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刑初字第57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连军,男,出生于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汉族,住信阳市平桥区。1996年8月8日因犯故意伤害(重伤)罪被原信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6年2月11日被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区公安分局立案在逃,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9月16日被信阳市公安局第十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10月19日经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信阳市公安局第十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何效苇,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许光春,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信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信检监所刑诉(20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连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王甲某、王乙某、王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伶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原告人彭某某、王甲某、王乙某、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川,被告人陈连军及其辩护人何效苇、许光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连军与其妻谢修霞在信阳市平桥区工业城牌坊村的312国道边开了一家“老地方餐馆”。1997年4月17日14时许,被害人王某乙驾驶港田(三轮摩托车)与玩伴许某某、马某某来到“老地方餐馆”玩,王某乙下车后敲被告人陈连军窗户将正在午睡的陈连军喊醒。陈连军起床后,要放王某乙港田车气,引起二人发生口角并厮打,厮打过程中,陈连军在地上捡起一块砖头将王某乙的头部砸伤。二人被许某某、马某某等人拉开后,陈连军回到餐馆内拿起一把剥鱼刀,王某乙准备离开时发现头部流血,在餐馆门口与陈连军再次发生厮打,陈连军用剥鱼刀朝王某乙的胸部捅刺一刀致王某乙受伤倒地。随后陈连军与其妻子驾驶摩托车逃走。王某乙被送往信阳卫校附属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王某乙系被单刃刺器致伤生命的主要脏器心肺脏致命。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连军的行为已触犯了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连军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连军的辩护人辩护称:认定陈连军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证据存在不足,被害人王某乙有一定过错,对陈连军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连军与其妻谢修霞在信阳市平桥区工业城牌坊村的312国道边开了一家“老地方餐馆”。1997年4月17日14时许,被害人王某乙驾驶三轮摩托车(信阳当地称港田)与朋友许某某、马某某来到“老地方餐馆”玩,王某乙下车后敲被告人陈连军窗户将正在午睡的陈连军喊醒。陈连军起床后,要放王某乙三轮摩托轮胎的气,引起二人发生口角并厮打,厮打过程中,陈连军在地上捡起一块砖头将王某乙的头部砸伤。二人被许某某、马某某等人拉开后,陈连军回到餐馆内拿起一把剥鱼刀,王某乙准备离开时发现头部流血,在餐馆门口与陈连军再次发生厮打,陈连军用剥鱼刀朝王某乙的胸部捅刺一刀致王某乙受伤倒地。随后陈连军与其妻子驾驶摩托车逃走。王某乙被驾车经过的信阳政报编辑李某甲等人送往信阳卫校附属医院抢救,王某乙送到医院时因心脏被单刃刺器致伤已死亡。另查明,被告人陈连军因犯故意伤害罪,1996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1996年8月8日被原信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同年8月24日被交付原信阳县看守所执行,共羁押7个月6天。