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信刑终字第367号 原公诉机关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生于河南省信阳市,汉族,住信阳市平桥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信刑终字第367号
原公诉机关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生于河南省信阳市,汉族,住信阳市平桥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程升,河南晓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桥区人民法院审理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4)平刑初字第29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10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乙(另案处理)、薛某(已判刑)来到之前欲承包未果的信阳市平桥区工业城中环延长线伯皇手机产业园施工现场威胁工人、阻止施工,工人停工后三人离去,过了几分钟,王某甲又随王某乙、薛某驾车返回该施工现场,见工人恢复施工,三人各自从车里拿出自制斧头冲向工地,该工地承包人杨某见状欲驾车离去,王某甲等人持斧头冲过去将杨某驾驶的路虎牌轿车引擎盖和挡风玻璃砸坏,汽车受损价值21900元,随后王某甲等人持斧头与在场工人发生厮打。
上述事实,原判采纳了书证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证人董某、杨某某、陶某某、张某某、李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书,提取笔录及照片,被害人杨某的陈述,同案人薛某、王某乙的供述及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据此,原判认定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王某甲上诉称:其没有寻衅滋事的犯罪故意,杨某的车辆被砸坏与其无关,请求改判无罪。
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王某甲系从犯。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王某甲上诉称“其没有寻衅滋事的犯罪故意,杨某的车辆被砸坏与其无关,请求改判无罪”的理由,经查,王某甲伙同他人持凶器闯入被害人承包的工地阻挠施工,且随意殴打他人,并致被害人车辆被砸的事实,有证人证言及同案犯供述等证据证实,该事实反映了其主观上具有寻衅滋事的故意,其作为共同犯罪人,应当对共同犯罪结果承担责任,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王某甲系从犯”的理由,经查,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积极主动,且直接实施了持械殴打他人行为,不应认定为从犯,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且任意损毁公私财物价值219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的上诉、辩护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杰
审 判 员  张同福
代理审判员  林 雷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夏 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