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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曹付全、曹贵林与高连花、高荣花、曹永友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贵林,男,199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村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付全,男,194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村民。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曹付安,男,曹付全、曹贵林近亲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贵林,男,199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村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付全,男,194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村民。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曹付安,男,曹付全、曹贵林近亲属。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连花,女,1989年2月5日出生,汉族,村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永友,男,1979年4月5日出生,汉族,村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荣花,女,1986年3月3日出生,汉族,村民。
上诉人曹付全、曹贵林因与高连花、高荣花、曹永友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息县人民法院(2014)息民初字第5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曹贵林与被告高连花经他人介绍相识,2012年农历12月8日按当地习俗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前,原告通过媒人先后给付被告见面礼2000元,下定礼款6600元,看日子1000元,挑挑子1000元,买戒子2000元,分两次给付现金120000元(第一次给20000元,第二次给100000元)。另查明,同居生活期间未生育子女。举行结婚典礼仪式时被告带到原告嫁妆有:三组合柜一套,梳妆台一个及其他生活用品,根据举证酌情认定3000元。庭审中,原告举证有:1、原告的身份证及户籍;2、证人曹付安、曹祥华的证言材料各一份;3、证人曹付安出庭作证,证明给付被告见面礼2000元,下定礼款6600元,看日子1000元,挑挑子1000元,分两次给付现金120000元(第一次给20000元,第二次给100000元)。4、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清单一份。被告未举证。经本院调查取得被告高连花的父亲高永建的笔录一份,证明收到建房款100000元,且高连花现下落不明。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曹贵林与被告高连花经他人介绍认识,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后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由于感情不和产生矛盾,导致分居生活。同居生活前,原告通过媒人给付被告现金120000元(第一次给20000元,第二次给100000元),其中原、被告共同认可的100000元,作为双方婚后建房使用,此款作为双方同居前原告的个人财产,由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已分居,被告应当把此款返还给原告。同居前,原告通过媒人给付被告下定礼款6600元,看日子1000元,挑挑子1000元,合计8600元,此款作为以缔约婚姻为目的的彩礼款,由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合双方过错原则、同居生活时间长短及当地习俗等因素,被告应适当予以返还给原告。原告给被告购买戒子支出2000元及见面礼2000元,应视为赠与行为,可不予返还。被告高连花带到原告家中的嫁妆等物可折抵部分彩礼款。原告诉称建房款及彩礼款交给了被告曹永友、高荣花并由其保管,但并未举证证明被告曹永友、高荣花与被告高连花共同生活,也无证据证明被告曹永友、高荣花接受保管此款作为共同生活实用,且被告曹永友、高荣花与被告高连花都属同辈份成年人,已独立生活,相互之间无家庭、财物等监管关系,所以,对原告要求被告曹永友、高荣花承担返还此款的诉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高连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曹贵林、曹付全建房款100000元及彩礼款4000元,合计104000元。二、被告曹永友、高荣花不承担返还责任。三、驳回原告曹贵林、曹付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10元,公告费800元,财产保全费400元,合计4210元,由被告高连花承担3200元,原告曹贵林、曹付全承担1010元。
曹贵林、曹付全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故请求二审判令高连花、曹永友、高荣花返还各种款物139000元。
曹永友、高连花、高荣花未出庭,未答辩。
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高连花父母智力有障碍,高连花与曹贵林的婚事由其姐高荣花、姐夫曹永友帮助处理,曹贵林给付的财物也由高荣花、曹永友出面收受,这些钱财的去向曹永友、高荣花最清楚,一审判决曹永友、高荣花不担责明显不当。关于款物的数额,因高连花与曹贵林虽未结婚,但已同居生活,一审酌情返还适当。故曹贵林、曹付全上诉部分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息县人民法院(2014)息民初字第52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息县人民法院(2014)息民初字第5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高连花、高荣花、曹永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曹贵林、曹付全建房款100000元及彩礼款4000元,合计104000元。
三、撤销息县人民法院(2014)息民初字第52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本案一审诉讼费执行一审判决,二审诉讼费3010元由高连花、高荣花、曹永友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峰
审判员 罗华松
审判员 文 刚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陈其洋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