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终字第18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汤某甲,男,河南省固始县人,汉族,住固始县。因盗掘古墓葬犯罪,2014年9月1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固始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臧某甲,男,河南省固始县人,汉族,住固始县。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犯罪,2014年9月1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固始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义生,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汤某乙,男,河南省固始县人,汉族,住固始县。因涉嫌盗掘古文化遗址犯罪,2014年8月15日由固始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3日被固始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汤某甲、臧某乙、汤某乙犯盗掘古文化遗址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固刑初字第47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汤某甲犯盗掘古文化遗址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其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三千元予以追缴(已缴纳);被告人臧某甲犯盗掘古文化遗址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其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三千元予以追缴(已缴纳);被告人汤某乙犯盗掘古文化遗址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其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三千元予以追缴(已缴纳)。原审被告人汤某甲、臧某甲不服,以其均构成自首、原审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固始县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汤某甲、臧某甲犯盗掘古文化遗址罪,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固始县人民法院(2014)固刑初字第478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固始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杰 审 判 员 张同福 代理审判员 黄少斌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贞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