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01492号 原告李旦,男,1960年4月15日出生。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文明路北段。 负责人郑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晨光,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旦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下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旦、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晨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旦诉称,2014年9月3日17时46分左右,刘根元驾驶豫QJG78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省道219线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汝南县三桥乡殷店村庞庄路口时,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行人李宽相撞,发生致李宽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根元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与刘根元达成赔偿协议和谅解协议。刘根元驾驶的摩托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死者李宽系原告的哥哥,一生未娶,无有子女,父母已去世。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95000元,丧葬费18979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支付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等3000元,合计166979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如经法庭查实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驾驶员有合法驾驶证,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2、由于本案造成李宽死亡,刘根元负主要责任,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故精神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4、原告已请求丧葬费,所以诉求的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支付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等3000元,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17时46分左右,刘根元驾驶豫QJG78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省道219线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汝南县三桥乡殷店村庞庄路口时,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行人李宽相撞,发生致李宽、徐月红(徐月红系刘根元的妻子,摩托车乘坐人)死亡,刘根元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根元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及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之规定,负主要责任;李宽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之规定,负次要责任。被告刘根元驾驶的摩托车于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另查明,死者李宽,出生于1945年3月15日,一生未娶,也无有子女,父母双亡,共兄弟二人,与原告李旦系兄弟关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旦与刘根元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刘根元当庭赔偿原告李旦各项损失4000元,原告李旦对被告刘根元予以谅解;二、原告李旦放弃对被告刘根元其余诉讼请求;三、被告刘根元及其亲属放弃追究死者李宽的民事责任,不再向原告李旦请求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双方今后永无纠纷;四、案件受理费(依法院判决为准)由原告李旦负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以其亲属生命权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为由,向本院起诉,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即到现场进行实地勘查,并对事故的责任作出划分,结合本案事故发生的地点、相撞部位及当事人的过错,认定刘根元负事故主要责任,死者李宽负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过失大小及形成事故的原因力比例,结合本案实际,并参照《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院酌定刘根元负事故80%的责任,死者李宽承担20%的责任。 刘根元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进行赔偿,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人。”的规定,死者李宽的继承人只有弟弟李旦,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和数额:(1)丧葬费,河南省2013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37958元,计算六个月,计款18979元;(2)死亡赔偿金,河南省2013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死者已年满69周岁,应计算11年,计款93228.74元(8475.34元/年×11年);(3)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的亲属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其精神上带来一定的痛苦,其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造成的损害后果,并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赔偿金为40000元;(4)处理交通事故支付的交通费、误工费,根据本案情况,酌定为2000元。上述(1)至(4)项合计154207.7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优先支付)。被告保险公司以刘根元应负刑事责任为由,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旦各项损失11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 案件受理费2580元,由原告李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红卫 代理审判员 黄 勇 人民陪审员 崔得义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乔华丽 第4页 第1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