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信刑终字第318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国强,男,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住固始县。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1月17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8日经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固始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固始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金波,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马国强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2014)固刑初字第32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马国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原审被告人马国强不服,以其不构成诈骗罪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振家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马国强及其辩护人王金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固始县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马国强犯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固始县人民法院(2014)固刑初字第326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固始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杰 审 判 员 张同福 代理审判员 黄少斌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柴夏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