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陈连军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王甲某、王乙某、王某甲达成附带民事调解协议,被告人陈连军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王甲某、王乙某、王某甲人民币18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王甲某、王乙某、王某甲对被告人陈连军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本院已另行制作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连军、被害人王某乙自然人的基本情况。 (2)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证实:被告人陈连军于1996年8月8日因犯故意伤害(重伤)罪被原信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同年8月24日交付原信阳县看守所执行。 2.鉴定意见 (1)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王某乙后枕部有1.2公分的头皮挫裂伤,周围伴皮下血肿3.3*2.5公分。毛发上附着有血迹。胸部,位于左腋前线七、八肋处有一处刺创3.1*1.7公分,其创角一钝一锐,创缘整齐,创壁平滑,伤及第八肋,深达胸腔,创口有血性溢出。剖检:经下颌至趾骨联合正中切开皮肤及皮下组织,打开胸腔,左肺与胸膜部位粘连,左胸腔有大量血性液体及凝血块,约1500ml,左肺上叶前下沿有一损伤,长3公分,左横隔上有一损伤,尚未穿透横隔全层,纵隔内前下方有一损伤,深达心包腔,打开心包膜,见心脏与心包膜广泛粘连,分离后见左心尖左前侧有一损伤,长5.5公分,深达左心室,右肺与胸膜部分粘连,肛开腹腔,腹腔内未明显异常。分析意见:王某乙的左胸部刺创,具有创角一钝一锐,创缘整齐,创壁平滑,创道较深的典型单刃刺器致伤特征,说明系单刃刺器致伤。该损伤经七、八肋间,损伤第八肋,深达胸腔,伤及左肺上叶前下沿经纵隔达心胞腔,损伤心脏,系致命伤。而头枕部的挫裂伤,周围伴有皮下血肿,说明该部位受过钝性暴力打击,并非致命伤。结论:王某乙系被单刃刺器致伤生命的主要脏器心脏致命。 (2)信阳市公安局工业城分局、平桥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提取的系尸体检验鉴定书手稿复印件,鉴定人王有金的鉴定书内容客观真实。 (3)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审查意见书证实:①根据原鉴定书对衣着破损和尸表损伤描述的形态特征分析,王某乙枕部的挫裂及头皮血肿为钝器伤,胸部左侧的皮肤裂创为单刃锐器伤。②根据原鉴定书对解剖检验的描述,王某乙左胸部刺创深达胸腔,致胸壁、左肺、纵膈、横隔、心包贯通,心脏破裂,急性失血休克是其死亡的原因,原鉴定结论成立。 3.提取、辨认笔录 (1)提取笔录证实:1997年4月17日下午16时,五里店派出所在312国道五里店牌坊境内“老地方酒家”提取带血尖刀壹把(现已丢失)。 (2)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彭某某、许某某、陈连军三人均辨认案发现场为京珠高速公路高架桥顺着312国道往西100多米处。 4.证人证言 (1)证人许某某证言证实:1997年4月17日下午两点四十左右,他和马某某、王某乙三人坐一港田三轮摩托准备到县交警队上牌照,走到312国道牌坊村的一个“老地方餐馆”门口,王某乙说到餐馆玩玩,就把港田停在食堂门口的大路上。王某乙去敲餐馆朝公路的一个窗子,当时老板娘和女服务员在门口,这时老板也起来了。王某乙准备上港田走,老板说:我放一放车气。说罢,老板娘上去拔港田车钥匙,两个女服务员也上来帮忙放气。他们就推着港田顺大路往西跑,后来说着说着搞毛了,王某乙骂了一句,老板娘就挠了王某乙脸一下,王某乙就将老板娘的肩膀打了一下,陈连军见后顺势从地上捡了一石头朝王某乙头上砸了一下。王某乙用手往头上一摸发现有血不愿意,就往陈连军面前走,陈连军跑到餐馆不知当时拿了什么东西,王某乙将陈连军的脖子打了一下,陈连军用刀将王老大捅了一刀,王某乙当时就倒在地上,他们在路上拦几个车都没有停,最后信阳地区行署的一辆车被他们拦停,他和马某某将王某乙抬到车上,顺势拉到信阳卫校急诊室,医生说:“不行了,脉膊不跳了”,然后他和行署的一个人打110报警了。 (2)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1997年4月17日下午2:40,他、许某某、王某乙一块坐王某乙的港田车准备去平桥办牌照,约走一公里多到“老地方餐馆”时,王某乙突然停车下车去问餐馆服务员你们老板呢,服务员说老板睡了。王某乙就去拍老板住室的门,并用手把窗子塑料膜撕一点往里瞧,屋里男老板突然捅出一根棍子,差点儿擢住王某乙的眼睛。王某乙骂了一句又跑去拍门,老板和他老婆都出来了,并说:你搅我睡觉,把你的车气放掉。说着就跟两个服务员一齐来放气。他和许某某、王某乙把车往前推。后来双方发生了争执,女老板上去打了王某乙一巴掌,男老板趁其女人打王老大之机在路边捡了一块砖头,照王老大左后脑砸了一砖头。