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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某、郑某犯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刑终字第348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柴某,男,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固始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4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刑终字第348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柴某,男,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固始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4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固始县看守所。
辩护人马建新,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男,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高中文化,住固始县。曾因犯寻衅滋事罪,2012年11月27日被固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二年,现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2014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固始县看守所。
辩护人郑传英,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柴某、郑某犯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2014)固刑初字第31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柴某、郑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11月24日夜晚,被告人柴某在固始县陈元光广场因琐事与汪某等人发生冲突。汪某遂找到穆某某、郑某等人并告知与柴某发生冲突的事。后穆某某等人和柴某相约在固始县秀水公园东大门门口斗殴。2013年11月25日,穆某某一伙分别又联系到王某(男,1970年9月27日出生)张某某等三十人左右,柴某联系到二十人左右,当日21时许,郑某一伙持钢管、镐把,柴某一伙持刀、鱼叉等械具,在秀水公园东大门门口斗殴,斗殴过程中,柴某一伙将王某头部打伤。郑某等人将王某送到固始县红星医院、人民医院治疗,次日凌晨又将王某转到合肥105医院,治疗费用均由柴某支付。经鉴定,王某系被钝器损伤头部,损伤程度属重伤。案发后,柴某共赔偿王某经济损失100000元,取得了王某的谅解。2014年3月12日郑某被合肥市公安局抓获。郑某提供线索,公安侦查人员据此找到同案人张某某所在学校,学校提供张某某父亲联系电话,侦查人员与张某某父亲联系后,张某某在父亲带领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被告人郑某因犯寻衅滋事罪,2012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11月27日被固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二年。
上述事实,原审采纳的证据有调解协议、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伤情鉴定意见书,辩认笔录,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汪某、张某某、张某甲、杨某某、康某某、张某、钟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柴某、郑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认为,被告人柴某组织多人实施聚众斗殴,并致对方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郑某持械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被告人郑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撤销因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二年的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
上诉人柴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上诉人郑某上诉称:应认定其为从犯,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公开开庭举证、质证,核对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柴某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辩护理由,经查,上诉人柴某组织实施聚众斗殴,并致对方一人重伤,虽然积极赔偿救治,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但原审在量刑时已给予了考虑,并综合全案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此上诉、辩护理由不成立。
关于上诉人郑某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称“应认定其为从犯,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辩护理由,经查,郑某不是聚众斗殴的组织者和策划者,斗殴所使用的器械不是郑某提供并带到现场的,其参与斗殴程度不深,虽有联系人(未到场)、持械行为,系积极参加者,但作用相对较小,应认定为从犯,同时考虑到郑某认罪态度较好,对抓获同案犯起一定作用,犯罪时刚满十八周岁,积极救治伤者等情节,可对其减轻处罚。故此上诉、辩护理由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柴某组织多人实施聚众斗殴,并致对方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郑某持械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上诉人郑某在聚众斗殴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系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上诉人郑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与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郑某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上诉人柴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诉、辩护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郑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诉、辩护理由,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一、维持固始县人民法院(2014)固刑初字第310号刑事判决中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柴某的定罪量刑。即上诉人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二、撤销固始县人民法院(2014)固刑初字第310号刑事判决中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的量刑,即被告人郑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撤销因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二年的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撤销固始县人民法院(2012)固刑初字第287号刑事判决对郑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二年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2016年2月21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汪 涛
审 判 员  张同福
代理审判员  黄少斌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贞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