医疗设备为由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朱栓柱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年,自2013年7月4日至2016年7月4日,月利率11.61‰,到期时间为2016年7月4日。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的义务,贷款人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解除本合同,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等。同时,被告张栓柱、吕建设、米富生与原告订立了书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张栓柱、吕建设、米富生对上述借款本息及罚息等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朱栓柱借款后,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利息和本金。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吕建设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书证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其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据此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均为有效合同。被告朱栓柱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利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朱栓柱提前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请求被告张栓柱、米富生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栓柱、米富生的辩称无事实证据证明,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栓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罚息(从2013年7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之日止计算利息,利息、罚息的计算以合同约定为准)。被告张栓柱、米富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三被告朱栓柱、张栓柱、米富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 健 审判员 乔玉峰 审判员 彭永梅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刘 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