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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义银、李某甲、李某乙、竹某甲、竹某乙、李某丙、潘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信刑终字第360号 原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司义银,男,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住固始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1日被逮捕。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信刑终字第360号
原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司义银,男,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住固始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固始县看守所。
辩护人丁中亚,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住固始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固始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男,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住固始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1日被逮捕,同年12月12日被固始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竹某甲,男,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住固始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1日被逮捕,同年12月12日被固始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竹某乙,男,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住固始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1日被逮捕,同年12月12日被固始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李某丙,男,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住固始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4日被抓获,同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8月27日被固始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潘某某,男,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住固始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30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8月27日被固始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住固始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27日被固始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固始县人民法院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司义银、李某甲、李某乙、竹某甲、竹某乙、李某丙、潘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2014)固刑初字第40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司义银、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中国联通网络通信公司信阳分公司(下称甲方)与郑州恒联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下称乙方)签订了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本地网线路和基站维护业务外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所辖的包括固始县在内的本地网线路(光、电缆和管道、杆路)及附属设施等的维护,委托给乙方代理维护。2012年12月11日,郑州恒联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固始维护中心(下称固始维护中心)与被告人司义银(联通公司固始县分公司内退人员)签订了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经营承包协议》。协议约定:司义银承包经营固始县联通公司的代维业务和迁抢工程;司义银拥有自主经营权,除联通公司划转人员外,其他生产人员司义银有权自行招聘。2013年3月1日司义银与被告人李某甲签订了《职工聘用合同》,李某甲根据司义银的安排,从事本地的电缆、杆路等的维护工作。李某甲根据工作量,可以临时雇用人员,被雇用的人员每人每天的劳动报酬为100元。被告人李某乙、竹某甲、竹某乙、李某丙、潘某某、王某某系临时雇用人员。2013年度,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竹某甲、竹某乙、李某丙、潘某某、王某某根据被告人司义银安排,在固始县境内对固始县联通公司的通信线路进行维护。
2013年9月12日下午,被告人司义银让被告人李某甲以收通信电缆线为名,找几个临时工收通信电缆线。李某甲找到竹某甲、李某乙。李某甲、竹某甲、李某乙等人乘坐司义银驾驶的无号牌白色厢式货柜车,于当天22时许,到固始县张广乡刘集村,司义银安排李某甲用断线钳将刘集街道联通公司机房至交接箱型号为800对的通信电缆线900余米剪割下来,司义银用车将剪割的通信电缆线拖拽几公里后,竹某甲、李某乙等人将通信电缆线剪成小段,放到车厢里由司义银拉走。在剪割通信电缆线的过程中,李某甲知道是盗割通信电缆线。该被盗通信电缆线价值69000余元。
2013年11月19日下午,被告人司义银让被告人李某甲以收通信电缆线为名,找几临时工晚上到固始县胡族铺镇去收通信电缆线。李某甲找到被告人李某乙、竹某甲、竹某乙、李某丙、潘某某、王某某,并带着他们乘坐司义银驾驶的无号牌白色厢式货柜车到固始县胡族镇迎河村。天黑后,按照司义银的安排,其他被告人使用断线钳剪割该村小学南侧型号为200对通信电缆线。在剪割通信电缆线的过程中,有人经过,被告人司义银、李某甲便安排其他被告人躲一躲,不要说话,被告人李某乙、竹某甲、竹某乙、李某丙、潘某某、王某某此时已经知道是在盗割通信电缆线,但被告人李某乙、竹某甲、竹某乙、李某丙、潘某某、王某某仍帮助被告人司义银、李某甲剪割、搬运通信电缆线。被盗割的通信电缆线1300余米,价值220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潘某某主动投案。
上述事实,原判采纳了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人胡某某、申某某、倪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司义银、李某甲、李某乙、竹某甲、竹某乙、李某丙、潘某某、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
原判认为,被告人司义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李某甲参与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李某乙、竹某甲、竹某乙、李某丙、潘某某、王某某参与盗窃,数额较大;各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司义银、李某甲是主犯,李某乙、竹某甲、竹某乙、李某丙、潘某某、王某某是从犯。被告人潘某某、王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据此,原审判决:一、被告人司义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二、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万元。三、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四、被告人竹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五、被告人竹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六、被告人李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七、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八、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上诉人司义银上诉称:其行为应认定为职务侵占罪,原判量刑偏重。
上诉人李某甲上诉称:其不知道是在盗窃。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司义银及其辩护人称“其行为应认定为职务侵占罪,原判量刑偏重”的上诉、辩护理由,经查,司义银虽与相关公司签订了维护通信电缆合同,但其不具有因合同而产生的管理财产的职责,其利用工作上的便利盗割通信电缆的行为应认定为盗窃罪,原判根据司义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所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故该上诉、辩护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李某甲称“其不知道是在盗窃”的上诉理由,经查,李某甲在侦查阶段详细供述了明知司义银在盗割通信电缆仍积极参与的事实,该供述自然、稳定,且有同案其他被告人供述的印证,足以认定李某甲主观上具有盗窃的犯罪故意,故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司义银、李某甲、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竹某甲、竹某乙、李某丙、潘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中,司义银、李某甲盗窃数额巨大,李某乙、竹某甲、竹某乙、李某丙、潘某某、王某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司义银及其辩护人的上诉、辩护理由及上诉人李某甲的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杰
审 判 员  张同福
代理审判员  林 雷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贞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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