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汝民初字第00147号 原告龚志华,男,1962年5月3日出生。 被告罗彦军,男,1982年10月15日出生。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丰产路28号信达大厦1、2层。 负责人冯昌,经理。 委托代理人靳培培,该公司员工。 原告龚志华与被告罗彦军、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下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红卫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申请的证人胡万由、龚自力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志华诉称:被告罗彦军驾车与原告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罗彦军未赔偿原告任何损失。被告罗彦军驾驶的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92.7元,误工费住院9天每天200元1800元,护理费209元,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18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4951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 被告罗彦军辩称: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交警部门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龚志华常年跟随他人在工地干建筑活。2014年12月27日17时30分,被告罗彦军驾驶豫Q2F279号普通摩托车,沿汝南县古塔街道办事处大吴村至范胡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范湖村东头十字路口时,与由北向南的原告龚志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致原告龚志华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罗彦军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龚志华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汝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伤情为耳外伤,左下肢股外侧软组织挫伤,头外伤,支付医疗费2192.70元。被告罗彦军驾驶的摩托车于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12月11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以其健康权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为由,向本院起诉,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即到现场进行实地勘查,并对事故的责任作出划分,结合本案事故发生的地点、相撞部位及当事人的过错,认定被告罗彦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龚志华负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罗彦军所有的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和数额:(1)医疗费,以票据为准,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计款2192.7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8天,每天按30元计算,计款240元;(3)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计款160元。上述(1)至(3)项,合计2592.7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4)护理费,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3.22元/天,计款185.76元;(5)误工费,原告系常年从事建筑业工作,应参照河南省2013年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32746元/年计算,计款717.72元(32746元/年÷365天×8天);(6)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护理人数,酌定为160元。上述(4)至(6)项,合计1063.4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法规的规定,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龚志华各项损失3656.18元; 二、驳回原告龚志华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罗彦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红卫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乔华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