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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小趁与被告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公司驻马店分公司、商水县路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01130号 原告陈小趁,女,1978年11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年涛,河南豫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天中大道中段。 被告商水县路业汽车运输有限公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01130号
原告陈小趁,女,1978年11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年涛,河南豫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天中大道中段。
被告商水县路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商水县周商路北段。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置地大道西段。
负责人张秋玲,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宏威,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小趁与被告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下称新中州运输公司)、商水县路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路业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趁的委托代理人年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宏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中州运输公司、路业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小趁诉称,2014年6月25日,原告乘坐被告新中州运输公司的公交车去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体检胎儿发育情况。行驶途中,被告新中州运输公司的公交车与被告路业运输公司的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入住汝南县中医院治疗,后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和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治检查治疗。7月4日,原告在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作了人工流产。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新中州运输公司的车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路业运输公司的车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住院期间,二被告运输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事故车辆均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611元、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870元、误工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18081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如经法庭查实,事故车辆审验合格,驾驶员具有合法的驾驶证、从业证,事故车辆在本被告投保保险属实,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部分请求过高,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且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所育胎儿系计划内怀孕。本被告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路业运输公司辩称,本被告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合理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本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7000元,应在保险公司赔偿后予以返还。原告部分诉讼请求不合理,应予以驳回。
被告新中州运输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8时10分,王凤军驾驶豫P80936号重型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路业运输公司),沿省道333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汝南县三门闸,因占用对方车道,与相对方向行驶的侯卫东驾驶的豫Q51026号中型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新中州运输公司)相撞,致豫Q51026号车的乘车人原告陈小趁受伤,两车损坏,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凤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的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侯卫东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小趁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陈小趁入住汝南县中医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颅脑闭合性损伤、颜面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胸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左肩部皮肤软组织挫伤、早孕,2014年6月30日出院,住院5天,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治疗。花医疗费1962.83元。2014年6月30日至7月8日,原告陈小趁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门诊治疗花费875.19元、在驻马店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花费2520.07元。2014年7月5日,原告陈小趁再次入住汝南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颅脑闭合性损伤、胸部皮肤软组织挫伤、左肩部皮肤软组织挫伤、腰部外伤、清宫术后、鼻部出血,2014年7月9日出院,住院4天,花医疗费3024.64元、门诊费20.3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路业运输公司支付医疗费7000元。
被告路业运输公司的豫P80936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2014年3月21日至2015年3月20日。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以交通事故致其健康权受到损害为由向本院起诉,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判断行为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大小,在于当事人的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即到现场进行实地勘查,并对事故的责任作出划分。结合本案事故发生的地点、相撞的部位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该责任划分并无不当,因此,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划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认定王凤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70%)。侯卫东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新中州运输公司、路业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路业运输公司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均为被告保险公司,因此,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及数额:⑴医疗费,以医疗机构的票据为准,计款8403.03元;⑵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30元计算,住院9天,计款270元(30元×9天=270元);⑶营养费,住院9天,按每日20元计算,计款为180元(20元×9天=180元);⑷护理费,原告住院9天,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天23.22元,计款为208.98元(23.22元×9天=208.98元);⑸误工费,原告住院9天,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天23.22元,计款为208.98元(23.22元×9天=208.98元);⑹交通费,酌定500元;⑺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胎儿流产,给其精神上带来了一定的打击。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造成的损害后果,并结合本案实际,酌定为3000元。
被告路业运输公司的豫P80936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上述⑵-⑶项赔偿款合计4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上述⑷-⑺项赔偿款合计3917.9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款共计4367.96元。上述第⑴项赔偿款8403.03元,被告路业运输公司请求返还已支付的7000元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二被告新中州运输公司、路业运输公司支付的医疗费已超出原告实际支付的医疗费数额,原告予以认可,其请求赔偿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并未超出豫P80936号重型货车所投保的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被告新中州运输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其他请求超出部分,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小趁损失3367.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被告商水县路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款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陈小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
案件受理费252元,由被告商水县路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红卫
代理审判员  黄 勇
人民陪审员  崔得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乔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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