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信刑终字第312号 原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 法定代表人李秀生,系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刘军磊,河南金色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出生于河南省罗山县,汉族,住罗山县,系本案被害人。 原审被告人李某,男,出生于河南省正阳县,汉族,住河南省正阳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同年9月25日被罗山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罗山县人民法院审理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2014)罗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1月6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豫SH0561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省道21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罗山县尤店乡老虎山路段,在与相对方向驶来的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电动车会车时,货车所载铁鸡笼坠落将王某某砸伤。经鉴定,王某某伤构成重伤。经鉴定:王某某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8级伤残,面部外伤构成10级伤残。其伤后误工期为24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后期取体内固定物医疗费用为5000元。肇事后,被告人李某逃离现场,车上坠落的铁鸡笼遗留现场。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诉讼中,经法院主持,被害人与被告人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李某赔偿了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另查明,豫SH0561号车在信达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13年10月9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8日24时止。被害人王某某住院治疗花费人民币101546.15元,交通费3125.50元,住宿费6400元。 上述事实,原判采纳了书证交通事故认定书、李某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前科证明、抓获证明、赔偿款收据、刑事和解协议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被害人王某某农村户口登记卡复印件、信达财险公司营业执照、机构组织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等,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实验笔录,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查某某、鲁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住院病案及出院通知、罗山县人民医院住院证、出院记录、医嘱记录单及手术记录、治疗费用票据、交通费票据、陪护住宿票据等证据。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出具了被告人李某符合社区矫正的评估意见。综合被告人李某犯罪性质和情节,可以对其适用缓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信达财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辩称本案系车载物坠落伤人,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范围的意见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的合理的经济损失共计97009.79元。据此,以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97009.79元。 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上诉称:原判认定其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无依据;判决其承担残疾赔偿金和护理费的数额错误。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上诉称“原判认定其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无依据”的理由,经查,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伤系李某驾驶车辆在道路行驶过程中,因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使车载鸡笼坠落所致,属于交通肇事的范畴,原审被告人李某已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限内,被害人由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上诉称“判决其承担残疾赔偿金和护理费的数额错误”的理由,经查,原判根据法律规定的相关标准认定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要求赔偿的经济损失中有共计97009.79元的合理部分,该项认定计算方法准确,故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并逃离事故现场,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及附带民事部分判决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杰 审 判 员 张同福 代理审判员 林 雷 二〇一四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夏 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