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01177号 原告郭小强,男,1971年5月4日出生。 原告邓玉琴,女,1971年1月5日出生。 原告郭某某,女,2014年3月2日出生。 监护人郭小强、邓玉琴(即上述第一、第二原告)。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新生,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汝南县水利局。住所地:汝宁镇中心大街084号。 被告驻马店市宿鸭湖水库管理局。住所地:驻马店市纬一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张东升,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洪斌,该局水政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叶剑平,北京市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新华,男,1967年4月15日出生。 被告驻马店市水利局。住所地:驻马店市解放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刘东亚,局长。 委托代理人魏涛,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康景红,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驻马店市河道管理局。住所地:驻马店市纬一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赵凤宝,局长。 委托代理人孟公民,该项局员工。 委托代理人赵丽,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汝南县河道管理所。住所地:梁祝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阎道宏,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全喜,河南鸿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小强、邓玉琴、郭某某与被告汝南县水利局、驻马店市宿鸭湖水库管理局、刘新华、驻马店市水利局、驻马店市河道管理局、汝南河道管理所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郭小强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新生,被告驻马店市宿鸭湖水库管理局委托代理人王洪斌、叶剑平,被告驻马店市水利局委托代理人魏涛、康景红,被告驻马店市河道管理局委托代理人赵丽,被告汝南县河道管理所委托代理人周全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汝南县水利局、刘新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证人揭猛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小强、邓玉琴、郭某某诉称,2014年6月2日,三原告亲属郭斌(1995年4月1日出生)因天热到位于汝南县三桥镇野猪岗侯坡河内洗澡,在攀登被告刘新华所有的渔船时溺水身亡。由于六被告对其所有或管理的船只、河道处置不当,管理不善,在明知夏天来临,村民有可能在此洗澡的情况下,对其所有或管理的船只、河道不设置警示标志,也未采取任何安全保护措施,导致郭斌溺水死亡,六被告构成对原告的共同侵权,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郭某某的母亲下落不明,现郭某某由原告郭小强、邓玉琴抚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原来诉称溺水身亡的事实变更为:郭斌乘坐被告刘新华的船到对岸钓鱼时发生事故死亡。请求六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69500元、丧葬费18979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0652元、差旅费2000元,请求赔偿其中的40%,计款116452元。 被告驻马店市宿鸭湖水库管理局辩称,应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起诉。理由是:郭斌死亡的地点在本被告管理范围之外,船只的所有权、管理权与本被告无关,与本被告没有因果关系,本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根据原驻马店地区机构编制委员会1997年1月17日《关于印发驻马店地区宿鸭湖水库管理局机构编制方案的通知》和驻马店市机构编制委员会驻编(2013)23号《关于驻马店市水利局所属事业单位清理规范意见的通知》,宿管局作为宿鸭湖水库这一国家大型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代表政府负责宿鸭湖水库和渠灌工程管理、维修、防洪、灌溉、水电及工程安全;负责库区水政、渔政水事纠纷调解;协助查处库区水事案件;负责宿鸭湖省级湿地自然资源管理和保护;开展多种经营,提高水库的经济效益职责。根据,河南省﹤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11条第(二)、(三)、(五)项、第12条第(一)项,和驻马店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宿鸭湖水库消落区土地管理权问题的通知》(驻政文(1996)48号批复),宿管局水库大坝的管理范围为:(1)主坝大坝及其他设施占地;(2)主坝下游坡脚外:大型水库200米,其中宿鸭湖水库汝河堵坝坡脚外200米,洼地段坝下游排水沟下口外五米;(3)副坝下游坡脚外:大型水库五十至二百米,其中宿鸭湖水库陈小庄坝段与白龟山水库有导渗排水沟的坝段导渗排水沟口外一米,两水库其余坝段坝脚外五米;(4)主、副坝管理范围外延三百米;宿鸭湖水库汝河堵坝外延三百米,洼地段外延一百米,其余坝段外延五十米;(5)沿库西岸54米迁赔高程线以下消落区土地。这是法律规定和政府划定的管理范围,也是宿管局行使职权的界限。