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信中法民初字第80号 原告(反诉被告)艾泽良,男,汉族,1972年10月26日生。 委托代理人鲁军,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信阳兆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世斌。 委托代理人时新章,河南新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刘世斌,男,汉族,1962年2月7日出生。 被告(反诉原告)郝玲,女,汉族,1964年11月26日生。 被告(反诉原告)吴宪明,男,汉族,1973年6月3日生。 上述二被告、反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超英,男,汉族。 原告(反诉被告)艾泽良与被告(反诉原告)信阳兆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阳兆通公司)、刘世斌、郝玲、吴宪明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艾泽良及委托代理人鲁军,被告信阳兆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世斌及委托代理人时新章,郝玲、吴宪明的委托代理人刘超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艾泽良诉称,2007年4月16日,由刘世斌、刘涛共同出资成立信阳兆通公司,原告艾泽良和刘涛各占百分这三十三(股份),刘世斌占百分之三十四,公司成立后原告任监事,刘世斌任执行董事和经理。公司办公经营地点在信阳湖东商场综合楼1号,公司成立后就开始投资信阳市平桥区“瑞祥花园”商品房建设项目之中。目前,虽然所需土地的相关手续已办妥。但因种种原因该项目进展缓慢,一直未正式开工建设。2011年5月4日原告与第一被告达成股权回收协议书,协议约定第一被告出资七百八十万元收购原告的股权,如第一被告违约则协议书解除,并向原告承担下欠款项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第二、三、四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签订生效后,第一被告首先支付了一百八十万元,下欠六百万元第一被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据约定还款时间为2011年8月1日前还清二百万元;2011年10月30日前还款二百万元;2011年12月30日前还款二百万元。可是,时至今日,第一被告拒不履行约定,仍有四百万元未付,已构成严重违约。按照协议约定,双方签订的协议已自动解除,并应承担违约金。期间,原告多次找第一被告交涉,但未果,无奈,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只好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解除2011年5月4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股权回收协议书;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捌拾万元;3、请求确认原告在被告处的股东身份及百分之三十三的股权;4、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审理过程中原告艾泽良于2014年5月18日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众被告立即支付欠款400万元及逾期利息;2、请求判令众被告立即支付违约金捌拾万元;3、请求判令众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信阳兆通公司答辩称,一、艾泽良不具备信阳兆通公司股东资格。2007年4月17日兆通公司设立时,都是被答辩人艾泽良一个人办理的,公司登记时所有的签字和盖章都不是答辩人刘世斌和已退股的刘涛所为,而且刘世斌和刘涛也不知道艾泽良给他们都注册了33%的股权。因此,注册资金800万元的来源都是艾泽良联系的专门做注册公司的公司汇入的,待信阳兆通公司设立、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核发后,这800万元的注册资金全部被抽逃。为此还被信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罚款1万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称最高法公司法规定(三))第十二条的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资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其中第(一)项是“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因此,艾泽良属于抽逃其全部出资。又依据最高法公司法规定(三)第十八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抽逃全部出资,可以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对此,答辩人将提起反诉)。因此,信阳兆通公司设立时,股东在公司设立后抽逃了全部注册资金,已经不具备股东资格了,其相互之间转让所谓股权都是无效的。二、2011年5月4日签订的所谓股权转让性质的协议书是答辩人在违背自己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被迫签订的,应认定为无效协议。2011年4月29日,被答辩人艾泽良捏造莫须有的罪名,向信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控告答辩人刘世斌职务侵占,信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错误地将答辩人刘世斌刑事拘留,并伙同艾泽良逼迫答辩人刘世斌签订所谓的股权转让性质的协议书。答辩人刘世斌为了尽快恢复自由,在受胁迫和违背自己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被迫签订了该协议书,当天付给艾泽良180万元后的第二天才被信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在交纳了50万元保证金后被取保候审。