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汝民初字第01425号 原告靳妮旦,女,1954年4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国栋,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松林,男,1975年3月12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住所地:驻马店市开发区置地大道西段。 负责人张秋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傲,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住所地:驻马店市文明路北段。 负责人郑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晨光,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靳妮旦诉被告李松林、人寿财险、中华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妮旦委托代理人宋国栋、被告李松林、被告人寿财险委托代理人申傲、被告中华财险委托代理人李晨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靳妮旦诉称,2014年5月7日15时左右,原告乘坐徐国民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由汝南县金铺镇陈庄村路口驶入219省道左转弯时,与被告李松林驾驶的皖K3A395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原告靳妮旦受伤,发生交通事故。经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徐国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松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靳妮旦无责任。原告靳妮旦受伤后入住汝南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被告李松林赔偿原告医疗费6894元。经鉴定,原告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各一处。被告李松林驾驶的皖K3A395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华财险投保有商业三者险。原告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8652元。 被告李松林辩称,事故发生后,本被告已对原告的损失足额赔偿,应驳回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寿财险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的损失已通过仲裁获得赔偿,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华财险辩称,事故发生后,原告申请仲裁调解,我公司已经赔付完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15时左右,徐国民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由汝南县金铺镇陈庄村路口驶入219省道左转弯时,与沿21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李松林驾驶的皖K3A395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徐国民及三轮摩托车乘车人靳妮旦、靳七妮、乔团受伤,两车损坏,发生交通事故。经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徐国民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第五十条第一款“禁止货运机动车载客”、《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松林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靳妮旦、靳七妮、乔团无责任。原告靳妮旦受伤当日入住汝南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颅脑损伤、腰椎横突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胸部闭合性损伤、胸腔积液,住院7日,支出医疗费10189.45元。2014年5月19日,经靳妮旦、靳七妮、徐胜利申请,驻马店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驻仲交调字第4034号调解书,其中部分内容为:被申请人李松林赔偿申请人靳妮旦各项损失6894.38元,包括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被申请人徐国民赔偿申请人靳妮旦医疗费3807.62元;当日内支付完毕,以后双方互不纠缠。2014年6月21日,原告靳妮旦委托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14年6月24日,经鉴定,原告损伤评定为九级、十级伤残各一处,原告支出鉴定费1635元。事故发生前,原告靳妮旦在驻马店市驿城区风光路中段陈俊峰经营的烧烤店务工,月工资1500元。 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李松林驾驶的皖K3A395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华财险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被告李松林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1,所驾驶的皖K3A395号重型自卸货车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7月。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发生后,经驻马店仲裁委员会调解,原告靳妮旦与徐国民、被告李松林就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损失达成仲裁协议,徐国民、被告李松林分别赔偿原告靳妮旦上述各项损失3807.62元、6894.38元。本院认为,该仲裁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该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达成仲裁协议后,经鉴定,原告靳妮旦伤残等级为九级、十级各一处,原告据此请求因伤残导致的经济损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可见,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受害方赔偿是其应有义务。该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的损害后果是由徐国民、被告李松林的行为结合造成,二侵权人没有共同的意思联络,不构成共同侵权,且能够确定责任比例,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国民、被告李松林分别承担事故的主次责任,本院认为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综合考虑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各自过错的严重程度,本院确定被告李松林承担原告损害后果30%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首先由被告李松林驾驶的皖K3A395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交强险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损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华财险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仲裁或者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之约定,辩称不应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靳妮旦请求赔偿的范围与数额:1、误工费,事故发生前,原告靳妮旦在驻马店市驿城区风光路中段陈俊峰经营的烧烤店务工,月工资1500元,从受伤住院至定残前一日,共47日,为2350元;2、残疾赔偿金,原告靳妮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根据其户籍类别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其损伤评定为九级、十级伤残各一处,根据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20年,即35596.43元(8475.34元/年×20年×21%);3、精神抚慰金,原告损伤评定为九级、十级伤残各一处,参考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并根据本案实际,酌定为10000元;4、鉴定费,根据鉴发票,为1635元。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已经仲裁调解并赔付完毕,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上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47946.43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以上鉴定费1635元,由被告李松林按照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赔偿30%即490.5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规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47946.43元; 二、被告李松林赔偿原告鉴定费490.5元;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项内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73元,由原告靳妮旦负担1662元,被告李松林负担10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 乐 审 判 员 邱献良 人民陪审员 谭 政 二〇一四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乔华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