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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长根与被告张世猛退伙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汝民初字第00013号 原告马长根,男,1962年7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康云生,河南鸿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世猛,男,1957年3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建国,男,195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 委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汝民初字第00013号
原告马长根,男,1962年7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康云生,河南鸿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世猛,男,1957年3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建国,男,195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薛刚,驻马店市驿城区南海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马长根与被告张世猛退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2年7月9日作出(2012)汝民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张世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长根退伙款60000元及利息。被告张世猛对该判决不服,提出上诉。2012年10月24日,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驻民三终字第00648号民事裁定:撤销汝南县人民法院(2012)汝民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汝南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3月1日、2014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长根诉称,2011年1月,原、被告合伙办学,后原告退伙,经双方协商,被告退还原告投资款100000元。现被告已退还40000元,余款60000元逾期未付。请求被告支付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在原审审理期间,被告张世猛从未提及“因张、马合伙办学……协议欠条为准,张世猛,2011年5月3日”的字条,如果此条早已存在,为何原审时不提交法院?而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才向中级法院提供,导致驻马店市中级法院以该字条内容应予查明为由发回重审。为此,原告申请对该字条上下二段文字形成时间及是否为同一支笔书写(被告向法院主张该字条上下二段文字系同一支笔书写)的司法鉴定。鉴定结论表明,该文字并非同一书写工具书写,印证了原告的主张,证明被告提交了所谓“协议”是伪造的,是虚假的,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依法得到支持。
被告张世猛辩称,被告已退还原告现金100000元,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第一份退股协议书内容是:“商定从帐面给马4万元,下余6万元到3月底再付清”双方签字按押,日期是4月30日,一式两份各持一份。马长根在此退股协议书上签字领现金4万元。第二天,即2011年5月1日,马长根让张世猛打一张欠条,内容是“今欠马长根股金6万元,于2012年3月30日支付清。”当马长根拿到张世猛打的欠条,时隔数小时后改变了主意,要求重写,他说自己小学没毕业,写的太长看不懂,还4万元太少,得还5万元,余款得2月份还清,不能拖到3月底。张世猛无奈,2011年5月1日,又签订了第二份协议,内容是:“为念双方原之情,商定先给5万元,下余出欠条待明年2012年2月28日还清。”马长根在此协议上写“领现金5万元,马长根,2011年4月30日。”并写“张打欠条5万元,由马长根收管,2011年4月30日。”两份协议署名日期均为2011年4月30日。后来,张世猛问马长根要打的6万元欠条时,马长根说“找不着了,没事,你钱都没给我完哩,怕啥,我不会问你要。”张世猛说找不着算来。所以,张世猛所打的6万元欠条就没有收回。张世猛写个补充说明:“张与马长根打的退股协议原欠6万元作废,以马长根4月30日签的欠、领条为准。”马长根在补充说明上签了名。就因张与马打的6万元欠条未收回,造成今天马长根起诉张世猛的无良心案。2、双方的退股协议写了二份,签名日期都是2011年4月30日,一份是先还4万元,欠款6万元,2012年3月底还清,一份是先还5万元,欠款5万元,2012年2月28日前还清,双方之后签订的补充声明中写的很清楚“张与马打的退股协议及欠条(60000元)作废,以马长根4月30日签的协议欠领条为准。”充分说明了被告张世猛提交的退股协议是合法有效的。3、原告在第一份协议书上写领现金4万元,又在第二份协议书上写领现金5万元,并在协议上写了张打欠条5万元由马长根收管。那么,按第一份协议马领现金4万元,张是欠马6万元。按第二份协议是马领现金5万元,张欠马5万元,张打了欠条由马收管。张在2012年2月28日前,已把所欠款还清,并把马长根所收管的欠条收回,证明马长根的股金已全部结清。综上,双方的债务已经履行完毕,原告系无理缠讼,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月各出资10万元在山西省吕梁市合伙办学。合伙办学4个月后原告提出退伙。2011年4月30日,双方经协商,签订了退股协议。协议约定:从帐面先付原告4万元,余款6万元于2012年3月底付清。协议当日,原告在该协议书上书写领现金4万元正(当时并未付款),2011年5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6万元的欠条一张。原告从山西回到汝南后,从被告给付的河南省汝南县农村信用社金燕卡中取款2万元,从被告儿子处得款2万元(上述内容由原告持有的退股协议书原件、6万元欠条原件、金燕卡及其陈述在卷佐证)。后被告未按约支付6万元欠款,双方为此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提供了一份2011年4月30日退股协议书及5万元欠、领条,以证明双方债权债务已经结清。
