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金初字第00084号 原告汝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张校争,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朝阳,该社职员。 被告罗峰,男。 被告甘艳茹,女。 原告汝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罗峰、甘艳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朝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峰、甘艳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9日,由被告甘艳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罗峰在原告处借款179000元,期限一年,月利率10.80‰。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请求:判令被告罗峰偿还借款本金179000元及利息、罚息;被告甘艳茹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罗峰、甘艳茹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和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罗峰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罗峰在原告处借款179000元,期限自2013年6月9日至2014年6月9日,月利率10.80‰,逾期贷款罚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2013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甘艳茹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甘艳茹对被告罗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罗峰发放了贷款,被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取款凭条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五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罚息,属违约行为,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被告罗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79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的计算以合同约定为准;被告甘艳茹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3880元,由二被告负担。 二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蔡 亦 审 判 员 段留箱 人民陪审员 周端民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 洋 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