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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董兴兵与被上诉人蔡明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兴兵,男,1971年7月1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传忠,信阳市平桥区查山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明良,男,1976年6月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兴兵,男,1971年7月1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传忠,信阳市平桥区查山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明良,男,1976年6月5日生,汉族。
上诉人董兴兵因与被上诉人蔡明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01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董兴兵的委托代理人周传忠,被上诉人蔡明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4月13日,被告董兴兵给原告蔡明良出具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今有董兴兵由于开矿资金紧缺,借用蔡明良现金二十六万元整(人民币贰拾陆万元整)于2013年终结清。借条形成后,2014年8月,被告董兴兵偿还了30000元,余款未付,原告蔡明良于2014年6月27日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董兴兵欠原告蔡明良260000元,由被告董兴兵于2013年4月13日出具的借条为凭,可认定双方形成借贷关系,被告董兴兵在偿还30000元后,余款230000元应当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董兴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蔡明良230000元。二、驳回原告蔡明良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董兴兵负担。
董兴兵上诉称,双方应为合伙结算,不应为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时,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支付26万元现金。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蔡明良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相同。另查明,一、2012年12月31日蔡明良作为(乙方)与董兴兵、许兴军(甲方)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1、甲方位于南阳市唐河县境内的拉管石矿山,甲方由于资金紧缺,借用乙方现金人民币20万元用于前期矿山开采运作资金。2、乙方已于2010年12月14日将20万元现金转入甲方借款代表人董兴兵的个人农行账户,归甲方使用。3、甲方按年产量15万元吨计算,每吨给乙方2元,年终结算时按50万元计算付给乙方回收资金。4、另商定许兴军、董兴兵在年终时各出人民币5万元两人小计10万元作为给乙方的额外回报。5、如甲方在矿山开采过程中出现任何意外情况与乙方无关,应在年底兑现给乙方的以上承诺和本金,否则乙方有权追要。为期一年(2010年至2011年)。二、庭审中蔡明良认可董兴兵已还11.8万元,(其中一笔5万元是和许兴军共同支付,还有一笔0.3万元是许兴军支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蔡明良持董兴兵所写借条向其主张权利,理由正当,在蔡明良向法院起诉后,董兴兵与许兴军陆续共同偿还11.8万元,对该偿还11.8万元数额,蔡明良认可,因此可认定董兴兵实际欠款为14.2万元。董兴兵上诉称,双方应为合伙结算,不应为民间借贷,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时,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支付26万元现金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蔡明良向其主张权利的凭证是其所写的借条,并不是依据2010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的协议,该协议约定的借用款已转换为民间借贷,其要求按协议书进行结算理由不能成立。故董兴兵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0147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原告蔡明良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变更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0147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董兴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蔡明良14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受理费5200元由上诉人董兴兵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陶加峰
审判员  邱世财
审判员  李 虎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姚 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