而受害人郭斌溺水死亡事件发生在汝南县境内臻头河支流吕岗河内,此处在宿鸭湖水库的东南方向,大坝的东南侧,距臻头河主河道直线距离有2公里左右,实际行程4-5公里;距宿鸭湖水库大坝最南端(野猪岗坝头)距离有5-6公里,既不在宿鸭湖水库主坝、副坝管理范围内,也不在沿库西岸54米迁赔高程线内。因此,与宿管局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起诉本被告属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对宿管局的起诉。 被告刘新华没有提供答辩意见。 被告驻马店市水利局辩称,一、本被告与原告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应成为本案的适格被告。1、本被告对他人捕鱼船只无权主管。依据驻马店市编制委员会2010年4月8日下发的《关于印发驻马店市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驻编(2010)15号)中“(三)水上安全管理的职责分工”的规定,本被告只对采砂船和本系统船只的安全管理负责。根据职权法定的行政原则,本被告对捕鱼船只无权主管。2、本被告对郭斌、郭军军游泳溺亡的河道无管辖权。郭斌、郭军军溺亡的河为吕岗河,属于臻头河支流,具体位置在吕岗河侯棚村河段。该河长30km,流域面积159km2,全段河道在汝南县境内,不跨县内(从水利普查材料中查到)。依据《河南省﹤河道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五条“全省河道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县以上河道主管机关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置专管机构,具体负责辖区内的河道管理工作。涉及两市(地)以上的主要河道,由省或授权的市(地)河道主管机关设置专管机构实施管理,涉及两县(市)以上的主要河道,由市(地)或授权的县(市)河道主管机关设置专管机构实施管理”规定,因为该河段不跨县区流域,不属于驻马店市主要河道,本被告对其无管辖权。3、第三被告使用渔船捕鱼的行为无须本被告许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石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规定的四种行为中并没有关于使用渔船捕鱼行为的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罚则中也未对第三被告的置船捕鱼行为作出制裁性评判和规定。4、本被告没有阻止任何人在出事地点游泳的权力,也没有保证前来游泳的人的人身安全的义务。游泳致人溺水死亡,这完全是一种客观存在的风险,这是不言自明的,是任何一个小学生都知道的道理。本被告在本案中既非侵权人,又非违约人,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行政或其他的法律责任。二、郭斌、郭军军的溺亡应属意外事故,其本人对生命健康权的漠视是主要原因。郭斌、郭军军系成年人,对于在无人看护河道内游泳,自己又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进行野游的风险应当是有预见能力的,其对登船行为的危险性也是可预见的、明知的。正是郭斌、郭军军对自己生命健康权的肆意放弃,才酿成此悲剧。这些因素,都是超出了本被告的能力所及,本被告对该损害的发生,具有法律上非可责难性。至于其他民事主体对此是否负有责任,本被告无法证明,也没有证明的义务。三、本被告上述答辩并非为推卸法律责任,亦非对原告的不幸死亡无动于衷,而是从法律的教育、指引的作用出发,希望本案能够对其他人有所启迪,从而最大限度地防止类似悲剧的发生。本被告对郭斌、郭军军的意外身亡,对原告因丧子而承担的精神痛苦和财产损失,深表理解和同情。但是理解和同情不能成为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依据。本被告正是出于对法律尊严的维护、本案的教育启迪意义、法律的教育和指引作用、保护人身安全的角度,提出以上答辩,意在以本案为教训,加强人身保护,从而防止类似事故再次发生。本案造成的损失,应通过健全人身伤害保险制度和社会救助的渠道解决,以抚慰原告的精神创伤。若原告认为其他民事主体对郭斌、郭军军的不幸身亡负有责任,请原告积极向其他民事主体主张权利,本被告随时提供力所能及的帮助。综上,应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驻马店市河道管理局辩称,1、本被告和本案事实的发生无任何关联,非适格被告。首先,从本被告的法定职责看,原告在起诉状中关于本被告的陈述违背了客观事实,本被告对汝南县三桥镇野猪岗侯坡河没有监管职责。本被告的单位性质属国家事业单位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驻马店市人民政府驻政(2008)100号文件明确载明了单位的主要工作职责是:负责全市河道工程的建设、维护、保养管理及河道的防汛工作;依法对全市河道实施水政监察及资源管理,协调河道水事纠纷,进行水事案件查处。河南省《河道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五条明确规定,全省河道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涉及两县(市)以上的主要河道,由市(地)或授权的县市河道主管机关设置专管机构实施管理。事发河道并非跨县市河道,不属本被告的法定监管范围。因此河道管理局的法定职责是为已建河道正常运行提供管理保障,负责河道的规划治理和管理。本被告只能在法定职责范围内管理河道。其次,从天然河道的功能来看,河道的主要功能是行洪输水,不是通常意义上的公民进行公共活动的场所。因此,本被告并没有法定的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或者监督机关单位及其人员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保障公民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游泳、戏水等活动安全的法定职责。综上,涉案河流系天然形成,受害人在该河中因游泳溺亡,与本被告的法定职责缺乏因果关系,因此,本被告和本案无关,非适格被告。2、受害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下河游泳或钓鱼的行为及后果具有完全的辩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应当对自己的行为导致的后果独立承担责任。