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中法民监字第2号 二审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王家远,男,汉族,1961年11月8日出生,初中文化,从事建筑业,住新县城关。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闫化田,男,汉族,1963年8月28日出生,初中文化,自由职业,住新县。 王家远因与闫华田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62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王家远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家远申诉称:(一)原审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认为,王家远的申诉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 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蔡红莉 审判员 邰本海 审判员 冯卫疆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石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