在本案重审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一份有原、被告签名的“字条”,内容是:因张马合伙办学经营时帐未算清,原2011年5月1日张与马长根打的退股协议及欠条(60000元)作废,以马长根4月30日签的协议欠领条为准。张世猛”(空格)下行“3支335元朱新国来马长根2011年5月3日(被告主张上、下两段文字系同一支笔书写)。原告申请对该“字条”上下两段文字形成时间及是否系同一支笔书写进行文书司法鉴定。针对原告的关于内容形成时间的申请,本院技术室作出一份说明,内容是:“关于马长根诉张世猛合伙纠纷一案,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署名马长根、张世猛的字条内容形成时间是否一致进行鉴定(2011年5月3日)。经咨询郑州中充司法鉴定中心、湖北申真司法鉴定所、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等单位,回复是:对文书的形成时间的鉴定,目前国内还没有有效的方法进行鉴定,特别是使用中性笔书写的文书司法鉴定机构称,更不具备作出形成时间的鉴定能力。”针对原告申请的“字条”内容是否系同一支笔书写,受本院委托,2014年7月21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出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是:经在vsc6000文件仪下,采用695mm、780mm、830mm强光源检验,发现《检材》中“因张、马合伙办学……协议欠领条为准”、“张世猛”、“2011、5、3”等书写字迹色淡,且可见白色荧光反映;《检材》下方书写的“3支335元朱新国来马长根”等书写字迹均无荧光反映。经在XTB系列体视显微镜检验:发现“因张、马合伙办学……协议欠领条为准”、“张世猛”、“2011、5、3”等字迹有明显的笔画漏白痕迹,而其他字迹的笔画均无漏白痕迹。结论:送检的《检材》中“因张、马合伙办学……协议欠领条为准”、“张世猛”、“2011、5、3”书写字迹与“3支335元朱新国来马长根”书写字迹不是同一书写工具形成。
本院认为,合伙人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以被告拖欠其退伙债务为由向本院起诉,本案系退伙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拖欠原告的退伙债务6万元?
针对上述焦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2011年4月30日双方签名(并指纹确认)的退股协议书、原告的领条4万元(并指纹确认)、2011年5月1日被告书写的欠条6万元(并指纹确认)、被告给付原告的河南省汝南县农村信用社金燕卡,以证明其主张的债务系客观真实的。被告为了推翻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2011年4月30日双方签名的退股协议书、5万元欠、领条、署名双方签字的“字条”,以证明双方债务已清偿完毕。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退股协议书(打有领条4万元的协议)及欠条6万元的证据均为原件,时间上具有联贯性,双方的签名形式完整(不仅有双方的签字,并且捺有指印),退股协议书、河南省农村信用社金燕卡与欠条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符合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原则,应予采信。被告提供的退股协议书(打有5万元领条的协议),及欠、领条,第一,虽然系原件,但时间均为2011年4月30日,仅有双方的签字,没有指纹确认,形式上没有原告提供的那么完整;第二,从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上讲,如果5万元的欠、领条在6万元之后,根据常理应当收回6万元欠条或者在5万元的欠条上注明“原打6万元欠条作废”,被告以“原告找不到了,不会找他要了”为由提出抗辩,没有原告的认可或者其它证据相印证;第三,所有的协议书及欠、领条均由被告亲笔书写,从时间前后顺序上讲,6万元的欠条系2011年5月1日书写,而5万元的欠、领条是2011年4月30日书写,被告不能合理解释时间的顺序问题;第四,无论原告书写4万元欠条,或者是书写5万元欠条,被告当时并未给付原告任何一分钱,而是先打的欠、领条;第五,关于被告主张的“字条”已注明6万元欠条作废,应以4月30日欠、领条为准,并确认该“字条”上下两段文字系同一支笔书写,针对上述主张,原告申请文书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鉴定结论推翻了被告的上述主张。且“字条”的上段文字内容均系被告本人书写,而原告的签名是与下行文字在同一行位置,并非在上段文字之下紧接着签名;第六,在原审及重审中双方陈述一致的付钱内容是:在山西双方签订协议之后,被告交付原告一张银行卡,上面有现金2万元,原告回汝南取走(见原告提供的河南省农村信用社金燕卡)。双方陈述不一致的地方是:原告主张从银行卡中取走2万元现金之后,被告的儿子后来在汝南其家中给付2万元现金,总共支付4万元。而被告主张10万元已付清,5万元欠、领条已收回,从其原审卷宗第23页笔录中看出:10万元是在山西给原告一张卡,多少不清楚,在汝南给的8万元。在本案重审第一次开庭时陈述10万元分三次给的,分别是2万、3万、5万,二次陈述付钱内容不一致。因此,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推翻或吞并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提供的退股股协议书对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了清算和结算,明确了双方的财产份额,确认了原告退伙应分得的财产数额,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一条(合伙人退伙,共他合伙人应当与该退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主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世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长根退伙款6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自2012年3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张世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红卫
代理审判员  黄 勇
人民陪审员  陈瑞田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乔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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