按照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其中第(三)项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也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其中第(一)项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因此,2011年5月4日签订的所谓协议,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三、被答辩人艾泽良依据无效合同不仅不能向信阳兆通公司等答辩人主张480万元的权利,而且还应退还其收取的380万元所谓股权转让协议。按照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无效的合同自始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还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所以,被答辩人艾泽良不仅无权向信阳兆通公司等答辩人索要所谓的股权回购资400万元,以及违约金80万元,而且其按无效合同收取的300万元也要返还给信阳兆通公司等答辩人,并且还要赔偿给信阳兆通公司等答辩人所遭受的损失。总之,被答辩人艾泽良不具备信阳兆通公司股东资格,无权签订所谓股权转让性质的协议书,同时该协议书是在答辩人刘世斌限制人身自由、受胁迫违背自己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签订的,属无效合同。其诉讼请求不仅不能成立,还应当依法返还其依据无效合同所收取的所谓股东转让款。因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被答辩人艾泽良的诉讼请求。 信阳兆通公司、刘世斌、郝玲、吴宪明反诉称,一、被反诉人艾泽良不具备信阳兆通公司股东资格。2007年4月17日信阳兆通公司设立时,都是被反诉人艾泽良一个人办理的,公司登记时所有的签字和盖章即不是反诉人人刘世斌和已退股的刘涛所为,而且刘世斌和刘涛也不知道艾泽良给他们自己注册了33%的股权。因此,注册资金800万元的来源都是艾泽良联系的专门做注册公司的公司汇入的,待信阳兆通公司设立、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核发后,这800万元的注册资金全部被抽逃。为此还被信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罚款1万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称最高法公司法规定(三))第十二条的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资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其中第(一)项是“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因此,艾泽良属于抽逃其全部出资。又依据最高法公司法规定(三)第十八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抽逃全部出资,可以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因此,信阳兆通公司设立时,股东在公司设立后抽逃了全部注册资金,已经不具备股东资格了,应当确认艾泽良不具备信阳兆通公司股东资格,也无资格签订所谓的股权转让协议。二、2011年5月4日签订的所谓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反诉人刘世斌在违背自己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被迫签订的,应认定为无效协议。2011年4月29日,被反诉人艾泽良捏造莫须有的罪名,向信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控告反诉人刘世斌职务侵占,信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错误地将反诉人刘世斌刑事拘留,并伙同艾泽良逼迫反诉人刘世斌签订所谓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反诉人刘世斌为了尽快恢复自由,在受胁迫和违背自己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被迫签订了该协议书,当天付给艾泽良180万元后的第二天才被信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在交纳了50万元保证金后被取保候审。按照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其中第(三)项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也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其中第(一)项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因此,2011年5月4日签订的所谓协议,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合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该协议无效。三、被反诉人艾泽民依据无效合同不仅不能向兆通公司等反诉人主张480万元的权利,而且还应退还其收取的380万元股权转让价款。按照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无效的合同自始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还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所以,被反诉人艾泽良不仅无权向信阳兆通公司等反诉人索要所谓的股权回购资金400万元,以及违约金80万元;而且其按无效合同收取的380万元也要返还给信阳兆通公司等反诉人,并且还要赔偿给信阳兆通公司等反诉人所遭受的损失,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艾泽民收取的所谓股权转让价款380万元予以返还。总之,被反诉人艾泽良不具备信阳兆通公司股东资格,无权签订所谓股权转让协议书;同时该协议书是在反诉人刘世斌被限制人身自由、受胁迫和违背自己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签订的,属无效合同。其本诉请求不仅不能成立,还应当依法返还其依据无效合同所收取的所谓股东转让款。