他们把王某乙拉开,王某乙上车时,一摸自己的后脑出血了,就不上车了,又去找男老板的事,男老板迅速跑到家里拿了一把刀出来,王某乙没注意上前打了男老板一拳,男老板顺势把刀捅进王某乙的左胸部,王某乙当时就倒到地下了。男女老板趁他们在照顾王某乙时,骑上摩托车朝正东方向跑了。后来他们把王某乙送到卫校抢救,发现王某乙已经死了。 (3)证人刘某某证实:1997年4月17日中午她同余某某在餐馆门口等生意,老板陈连军同老板娘在睡午觉。大约2点多钟,乡下梦餐馆老板王某乙开一三轮港田带两个人来了要找老板娘玩,老板娘撵他出来,王某乙用棍子捅窗户,老板陈连军起来同他开玩笑说要放他车气,王某乙就推车跑,有一石头将他绊倒,他就骂我老板,陈连军就拿一砖头将王某乙头砸开,王某乙就上来同陈连军打,将陈连军领带扯断,王某乙打了老板娘一耳光,陈连军进到屋中,王某乙撵到屋中骂,陈连军又上来同他打,并用刀捅他一刀,王某乙就倒在地上,后来王某乙就被抬到车上送走了,老板他们也跑了。 (4)证人余某某证实:1997年4月17日下午三点左右,她和服务员刘某某在餐馆门口打毛衣,这时王某乙一行三人开港田三轮车来到餐馆,当时老板陈连军和老板娘都在睡觉。王某乙就去喊老板的门,又用棍子捅窗子。老板娘和老板起来了。这时老板与王某乙闹着玩说要放王老大车气,王某乙就推着车跑,正跑时摔了一跤,王某乙就骂老板,老板娘不愿意,与王某乙吵起来,王某乙就骂老板娘并打她一巴掌,我老板不愿意上去了,王某乙将老板的领带抓断了,老板用砖头将王某乙的头打破了,这时王某乙又撵到餐馆门口骂,老板就从身上掏出一尖刀对王的腰部捅了一刀,当时王某乙就倒在地上了。然后老板进屋骑摩托车和老板娘一块走了。 (5)证人李某乙证实:1997年4月17日2点多,他和李某甲、编辑部主任陈某乙、两个记者开车返回信阳,在路经312国道五里店牌坊村一个“老地方餐馆”门口,发现前面堵车较多,他发现路中间躺着一个人,约四十岁左右的男人,当他们车到时,有人敲他的车要求把伤者拉到医院去,他们就帮着将伤者抬上车。在车上问伤者的朋友怎么搞的,身上全是血,他们说是给别人打架被刀捅的。车就往信阳卫校开,在三点十分来到卫校急诊室,大夫用手摸摸那死者的颈动脉,发现不跳了,就说:人已经不行了,抢救无效。于是他弟弟李某甲和死者的一个朋友一块打电话报警。 (6)证人彭某某证实:1997年5月份的一天,她前夫王某乙说下午还到交警队替别人办牌照,等到两点多的时候,王某乙和许某某、马某某一块骑着三轮摩托车走了。大概三点多的时候,冷保国(牌坊村高岗组)到她家说王某乙在陈连军开的食堂里被陈连军捅死了,她赶到现场王某乙已经被送到医院,陈连军和他老婆都跑了,她又到医院去,医院的护士说人已经死了。 (7)证人吴某某证实:1997年的一天下午三点左右,当时他正在家里干活,陈连军骑摩托车带着老婆路过他家门口时,把车停下来喊他,说和王某乙打架,并把对方捅伤了,让他去看看。因为当时他在干活没时间去。随后陈连军就骑摩托车带着老婆跑了,当天晚上他才知道王某乙死了。 5.被告人陈连军供述和辩解:1997年快到5月1号的一天中午,具体时间说不清了,他在饭店睡觉。到两点多王某乙带两个朋友到他店来找他,敲他睡觉地方的窗户。他听见有人敲窗户,就起来给王某乙他们一人拿了一根烟、倒了一杯水,然后又去睡觉。过了几分钟王某乙又来敲窗户。他就起来了,随手拿了一根牙签放王某乙的三轮摩托车气,让王某乙走。王某乙不让放他的车气,然后我们就打起来了,他就在地上捡了小半块砖头往王某乙头上砸了一下,过了一会儿王某乙也往我店里面走,他老婆在门口拦住不让王某乙进,王某乙就朝他老婆头上打了一拳,他就把饭店里剖鱼的一把刀拿了起来,这时王某乙冲到他面前,他手里拿的刀无意中捅了王某乙一下,王某乙就倒在地上了。他就骑摩托车带上老婆准备到五里店派出所投案,在去派出所的路上因为老婆害怕不让去,他就没有去。路上遇到朋友吴某某,他就让吴某某到陈连军那里去看看,然后他和老婆就坐车到了武汉,当天夜里坐车到了广州。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连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陈连军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与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陈连军到案后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取得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本案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连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撤销河南省原信阳县人民法院(1996)信刑初字第151号刑事判决中对陈连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6日起至2023年2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书四份。 审 判 长 汪 涛 代理审判员 黄少斌 代理审判员 林 雷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贞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