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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恩和、俞玲、陈某某与被告郭林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01230号 原告陈恩和,男,1954年7月13日出生。 原告俞玲,女,1953年8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恩和,系第一原告。 原告陈某某,男,1999年3月26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陈恩和,系第一原告。 被告郭林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01230号
原告陈恩和,男,1954年7月13日出生。
原告俞玲,女,1953年8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恩和,系第一原告。
原告陈某某,男,1999年3月26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陈恩和,系第一原告。
被告郭林林,男,1993年5月3日出生。
原告陈恩和、俞玲、陈某某与被告郭林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恩和暨原告俞玲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林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恩和、俞玲、陈某某诉称,1999年2月17日,李小超驾驶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小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郭运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汝南县人民法院(1999)汝民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认定,死者郭运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10%)。因郭运生无遗产,原告撤诉,另行主张。现李小超赔偿郭运生之子被告郭林林120000元,并已履行。三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抚养费、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31480元。
被告郭林林未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死者陈东辉系原告陈恩和、俞玲的儿子、原告陈某某的父亲。被告郭林林系死者郭运生的儿子。
1999年2月27日16时许,李小超驾驶豫Q50092号车沿驻新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在超越前面同方向行驶郭运生驾驶的无牌手扶拖拉机时,与手扶拖拉机相刮擦,致使手扶拖拉机又撞住前面同方向行驶陈东辉骑的三轮自行车后面,造成手扶拖拉机翻入沟内,驾驶手扶拖拉机的郭运生当场砸死,乘车人刘建国受伤,骑三轮车的陈东辉经抢救无效死亡,三轮车乘坐人荆宁受伤,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李小超弃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小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运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三原告起诉李小超、郭丙中、朱秀英、殷美英、郭林林请求赔偿。诉讼中,三原告以郭运生死亡,其继承人郭丙中、朱秀英、殷美英、郭林林尚无确定遗产份额,撤回对郭丙中、朱秀英、殷美英、郭林林的起诉,待财产析产后另行起诉。2000年12月5日,本院作出(1999)汝民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载明:陈东辉、荆宁在汝南县人民医院治疗,荆宁花医疗费2663.6元、陈东辉花医疗费2434.4元。认定,李小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90%的民事责任,死者郭运生负10%的民事责任。2014年3月3日,被告郭林林及家人殷梅英、郭秉中、朱秀英与李小超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李小超一次性赔偿被告郭林林及家人殷梅英、郭秉中、朱秀英损失共计150000元。被告郭林林得到赔偿款120000元。三原告以被告郭林林取得了郭运生因交通事故死亡的赔偿款为由,诉之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三原告以其亲属因交通事故死亡为由提起诉讼,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三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划分,已被生效裁判文书所确认,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死者郭运生承担10%的民事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被告郭林林的父亲郭运生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后,李小超于2014年3月3日赔偿被告郭林林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2万元,死亡赔偿金系公民有生之年应当获得的合法收入,具有遗产的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的规定,被告郭林林获得其父郭运生遗产12万元,原告请求其偿还郭运生下欠的侵权之债,且债务请求数额未超过所继承的遗产数额,本院认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关于三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及数额:⑴医疗费,以生效判决认定的数额为准,计款5098元;⑵精神损害赔偿金,酌定为50000元;⑶丧葬费,计款18979元;⑷误工费,酌定800元;⑸死亡赔偿金,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陈东辉死亡时不满60岁,应计算20年,计款169506.8元(8475.34元×20年=169506.8元),以其请求的160000元为准;⑹交通费,酌定1000元;⑺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陈朋钰事故发生时尚未出生,应计算18年,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计款50649.57元(5627.73元/年×18年÷2人=50649.57元)。以上损失合计286526.57元。由被告郭林林赔偿其中的10%,计款28652.65元。三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林林赔偿原告陈恩和、俞玲、陈某某损失共计28652.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陈恩和、俞玲、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
案件受理费587元,由被告郭林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红卫
代理审判员  黄 勇
人民陪审员  崔得义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乔华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