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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明霞与被上诉人胡长锋离婚后财产分割、损害赔偿、抚养费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21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明霞,女,197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刘国珍,女,195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长锋,男,197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21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明霞,女,197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刘国珍,女,195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长锋,男,197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纪然,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明霞因与被上诉人胡长锋离婚后财产分割、损害赔偿、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潢川县人民法院(2012)潢民初字第005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明霞的法定代理人刘国珍,被上诉人胡长锋及其委托代理人纪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潢川县人民法院(2012)潢民初字第00555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潢川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诉讼费4300元,退还上诉人张明霞(已免交)。
审判长 朱 峰
审判员 李 虎
审判员 文 刚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陈其洋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