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中法立民终字第1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北陵乡。 法定代表人:金辉,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连军强,男,汉族,1974年1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金牛山管理区。 一审被告: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新马路。 法定代表人:张澎,该分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连军强、以及一审被告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4)浉民初字第79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上诉人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无视该法律规定,驳回了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此案移送至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查,连军强诉称,2012年8月经被告业务员联系,在原告经营的门店销售被告的产品,原告依约交纳了1万元保证金及1万元购货款,由于被告的产品在原告的店内销售不佳,自2013年8月起不再销售被告的产品。原告向被告索要保证金无果,遂提起诉讼。2012年8月23日,连军强与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签订《产品经销合同》。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连军强购买并销售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的产品而引起的合同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由于连军强以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且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的住所地在信阳市浉河区辖区,故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应祥 审判员 朱长华 审判员 黄共田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石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