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21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亚东,男,汉族,1977年10月7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丹,女,汉族,1981年3月7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市豫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红军,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明业、王桂芳,河南楚天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信阳政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延峰,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国胜、柯晓升,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亚东、李丹、信阳市豫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信阳政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平桥区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10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亚东、李丹、信阳市豫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业、王桂芳,被上诉人信阳政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国胜、柯晓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2月6日,出借人陈萍作为甲方、郭亚东作为借款人为乙方,信阳政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为丙方,李丹、郭亚东同时作为抵押人为丁方签订了政通民贷字第2013第(02-06)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人民币捌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02月06日至2013年03月05日止。借款息率为月息率5%,从出借人实际交付借款之日起计息至本金结清之日止;丙方自愿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保证期限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在本合同履行间,如果乙方未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或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致使丙方代为垫付的,丙方有权向乙方追偿;乙方出现违反本合同约定最终导致甲方直接或丙方通知甲方解除与乙方签订的本合同、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时,除结清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计算至结清当天)外,乙方应另行向甲方支付一个月的利息作为违约金;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自逾期之日起对逾期款项应向债权人另行支付借款息率2倍的罚息。”2013年2月6日出借人陈萍通过转账和付现金方式向郭亚东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义务,同日郭亚东向出借人陈萍出具收条证实其收到了出借人陈萍给付的借款800000元。郭亚东向借款人陈萍支付利息截止到2013年12月14日,合计350000元。此后经多次催要,郭亚东未再偿还。根据合同约定信阳政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日通过转账向陈萍支付了1318600元(含80万元、利息和违约金518600元)。陈萍同日向信阳政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收到1318600元的收条一份。 原审认为:信阳政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郭亚东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及《借款合同》的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郭亚东于2013年2月6日向陈萍借款800000元,借款后未按约定如期归还。信阳政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作为上述借款债务的担保人于2014年7月2日代郭亚东偿还陈萍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共计1318600元,故信阳政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有权向郭亚东追偿。信阳政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起诉郭亚东要求给付本金80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是,信阳政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计算利息月息5%的标准超出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纠正,按照郭亚东的实际贷款期限自2013年2月6日至今已超出一年,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贷款期限在一至三年(含三年)年利率为6.10%,以法定内的四倍利率计算,郭亚东已偿还的利息截止到2013年12月14日系自愿行为予以认可,剩余利息应当自2013年12月15日起算至2014年7月2日止。由于郭亚东未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其返还本息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借款合同》违约责任第20条“乙方出现违反本合同约定最终导致甲方直接或丙方通知甲方解除与乙方签订的本合同、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时,除结清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计算至结清当天)外,乙方应另行向甲方支付一个月的利息作为违约金。”、第21条“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自逾期之日起对逾期款项应向债权人另行支付借款息率2倍的罚息,”、“自丙方获得代位追偿权之日起,乙方向丙方支付代偿金额5%的违约金,”之规定,郭亚东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应当支付违约金(800000元×6.10%÷365天×4倍×30天=16043.83元)+(800000元×6.10%÷365天×4倍×201天×2倍=214987.40元)=231031.23元。故信阳政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实际代偿金额应当是本金800000元、利息800000元×6.10%÷365天×4倍×201天=107493.7元、违约金(800000元×6.10%÷365天×4倍×30天=16043.83元)+(800000元×6.10%÷365天×4倍×201天×2倍=214987.40元)=231031.23元,合计1138524.93元。按合同约定郭亚东应另行向信阳政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支付代偿金额5%的违约金,即(800000元+107493.7元+16043.83元+214987.40元)×5%=56926.25元。信阳市豫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其所有豫S19059大型专项作业车对郭亚东的借款进行抵押担保,辩称与机动车登记权属证书不符不予支持。故信阳市豫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应当以豫S19059大型专项作业车作为抵押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由于郭亚东、李丹的恒大名都房产、东方今典的房产,信阳政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郭亚东未按相关法律规定到房屋登记部门办理他项权利登记,故郭亚东对该两处房产的抵押行为无效不予支持。李丹与郭亚东系夫妻关系,郭亚东的借款行为李丹签字认可,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二人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其辩称借款本金76万元,已付利息47万元,豫S19059号大型专业作业车抵押担保无效,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郭亚东给付信阳政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代偿款1138524.93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郭亚东给付信阳政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代偿金额5%的违约金即(800000元+107493.7元+16043.83元+214987.40元)×5%=56926.25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三、李丹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信阳市豫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豫S19059大型专项作业车价值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五、信阳政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620元,保全费5000元,由郭亚东负担18000元,信阳政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负担2620元。 上诉人郭亚东、李丹、信阳市豫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部分认定事实错误,本金认定数额、利息、2倍罚息、代偿金额5%的违约金计算错误;信阳市豫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豫S19059大型专项作业车价值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信阳政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本金认定数额、利息、2倍罚息、代偿金额5%的违约金计算正确;信阳市豫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豫S19059大型专项作业车价值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另查明,豫S19059大型专项作业车车辆所有人为郭红军。 本院认为:郭亚东于2013年2月6日向陈萍借款800000元,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归还,信阳政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作为上述借款债务的担保人于2014年7月2日代郭亚东偿还陈萍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信阳政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取得追偿权,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郭亚东承担还款义务并无不当。郭亚东、李丹、信阳市豫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本金数额、利息、2倍罚息、代偿金额5%的违约金计算错误的上诉理由,因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豫S19059大型专项作业车车辆所有人为郭红军,原审法院判决信阳市豫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豫S19059大型专项作业车价值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平桥区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1019号民事判决一、二、三、五项; 二、撤销平桥区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1019号民事判决四项。 一审诉讼费15620元,保全费5000元,由郭亚东承担18000元,信阳政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承担2620元,二审诉讼费15620元,由郭亚东、李丹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陶加峰 审判员 李 虎 审判员 邱世财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黄莹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