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01104号 原告马五妮,女,1946年7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谢军民,男,1972年4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付春霞,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巍,男,1983年9月11日出生。 被告汝南县天意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汝南县汝宁街道东大街路西。 法定代表人潘新启,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天民,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文明路与团结路交汇处。 负责人刘喜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永辉、刘清华,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五妮与被告陈巍、汝南县天意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出租车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五妮的委托代理人谢军民、付春霞,被告陈巍,被告出租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天民,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清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五妮诉称,2014年1月26日15时55分,被告陈巍驾驶豫QT4286号出租车沿永定219线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汝南县金铺镇康庄村半坡店时,因操作不当,将由南向北步行的原告马五妮撞伤,车辆损坏,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马五妮住院治疗,花医疗费62400元,被告陈巍支付了51000元。原告马五妮经鉴定构成伤残。被告陈巍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出租车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1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114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10540元、护理费2356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残疾赔偿金110198.31元、交通费、住宿费2000元、鉴定费800元、检查费1363.30元、残疾人辅助器具费32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陈巍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挂靠被告出租车公司经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本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51000元,应予以返还。 被告出租车公司辩称,同意被告陈巍的答辩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经法庭查证,事故车辆在本被告投保属实,事故发生时具有合法有效驾驶证,事故车辆年检合格,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本被告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请求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起,原告马五妮跟随其儿子谢军民在驻马店市建材公司家属院居住、生活至今。 2014年1月26日19时55分,被告陈巍驾驶豫QT4286号车(挂靠被告出租车公司经营)沿永定21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永定219省道汝南县金铺镇康庄村半坡店时,与由南向北步行的原告马五妮相撞,致原告马五妮受伤,车辆损坏,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五妮无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马五妮入住汝南县人民医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脑震荡、左侧额部及右侧额颞部头皮擦挫伤、闭合性胸外伤(肋骨骨折)、双肺部感染、右侧锁骨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股骨颈骨折、右腓骨小头骨折、双手及双膝部软组织擦挫伤、双侧脑室周围白质脱髓鞘、动眼神经损伤,2014年3月5日出院,住院38天,花医疗费62048.64元、门诊费用961.3元,住院期间购买拐杖支出200元、轮椅支出30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陈巍支付医疗费51000元。 2014年7月1日,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驻马店天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马五妮的伤残等级及二次手术费用进行评定。2014年7月16日,该所作出天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马五妮分别被评为七级伤残和十级伤残。根据县级医院收费标准,马五妮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用无意外情况下约需8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检查费52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马五妮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2014年11月7日,本院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2014年11月10日,该所作出驻申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7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马五妮的伤残等级分别为七级及十级。 2013年3月5日,豫QT4286号车以被告出租车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同日,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3年3月11日至2014年3月10日。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以交通事故致其健康权受到损害为由向本院起诉,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判断行为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大小,在于当事人的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即到现场进行实地勘查,并对事故的责任作出划分,结合本案事故发生的地点、相撞部位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该责任划分并无不当。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对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及当事人的责任划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认定被告陈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出租车公司是车辆的登记车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陈巍、出租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陈巍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均为被告保险公司,因此,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残疾赔偿金应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上述规定是考虑到城镇居民的平均消费水平和收入水平均高于农村居民,为合理地补偿受害人的损失,同时避免加重赔偿人的责任,故对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加以区别,其本意并非人为地以户籍因素划分生命价值的高低。在确认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时,不能简单地依据受害人的户籍登记作出判断,而应当综合考虑受害人的经常居住地、工作地、获取报酬地、生活消费地等因素进行确定。原告马五妮自2008年8月起,即在城镇居住、生活,其经济来源也在城镇,因此,原告马五妮请求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马五妮事故发生时已68岁,其已超出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且未提供误工损失的证明,对其请求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及数额:⑴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及院外购买辅助用具的票据为准,计款66209.94元;⑵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30元计算,原告共住院38天,计款1140元(30元×38天=1140元);⑶营养费,原告住院38天,按每日20元计算,计款为760元(20元×38天=760元);⑷后期治疗费,以鉴定意见为准,计款8000元;⑸护理费,原告住院38天,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天61.36元,计款为2331.68元(61.36元×38天=2331.68元);⑹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住院地点,往来的人数、次数及鉴定情况,酌定为800元;⑺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造成的损害后果,并结合本案实际,酌定为22000元;⑻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2398.03元/年,原告事故发生时已68岁,应计算12年,计款110198.31元(22398.03元/年×12年×41%=110198.31元);⑼鉴定、检查费1320元。 豫QT4286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上述第⑴-⑷项赔偿款共计76109.9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上述第⑸至⑻项赔偿款共计135329.9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款共计120000元。上述第⑴-⑷项赔偿款余额66109.94元、第⑸至⑻项赔偿款余额25329.99元,合计91439.93元,由被告陈巍、出租车公司连带赔偿。由于被告陈巍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不计免赔),被告陈巍、出租车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91439.9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负担。上述第⑼项1320元,由被告陈巍负担,从被告陈巍支付的51000元中扣除,余款49680元由原告返还被告陈巍。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五妮损失共计12000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五妮损失91439.93元;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原告马五妮返还被告陈巍款49680元,于赔偿款履行之日给付; 三、驳回原告马五妮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 案件受理费4722元,由被告陈巍负担4300元、原告马五妮负担4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红卫 代理审判员 黄 勇 人民陪审员 崔得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乔华丽 第8页 第1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