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庞翠,女,1965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息县城郊乡政府家属院。 委托代理人吴继寿,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庞振远,男,1957年11月9日生,汉族,住息县城郊乡庞湾村二组。 上诉人庞振远因与被上诉人庞翠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息县人民法院(2014)息民初字第20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庞翠的委托代理人吴继寿,被上诉人庞振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庞翠参与庞湾李勇、庞勇的沙场经营,雇佣庞振远为其负责管理工作。船上铲车上用油、配件都是由庞翠联系,由供货方把货送到沙场后由庞振远签收,然后由供货方拿着庞振远签收的条子与庞翠结算。2009年7月13日、7月18日、7月21日供货商熊志生三次送柴油15桶,价值16950元,均由庞振远出具收条,当熊志生持收条找庞翠结算时,庞翠以种种理由拒绝付款。为此,熊志生将庞翠、庞振远告上法庭。息县人民法院以(2013)息民初字第439号民事判决书以庞振远系庞翠的帮工证据不足为由,判决由庞振远偿还熊志生柴油款16950元,并承担诉讼费230元。判决生效后,该款已执行完毕。现在庞振远又收集了大量的证据证明其确原受雇于庞翠,其签收柴油确原职务行为,此款应由庞翠偿还,因此要求代位追偿。 原审认为,庞振远与庞翠的雇佣关系成立,其签收柴油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由该行为引发的法律后果,应由雇主负责,欠款应归庞翠偿还。因庞振远代替庞翠还了此款,已取得了代位追偿的权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庞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庞振远171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25元,由庞翠承担。 上诉人庞翠上诉称:庞翠没有与他人合伙经营沙场,与庞振远没有雇佣关系;原审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庞振远起诉。 被上诉人庞振远答辩称:庞翠有与他人合伙经营沙场,与庞振远有雇佣关系;原审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2013年8月12日,息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息民初字第439号民事判决:一、庞振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熊志生货款16950元。二、驳回熊志生对庞翠要求清偿货款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庞振远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申请再审,重新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息县人民法院(2014)息民初字第204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庞振远对庞翠的起诉。 二审诉讼费225元,退还给庞翠。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陶加峰 审判员 李 虎 审判员 邱世财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吴 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