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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曹倩与被上诉人高猛猛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21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倩,女,1987年12月15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猛猛,男,1991年3月2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金元,系被上诉人高猛猛父亲。 上诉人曹倩因与被上诉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21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倩,女,1987年12月15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猛猛,男,1991年3月2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金元,系被上诉人高猛猛父亲。
上诉人曹倩因与被上诉人高猛猛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息县人民法院(2014)息民初字第1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曹倩、被上诉人高猛猛的委托代理人高金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高猛猛与被告曹倩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农历2月13日按农村习俗举办结婚典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6月19日生育一子,尚未取名。举办典礼前,原告通过媒人给付被告彩礼款78000元以及“三金”首饰。举办婚礼时被告曹倩陪嫁有电脑、床上用品等嫁妆。
原审认为,原告高猛猛与被告曹倩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告高猛猛因婚前给付彩礼款78000元,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及彩礼款的请求,于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依法酌情予以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定婚款、下定语款及“三金”,上述款项应属于原告高猛猛对被告曹倩的赠与,故不应返还,对原告上述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曹倩的陪嫁嫁妆在返还彩礼时可以折抵一部分彩礼款。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曹倩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高猛猛彩礼款40000元。二、驳回原告高猛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250元,由被告曹倩承担。
上诉人曹倩上诉称:原判上诉人曹倩退还被上诉人高猛猛彩礼款40000元错误,原审认为被上诉人高猛猛婚前给付彩礼导致家庭困难缺乏证据证明。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高猛猛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曹倩与被上诉人高猛猛虽举办结婚典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高猛猛要求上诉人曹倩退还彩礼款,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予以支持并无不当。鉴于曹倩与高猛猛已共同生活,且已生育一子,为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上诉人曹倩应酌情返还被上诉人高猛猛彩礼款20000元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息县人民法院(2014)息民初字第140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高猛猛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息县人民法院(2014)息民初字第140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曹倩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被上诉人高猛猛彩礼款20000元。
二审诉讼费2250元,由上诉人曹倩承担1125元,被上诉人高猛猛承担11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峰
审判员 罗华松
审判员 文 刚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其洋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