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00818号 原告黄毛,男,1953年8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志慧,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耀奇,男,1984年6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青,河南民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驻马店市世联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驻马店市金雀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关兵,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青,河南民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黄河路11号。 负责人王涛,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军、宋红胜,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丰产路28号信达大厦1、2层。 负责人李秀生,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建,该公司员工。 原告黄毛与被告许耀奇、驻马店市世联商贸有限公司(下称被告世贸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下称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下称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9月30日、2015年1月6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毛诉称,2014年5月14日12时10分,被告许耀奇驾驶豫QM5017号小型轿车,沿汝南县汝宁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汝宁大道西段县人民医院东侧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许耀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许耀奇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世贸公司,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信达保险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5890.31元,继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费11903.8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436.16元,出院后护理费14821.98元,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560元,交通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93623.77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800元,住宿费2000元,评估费150元,车辆损失3078元,轮椅4000元,复查费126.5元,以上共计255230.5元,要求赔偿其中的19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 被告许耀奇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但本被告是被告世贸公司在汝南分公司的负责人,系从事公务发生的事故,应由被告世贸公司承担责任。本被告代表世贸公司垫付的医疗费、交通费36626.92元应由原告返还给被告。 被告世贸公司辩称,认可被告许耀奇的辩称意见,本公司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合理合法的请求,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在核实被告许耀奇的驾驶证、行驶证准确无误的情况下,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但医疗费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辩称,认可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意见,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商业险属实,原告的合理损失,扣除交强险之外的数额应按责任比例在三者险内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12时10分左右,被告许耀奇驾驶豫QM5017号小型轿车,沿汝南县汝宁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到汝宁大道西段新人民医院东侧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黄毛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黄毛受伤,车辆损坏,双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许耀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同等责任;黄毛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汝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伤情为:创伤性休克、左股骨骨折、右股骨开放性骨折、颅脑损伤,支付医疗费10931.92元(由被告许耀奇垫付)。因伤情严重,原告转往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伤情为双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支付医疗费73382.69元。原告出院后,因复查伤情,分别在汝南县人民医院、驻马店第一人民医院检查,花费1181.50元(120元+126.50元+935元)。原告住院期间,因病情所需购买气垫床一张,金额420元。出院后因病情所需,原告购买轮椅一个,价值4000元。原告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支付护理人员住宿费2000元。2014年11月25日,受本院委托,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是:黄毛损伤被评定为二处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取内固定物)需人民币12000元;住院期间为大部分护理依赖,人员为2人,出院后为部分护理依赖,人员为1人,时间为一年。原告支付鉴定费2800元。经汝南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原告的电动三轮车估损价值为3078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50元。原告因治疗伤情,支付交通费2695元(其中被告许耀奇垫付695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许耀奇支付原告现金25000元。被告世贸公司于2013年6月19日至2014年6月18日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于2013年7月17日至2014年7月16日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不计免赔)。 另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黄毛与郭继承二人家庭共同承包汝南县东官庄镇政府大伙,合同期限为五年,2012年2月20日至2017年2月20日。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以其健康权、财产权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为由,向本院起诉,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及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地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即到现场进行实地勘查,并对事故的责任作出划分,结合本案事故发生的地点、相撞部位及当事人的过错,认定被告许耀奇、原告黄毛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许耀奇系被告世贸公司员工,驾驶车辆从事的是公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许耀奇应承担的责任,由被告世贸公司代为承担。原告请求许耀奇、世贸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世贸公司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首先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和数额:(1)医疗费,以票据为准,计款85496.11元;(2)后续治疗费(取内固定手术费用),以评估为准,计款1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28天,每天按30元计算,计款840元;(4)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计款560元。上述(1)至(4)项,合计98896.11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88896.11元,由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在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50%,计款44448.06元。(5)误工费,从受伤之日至鉴定前一天,连续误工192天,河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1.36元/天,计款11781.12元(61.36元/天×192天)(6)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住院期间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人员为二人,出院后为部分护理依赖,人员为1人,时间为伤后1年(扣除住院期间为337天),河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1.36元/天,计款12744.47元(61.36元/天×28天×2人×70%)+(61.36元/天×337天×1人×50%);(7)交通费、住宿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住院地点、护理人数,分别酌定为2695元、2000元;(8)残疾赔偿金,河南省2013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至伤残鉴定之日已满61周岁,应计算19年,原告为二处九级伤残,计款93623.77元(22398.03元/年×19年×22%);(9)辅助器具费,轮椅4000元,气垫床420元,合计4420元;(10)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因被告侵权导致身体二处伤残,其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造成的损害后果,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为10000元。上述(5)至(10)项合计137264.36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万元(精神损害赔偿金优先支付),不足部分27264.36元,由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在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50%,计款13632.18元。(11)车辆损失,以评估为准,计款3078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1078元,由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在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50%,计款539元。(12)鉴定费、评估费,以票据为准,计款2950元,由被告世贸公司负担50%,计款1475元,被告世贸公司员工许耀奇已支付36626.92元(695元+25000元+10931.92元),下余35151.92元,由原告获赔后返还给被告许耀奇。上述赔偿金,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共负担122000元,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共负担58619.24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黄毛各项损失122000元; 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黄毛各项损失58619.24元; 三、原告黄毛领取赔偿款之日返还被告许耀奇垫付的医疗费、交通费35151.92元; 四、驳回原告黄毛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 案件受理费4140元,由被告世贸公司负担3900元,原告负担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红卫 代理审判员 黄 勇 人民陪审员 崔得义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乔华丽 第6页 第7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