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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潘登诉被告河南木易奇木有限公司、阳市四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初字第83号 原告潘登,男,198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少波、宋敏,广东金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木易奇木有限公司。 住址地河南省正阳县真阳路正大路。 法定代表人杨光伟,公司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初字第83号
原告潘登,男,198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少波、宋敏,广东金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木易奇木有限公司。
住址地河南省正阳县真阳路正大路。
法定代表人杨光伟,公司经理。
被告信阳市四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开永,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义刚,河南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袁幼林,公司职员。
原告潘登诉被告河南木易奇木有限公司、阳市四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4年9月26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潘登及委托代理人张少波,被告河南木易奇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善兵,被告信阳市四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义刚、袁幼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10日,被告河南木易奇木有限公司以缺少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30万元,借期三个月,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6%,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同时,被告信阳市四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并签订了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合同》。2013年8月8日,在该借款到期前,经两被告要求,原告同意该借款展期三个月,并签订了借款展期合同,合同约定,为实现债权包括律师代理费的各种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合同到期后,两被告未能归还借款本息。
被告河南木易奇木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借款是事实,未按约定还款是因资金困难所致。
被告信阳市四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本案所涉及的债务既便按第二次展期时间至起诉日已长达一年有余,其间被答辩人未要求答辩人履行保证责任,故答辩人的保证责任消灭。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原告潘登与被告河南木易奇木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3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6%,借款期为三个月,被告信阳市四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河南木易奇木有限公司申请展期,被告信阳市四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2013年8月10日同意并继续为其提供保证责任。该借款经原告催要未果,诉讼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相关的条据和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潘登与被告告河南木易奇木有限公司、信阳市四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依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告河南木易奇木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和承担相应的利息。被告信阳市四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应承担担保责任。因原告一直在主张权利,其辩称担保责任己免除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诉称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其他费用,要求被告承担,没有法律依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木易奇木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潘登借款33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本判决执行时止的借款利息;利率月息1.6%。
二、信阳市四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河南木易奇木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潘登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41205元,由被告河南木易奇木有限公司、信阳市四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后15日内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郑鹏飞
审判员  崔仁海
审判员  左立新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黄莹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