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信刑终字第265号 抗诉机关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廖某某,男,出生于河南省淮滨县,汉族,住淮滨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6月15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月27日被淮滨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淮滨县看守所。 辩护人廖树桐,系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审理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廖某某犯非法拘禁罪、收买被拐卖妇女罪一案,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2014)淮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伟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廖某某及其辩护人廖树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3月,被告人廖某某通过宋某甲、杨某甲和罗某某从云南省广南县花47400元人民币买回一个叫杨某的女子为妻,同居一个多月后,杨某偷着跑走。2013年5月底,廖某某到云南省又通过宋某甲、杨某甲等人买回杨某乙,并由廖某某母亲宋某乙汇给杨某甲人民币10000元。2013年6月初,被告人廖某某与杨某甲、宋某甲一起将杨某乙从云南省带回淮滨,后廖某某将杨某乙改名为杨某丙。同居期间,廖某某多次提出要求与杨某丙发生性关系,遭到杨拒绝。2013年6月13日早晨,杨某丙提出回家要求,并为此与廖某某发生争吵,廖某某用脚踢杨某丙,并将杨某丙踢倒地上。中午,杨某丙帮忙做完午饭后独自一人到东屋休息,当廖某某去喊杨某丙吃饭时,发现杨某丙全身出汗,便送往医院救治,经麻里卫生院、赵集卫生院转入淮滨县人民医院救治无效死亡。杨某丙系钾拌磷中毒死亡。 针对上述事实,原判采纳的主要证据有: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信阳市及淮滨县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人易某某、李某、张某某、宋某甲、杨某甲的证言;被告人廖某某供述。 原判认为,被告人廖某某以结婚为目的,收买两位妇女,其行为已构成收买被拐骗妇女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限制了被害人杨某丙的人身自由,并且公诉机关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害人杨某丙的死亡与被告人廖某某的行为有因果关系,被告人廖某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遂以被告人廖某某犯收买被拐卖妇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抗诉称:1、原判未认定被告人廖某某犯非法拘禁罪错误;2、被害人杨某丙的死亡与被告人廖某某的非法拘禁行为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原判量刑畸轻。 信阳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亦提出上述意见。 原审被告人廖某某的辩护人辩护称: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收买被拐卖妇女罪的证据不足;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不能成立;3、被害人杨某丙的死亡结果与被告人廖某某的监视行为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核对无误,足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抗诉称“原判未认定被告人廖某某犯非法拘禁罪错误,被害人杨某丙的死亡与被告人廖某某的非法拘禁行为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原判量刑畸轻”及辩护人辩护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不能成立,被害人杨某丙的死亡结果与被告人廖某某的监视行为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只是在被害人外出时,对其实施陪伴、跟随的监视行为,而未对其采取捆绑、关押等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该陪伴、监视行为的程度达不到构成非法拘禁罪的标准。故此抗诉理由不能成立,此辩护理由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廖某某不以出卖为目的,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其行为已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抗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关于原审被告人廖某某同时构成非法拘禁罪,且致人死亡,原判量刑不当的抗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汪 涛 审 判 员 张同福 代理审判员 林 雷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贞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