受害人在事发时已经是成年人,在下河游泳时,其很清楚自己是否会游泳、游泳水平的高低,明知自己的行为性质有一定的危险性,其仍然去做,造成溺水身亡的悲剧性后果,应当自负其责。综上,本被告与本案事实的发生无任何客观联系,非适格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汝南县河道管理所辩称,一、本案受害人郭斌、郭军军溺水死亡事件发生地点不在汝南县河道管理所管理范围内,本单位不是适格主体。1、宿鸭湖水库管理局按河南省﹤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11条第五款、驻马店行政公署《关于宿鸭湖水库消落区土地管理权问题的通知》的规定一直实际管理从余子河到宿鸭湖的河流,溺水地点是该河流的小分支,根据宿鸭湖水库管理局提供的答辩状和地形图恰恰显示溺水地点迁赔高程不足54米。且附近村庄因在54米迁赔高程以下,国家于1990年左右逐年对库区移民拨付专款,对淹没区群众建有避水台。2、宿鸭湖水库管理局的答辩状第五条所述沿库西岸54米迁赔高程线以内与法规《河南省﹤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11条第五款规定沿库岸54米迁赔高程线以内内容不对,法规规定是沿库岸而不是沿库西岸。3、依汝南县编办文件,本单位管理汝南县境内大、中型河流,不包括河流小分支,也不包括宿鸭湖水库沿库岸54米迁赔高程线以内的河流。二、河道管理机构没有管理个人钓鱼及渔船行驶的法定权利。依照《河道管理条例》、《河南省河道管理条例实施办法》规定,河道管理机构的法定职责是河道整治、建设、保护、清障及对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依照《河南省水路交通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履行下列职责:(一)建立、健全行政村和船主的船舶安全责任制;(二)集会、节假日期间,组织有关人员协助维持水上安全生产秩序;(三)负责非营运船舶的安全监督管理,落实船舶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专门人员;(四)督促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遵守有关水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规章。”第三十条:“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通船水域运输船舶、渡口载客船舶、浮桥、水路运输企业的安全监督管理。农业(含渔政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渔业船舶的安全监督管理。水行政主管部门、河务主管机关负责非通航水域采砂船(含水上附属设施)以及系统内专门用于本待业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船舶的安全监督管理。”河道管理机构要依法管理,无法律规定的事项,就无权管理,故不能因为在河道里出事,就必然与河道管理机构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在河道内洗澡溺亡的案件已作出驳回起诉人诉讼请求的终审判决。三、本案溺水人是成年人,应知道水火无情,未经渔船所有人同意,侵犯他人的合法财产,违反两仓渔船的操作规则,不穿救生衣,两个人上船划行,进行危害自己生命的行为,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汝南县水利局没有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汝南县臻头河余子河桥吕岗河道位于汝南县三桥镇野猪岗村,属于汝南县三桥镇与东官庄镇分界点。2014年11月4日,汝南县公安局三桥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内容是:“2014年6月2日下午14时许,我所接110指令:在汝南县三桥镇与官庄镇分界点吕岗河岔道有人可能溺水,官庄派出所正在处警,因围观群众较多,且事发现场离三桥镇野猪岗村侯棚庄不远,可能溺水人员尚未救捞出来,请求三桥派出所支援,我所民警王彬等人在接到指令后立即出警赶往现场,到达现场后汝南县120急救车辆在现场等候救援,汝南县消防大队等人正在河中进行组织打捞,我所出警民警遂积极帮助打捞、维护现场秩序,后于同日下午16时许从吕岗河岔道河大石桥东打捞出两名青年人员,出警民警遂对现场及尸体进行拍照,并及时与汝南县公安局三桥派出所分管领导徐华副书记汇报,后死者家属将死者尸体运回家中。”该两名青年分别为郭斌与郭军军,二人系叔伯兄弟。 另查明,郭斌出生于1995年4月1日,系原告郭小强、邓玉琴的儿子,郭某某的父亲。原告郭某某现由原告郭小强、邓玉琴负责监护。 本院认为,公民对自己的生命、健康权均有自我保护和受到他人保护的权利和义务。死者郭斌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独立进行民事活动,对自已的行为后果负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之义务。河道的主要功能是行洪输水,不是通常意义上的公共场所,也非人工形成的坑、塘,更不是商业运河。河道管理机关没有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或者监督机关及人员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保障公民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游泳、钓鱼等活动安全的法定职责,无需设置警示标志。无论是在该河道中游泳也好,钓鱼也好,乘坐他人放置的船只也好,均是公民自由之行为,发生溺水死亡事故,与六被告之间均没有因果关系,其请求赔偿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小强、邓玉琴、郭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29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红卫 代理审判员 黄 勇 人民陪审员 崔得义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乔华丽 第10页 第1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