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刑终字第350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出生于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9月20日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现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3年8月24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8月30日经固始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14年9月23日经固始县人民法院决定由固始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固始县看守所。 辩护人丁中亚,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2014)固刑初字第43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7月初的一天下午,张甲某(未满16周岁)在王某某家玩时,进入王某某卧室,并打开保险柜,盗走一块价值10余万元的瑞士产爱彼牌手表。后张甲某通过网络和电话联系到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张某某明知该手表系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以230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退赔王某某同种手表一块。 上述事实,原判采纳的证据有:(1)书证:户籍证明、拘留证、抓获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照片、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0)闵少刑初字第191号刑事判决书、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回执、快递详情单、领条、情况说明;(2)被害人王某某陈述;(3)证人张甲某、张乙某、刘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固始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上诉人张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张某某的近亲属向本院缴纳了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关于上诉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称“不构成犯罪”的上诉、辩护理由,经查,张某某从事网上开店回收钟表等物品,有识别表类产品的能力,且其自供“爱彼牌手表是瑞士的顶级品牌的手表,知道这个牌子的手表都很贵”,同时也知道张甲某系未成年人,无力购买贵重的手表,却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予以收购,可以推定其主观上具有“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的故意,其予以收购的行为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特征。故该上诉、辩护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判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考虑到张某某主观恶性不深,犯罪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其亲属又能积极缴纳罚金,综合本案具体案情,可对张某某再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2014)固刑初字第437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2月5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楷永 审 判 员 张 杰 代理审判员 黄少斌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柴夏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