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21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义英,女,1949年12月28日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广新,男,1966年10月14日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广军,男,1968年9月17日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广主,男,1971年5月25日。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广中,男,1974年2月15日生。 五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明业,河南楚天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光山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光山客运公司)。 负责人杨军,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凡辉,公司副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宏,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漠婷,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吕义英、张广新、张广军、张广主、张广中因与被上诉人光山客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16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明业及张广新、张广主,被上诉人光山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凡辉,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漠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4月30日14时40分,梅诗春驾驶豫S73113号宇通客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信阳市五里镇王水村路段时,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张军业无证驾驶的无牌照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军业当场死亡、两车分别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信阳市交警队公交认字(2014)第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梅诗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张军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方提供房屋买卖协议、原户口所在地和现在居住地居委会证明证实:受害人张军业及其家人于2012年2月1日在信阳市平桥区五里办事处蔬菜九组购买住房一套,并从2012年3月1日始开始在此居住、生活,以做鱼虾买卖生意维持生活至本案发生。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四名原告的亲属张军业在交通事故中死亡,五名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应当得到赔偿。交警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且当事人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责任认定书认定的责任为主次责,两车均为机动车,责任划分以3:7的比例为宜。原告吕义英与张军业,六十岁前均有劳动能力,事故发生时都已超过六十岁,符合法定的退休年龄,夫妻间虽有相互抚养的义务,在六十岁后,应当是生活上的相互照顾,原告吕义英夫妇生育有子女,生活来源依赖于子女的赡养,因此原告吕义英要求被告赔偿抚养费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受害人张军业户口虽然在农村,但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其经济收入和生活消费都与城镇居民相同,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次交通事故,除给原告方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外,还给原告方造成极大的精神损失,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精神抚慰金酌定给付5万元。交通费酌定给付3000元。五名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依照相关规定和标准确认如下:1、丧葬费37958元(河南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2月×6月=18979元;2、死亡赔偿金22398.03元(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年=313572.42元;3、精神抚慰金50000元;4、交通费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吕义英、张广新、张广军、张广主、张广中赔偿死亡赔偿金6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110000元。二、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光山客运分公司向原告吕义英、张广新、张广军、张广主、张广中赔偿丧葬费18979元、死亡赔偿金253572.42元、交通费3000元等共计275551.42元的70%即192886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三责险内将192886元直接赔付给五名原告;被告光山客运公司垫付的赔偿款23万元应予扣退。 上述给付款项,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7879元,由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光山客运分公司承担。 上诉人吕义英、张广新、张广军、张广主、张广中上诉称:原审认定上诉人吕义英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错误;请求判决被上诉人承担90%的责任和赔偿精神抚慰金60000元。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光山客运分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该起交通事故经信阳市交警队公交认字(2014)第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梅诗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张军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吕义英事故发生时已超过六十岁,吕义英夫妇生育有子女,生活来源依赖于子女的赡养,因此上诉人吕义英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原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张军业死亡,综合本案案情,原判精神抚慰金50000元偏少,以赔偿上诉人精神抚慰金60000元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165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上诉人吕义英、张广新、张广军、张广主、张广中赔偿死亡赔偿金50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合计110000元。 二、变更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165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光山客运分公司向上诉人吕义英、张广新、张广军、张广主、张广中赔偿丧葬费18979元、死亡赔偿金263572.42元、交通费3000元等共计285551.42元的70%即199885元,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三责险内将199885元直接赔付给五名上诉人;被上诉人光山客运公司垫付的赔偿款23万元应予扣退。 上述给付款项,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诉讼费7890元,由上诉人吕义英、张广新、张广军、张广主、张广中承担3945元,由被上诉人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光山客运分公司承担394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峰 审判员 罗华松 审判员 文 刚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其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