因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特提起反诉,请求:1、确认被反诉人不具备信阳兆通公司股东资格;2、确认2011年5月4日签订的协议无效;3、判令被反诉人艾泽良退还股权转让款380万元;4、本案的反诉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 艾泽良答辩称,一、答辩人系被答辩人公司合法股东,股东的权益应受法律保护。1、被答辩人的成立系三位原始股东共同商议成立的,并且共同委托第三方代理办理注册的,所有费用也是共同承担的,公司成立后的经营管理也是被答辩人刘世斌具体负责,故被答辩人称系答辩人私自单方成立的完全是谎言。2、被答辩人公司成立后,在被答辩人刘世斌负责下多次召开股东会决议公司经营事宜,并形成会议记录。3、虽然被答辩人公司成立的注册资金被抽走,但并不影响答辩人股东的权益,因为,第一、三位原始股东的份额系共同商定的;第二、答辩人也实际出资,被答辩人公司及被答辩人刘世斌出具有股金收条。所以答辩人系被答辩人公司的原始股东及权益不容置疑。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公司在2011年5月4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合法有效协议。1、答辩人闻讯被答辩人刘世斌在与另一股东刘涛商定退股过程中,非法将答辩人的股份过户到第三方名下,鉴于其行为已构成违法犯罪,答辩人就报了案,公安机关依法立案查处属实。2、被答辩人刘世斌在公安机关查处过程中,通过其侄子郝均辉和朋友易保坤找到答辩人,请求答辩人的谅解,在此情况下,几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该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该协议在整个签订过程及内容无任何违法之处。综上,本案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被答辩人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裁定驳回被答辩人的反诉请求。 原告艾泽良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对象:原告的主体资格;第二组是被告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证明对象:1、原告是被告公司的原合法股东。2、刘世斌非法将原告的股权转让给其妻子郝琳。3、被告公司目前股东组成情况;第三组是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与借据。证明对象:1、侵权之后,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由被告公司收购原告的股权,支付一定的资金,原告应得的资金,被公司暂借,并列有还款计划;第四组证据。易保坤出具的个人证言和他的身份证。证明对象:1、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的真实情况,2、协议是真实的,不存在胁迫行为,协议书与借据是合法有效的。 被告信阳兆通公司、刘世斌、郝玲、吴宪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信阳兆通公司的工商登记和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是相同的。证明对象:1、证明信阳兆通公司的初始登记是艾泽良一个人办理的,刘世斌、刘涛不知情也没有签字、盖章。这上面的签字,是假的。2、证明信阳兆通公司设立核发了营业执照后,800万元的注册资金被原告艾泽良抽逃。原告找了一个专门为他人注册公司的公司一手办理的,800万元也是那个公司提供的。原告艾泽良没有出一分钱,所以原告艾泽良不具备股东资格。3、资金被抽逃,公司成了空壳公司,刘世斌为公司能正常经营,将自己拥有的土地转让给公司,公司才得以正常经营。4、公司以刘世斌的2万多平土地正常经营后,刘涛退出了公司,艾泽良没有股东资格,因此对公司重新登记、变更,现在,公司的股东共有四个,所占股权比例,工商登记很明确。第二组证据,一是刘世斌与信阳兆通公司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二是刘世斌的土地使用证,证明对象,1、信阳兆通公司成立后,注册资金被全部抽逃,刘世斌将其土地转让给信阳兆通公司。2、证明现在信阳兆通公司就是依据该2万多平土地进行房地产开发项目,这个土地与原告艾泽良没有任何关系。第三组证据,信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艾泽良、信阳兆通公司抽逃资金做的处罚,证明对象。信阳兆通公司初始登记时,三人当时没有出一分钱的注册资金,是虚假注册。第四组证据,刘世斌与刘涛原签订的合伙协议书、刘涛的退伙协议书。证明对象,开始协商成立公司的时候只有刘世斌和刘涛,没有艾泽良。协议的起草人是易保坤,在易保坤的证言中,没有提到刘世斌与刘涛签订的合伙协议,因此我们认为原告方提供的易保坤证言是不真实的。因原告艾泽良无股东资格,刘涛退出,刘世斌转让其股权是合法的。如果刘世斌的行为侵权,那么公安机关会追究其刑事责任,至今公安机关未追究刘世斌的刑事责任,说明刘世斌的行为并未侵权。第五组证据,刘世斌的取保候审决定书和解除取保候审通知书。证明对象,2011年5月4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在刘世斌被限制人身自由时签订的。刘世斌是在2011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的,同年5月6日被取保候审的,协议书恰恰就在被拘留期间签订的,胁迫是显而易见的,不签订协议就不放人。第六组证据,刘涛的证言,刘涛是初始的登记的另一个股东,证明对象,1、成立公司的时候只有刘世斌与刘涛,合伙资金是刘涛拿着。2、公司登记的时候他不知道,他没有签字,3、2009年7月其签订了退股协议。既然刘涛退股,公司的股东愿意接收股权可以,不愿意可以由公司以外的人接收。第七组证据,原告艾泽良依据无效的股权回购协议及借据逼迫刘世斌及本案其他被告,签订协议之前必须先打180万元,2011年5月4日当天分三笔付了180万元。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3日,经信阳同创会计事务所验资,艾泽良负责向某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借款800万元,注册登记成立信阳兆通公司(刘世斌272万元占34%的股份,艾泽良、刘涛各264万元,各占33%的股份)艾泽良任监事,刘世斌任执行董事和经理。公司办公经营地点设在信阳湖东商场综合楼1号房二层办公西套1号。公司注册登记后即2007年4月17日,信阳兆通公司将注册登记的800万元,分两笔400万元退还给某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信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该公司以抽逃资金为由罚款1万元。