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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磊与被上诉人雷长清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21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磊,男,1978年4月9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长清,男,1973年4月6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李磊因与被上诉人雷长清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平桥区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21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磊,男,1978年4月9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长清,男,1973年4月6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李磊因与被上诉人雷长清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20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磊及被上诉人雷长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7月18日23时许,在明港镇拥军广场路口处,李磊驾驶小轿车从南往西拐弯,赵德胜驾驶二轮摩托车载着雷长清从西往南拐弯,双方相遇时,因避让问题,雷长清骂了李磊一句,随后李磊驱车追上雷、赵二人,李磊朝雷长清脸上扇两巴掌。雷长清受伤后即到信钢医院住院治疗,于当月27日出院,诊断为:1、头、面部外伤;2、右耳外伤;3、左上唇部外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全休20天。花医疗费2812.32元。雷长清和妻子苏晓菊在河南佳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建的明港公安分局办公楼工程务工,该公司证明:雷长清每天工资150元,苏晓菊每天工资80元。雷长清住院期间,由苏晓菊护理。2013年7月25日,明港公安分局作出(2013)20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殴打他人为由决定对李磊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200元。
原审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被告李磊致伤原告雷长清,公安机关已作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但原告雷长清对此伤害事件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应负相应责任,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被告承担责任按2:8划分为宜。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2812.32元;2、误工费:(8+20)天×150元/天=4200元;3、护理费:8天×80元/天=6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8天×30元/天=240元;5、营养费:8天×20元/天=160元;6、交通费:200元,因未提供票据,不能支持。以上5项总计款8052.32元,原告自负20%计款1610.46元,被告负责赔偿80%计款6441.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判决:被告李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雷长清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款6441.85元。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磊负担。
上诉人李磊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有误,责任划分主次颠倒,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李磊承担20%的责任。
被上诉人雷长清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磊致伤被上诉人雷长清的事实,有信钢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入院证、出院证及公安机关对上诉人李磊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在卷证明,原判上诉人李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李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李磊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峰
审判员 罗华松
审判员 文 刚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其洋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