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21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强,男,1969年3月7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成,男,1969年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钱兵,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市平桥区五里店街道办事处七桥村陈湖组(下称陈湖组)。 负责人胡善初,组长。 委托代理人程抱军,信阳市浉河区司法局双井法律服务所。 原审第三人胡善初,男,1956年1月22日生,汉族,平桥区五里店街道办事处七桥村陈湖组组长。 原审第三人胡新均,男,1973年11月9日生,汉族,农民。 原审第三人周家合,男,1965年3月16日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李强、高成与被上诉人陈湖组,原审第三人胡善初、胡新均、周家合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19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强、高成的委托代理人钱兵,被上诉人陈湖组的委托代理人程抱军,原审第三人胡善初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胡新均、周家合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2月2日,原告高成、李强与被告陈湖组签订一份《合同书》,约定被告陈湖组将第三人周家合兄弟三人承包的林场北边的一部分河沙卖给原告开采,期限四年,被告收取转让费及管理费8000元。《合同书》上有胡善初代表陈湖组签名,原告李强、高成本人签名,此外仅有罗植学等四人以村民代表的身份签名。原告开始采沙后,采取了第三人周家合承包林场内的一部分沙、毁坏了一些树木,经协商,原告通过第三人胡善初、胡新均付给周家合取沙款3万元、赔树款2000元(胡善初、胡新均于2012年5月26日给原告出具书面证明称,李强经其两人付给周家合取沙款3万元、赔树款2000元)。胡新均另给原告出具一份书面证明,称原告李强经胡新均付给胡善初陈湖组河沙款1.3万元。但胡善初不认可收取了该款,也无其他证据证实胡善初或陈湖组收取了该款。原告采沙过程中,违反约定使用抽沙船抽沙,致使现场留下巨大的沙函,给人畜安全及防洪带来隐患,引起群众不满。当年七月份,陈湖组群众到平桥区五里店街道办事处信访反映问题,五里店街道办事处经调查认为,陈湖组组长胡善初未征得本组大多数群众同意,以陈湖组的名义将周家合承包林场的沙堤卖给李强、高成开采,李强、高成转交给有开采资格的章大军开采,章大军用抽沙船采沙,使沙堤出现巨大的沙函,形成了很深的积水,对人畜安全造成威胁,也给今后防洪带来隐患,并于2010年7月27日作出处理意见,要求陈湖组立即终止与李强、高成签订的沙源出让合同,严禁继续违法开采等。 另查理明:被告陈湖组已收取的8000元管理费,其中2000元用于拉铁丝网作安全防护设施,6000元已退还给原告李强。 原审认为,被告陈湖组负责人(组长)胡善初在未征得本组大多数群众同意的情况下签定合同将本组沙地发包给原告李强、高成采沙,属超越权限订立合同。《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合同书》上只有4名村民代表签字,原告李强、高成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胡善初系超越权限订立合同,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胡善初代表陈湖组与李强、高成签订的合同属无效合同。原告请求认定合同无效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合同合法的意见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返还的4.5万元中,有3.2万元是原告付给周家合的取沙款和赔树款,原告已付此款,现原告要求退还的意见,经查,五里店街道办事处调查确认原告不仅开采了河沙,且造成安全隐患沙堤出现巨大沙函等,故原告该意见不符合查明的事实,其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另1.3万元,系第三人胡新均收取,就该款的去向问题不能证实被告陈湖组收取该款,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此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此款原告可另行提起不当得利之诉,而且原、被告双方对造成合同无效的后果均有过错,因此,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李强、高成与被告信阳市平桥区五里店街道办事处七桥村陈湖组于2010年2月2日签订的《合同书》无效。二、驳回原告李强、高成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30元,原告负担610元,被告陈湖组负担320元。 宣判后,李强、高成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驳回二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不当。原判决认为原告在采砂过程中,违反约定使用抽沙船抽沙,致使现场留下巨大的沙涵,给人畜饮水及防洪带来隐患,引起群众不满。原审做出上述认定的依据是五里店街道办事处的一个处理意见书,该处理意见书依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判决认定被告陈湖组负责人胡善初在未征得本组大多数群众同意的情况下签订合同将本组沙地发包给原告采砂,属于超越权限订立合同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陈湖组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上诉人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驳回二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不当。原判决认为原告在采砂过程中,违反约定使用抽沙船抽沙,致使现场留下巨大的沙涵,给人畜饮水及防洪带来隐患,引起群众不满。原审做出上述认定的依据是五里店街道办事处的一个处理意见书,该处理意见书依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理由。经查,平桥区五里店镇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处理意见书已经对上诉人开采河沙的情况予以说明,原判决引用该意见书作依据并无不当。上诉人的此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上诉人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判决认定被告陈湖组负责人胡善初在未征得本组大多数群众同意的情况下签订合同将本组沙地发包给原告采砂,属于超越权限订立合同是错误的理由。经查,村民小组长将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包给他人,应当依法经过村民表决程序,本案中,无证据显示陈湖组负责人胡善初经过了法定表决程序,因此原判认定胡善初代表陈湖组与李强、高成签订的合同属无效合同并无不当。上诉人的此上诉意见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930元,由上诉人李强、高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鹏飞 审判员 李 虎 审判员 左立新 二O一五年元月七日 书记员 黄莹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