2007年5月18日刘世斌将其所有的位于平桥区平桥镇十三组面积27835平方米的土地转让给信阳兆通公司进行经营,总价款708.9万元。2009年5月20日刘世斌伪造股东会议决议,授权刘超英到工商行政管理局,将艾泽良33%股份转让给刘世斌20%、郝玲13%,刘涛33%的股份转让给吴宪明,吴宪明任执行董事(兼经理),同年6月20日申请变更公司股份。2009年7月11日刘涛与刘世斌签订退伙协议,刘涛不参加平桥区平桥镇十三组面积27835平方米的土地经营,刘世斌分三次付给刘涛400万元。2009年11月26日刘世斌给艾泽良出具收条,“刘世斌收到艾泽良股金款壹佰伍拾万元整,包括艾泽良所支出的账目数,包括银行利息、公司的房租费等费用在内。”2010年3月18日公司股东会议决定,吴宪明将33%的股份的其中21%转让给刘世斌,郝玲的13%的其中1%转让给刘世斌,刘世斌608万元占76%,吴宪明、郝玲各96万元占12%,并到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变更登记。 2010年12月29日艾泽良以刘世斌涉嫌职务侵占罪举报至信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2011年4月25日该局立案调查,上网追逃,同年5月4日刘世斌归案,同日由易保坤、郝俊辉担保,易保坤起草,刘世斌与艾泽良达成如下协议:甲方(信阳兆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艾泽良)一、乙方自愿依法退出信阳兆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再享有该公司的权利和义务。二、甲方同意乙方退股,并以七百八十万元的价格回收乙方的股金(包括羊山信用社名下的60万元贷款及其原始入股金150万元)。三、在本协议签订时,甲方先付乙方回购金一百八十万元,下欠的六百万元由甲方向乙方出具借据,还款日期以借据载明为准。四、对于甲方下欠的六百万元,甲方现有股东刘世斌、郝玲、吴宪明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时间至欠款还清之日。五、乙方退股所应依法缴纳的各种税费由甲方全部承担。六、如果甲方单方违约,则按下欠款的百分之二十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另外,本协议自动解除,乙方仍有权要求依法行股东之权利。七、本协议自双方签字和盖章之日起生效。同时出具借据:今信阳兆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艾泽良现金(人民币)六百万元整。该借款信阳兆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于2011年12月30日前还清。逾期则按双方签订的退股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具体还款时间:1、2011年8月1日前还款二百万元;2、2011年10月30日前还款二百万元;3、2011年12月30日前还款二百万元。保证人对上述借款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5月4日刘世斌分三笔60万元,向艾泽良银行账户付款180万元,2014年5月5日刘世斌被刑事拘留,2011年5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5月7日解除刘世斌取保候审。2011年8月30日刘世斌付艾泽良50万元,2011年9月6日付款50万元,2011年12月15日付款100万元。2012年5月4日信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向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提请对刘世斌批准逮捕,2012年8月15日信阳市师河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书。 2014年1月27日艾泽良向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请求解除2011年5月4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股权回收协议;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捌拾万元;3、请求确认原告在被告处的股东身份及百分之三十三的股权;4、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2014年5月8日被告信阳兆通公司向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同月18日原告艾泽良变更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众被告立即支付欠款400万元及逾期利息;2、请求判令众被告立即支付违约金80万元;3、请求判令众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因级别管辖的规定,2014年9月16日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移送本院受理。 本院认为,原告艾泽良诉请被告信阳兆通公司、刘世斌、郝玲、吴宪明偿还借款的依据是刘世斌被其举报后,在公安机关对刘世斌采取强制措施时产生的证据,刘世斌是否涉嫌职务侵占公安机关正在侦查之中,现还没有定案结论。原告艾泽良以公安机关在刑事侦查过程中形成的证据材料主张民事权利,请求被告信阳兆通公司、刘世斌、郝玲、吴宪明偿还借款不当,应在公安机关对刑事案件作出处理后再向人民法院主张相关的民事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因此,此案应作为刑事案件处理有结果后,再行使民事权利。反诉人反诉请求也是基于刑事案件侦查过程中产生的证据,其反诉请求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原告艾泽良的起诉。 二、驳回信阳兆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世斌、郝玲、吴宪明的反诉。 本院预收原告艾泽良案件受理费45200元,信阳兆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反诉费3720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陶加峰 审判员 邱世财 审判员 李 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姚 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