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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信阳市华天置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杨富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市华天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郝世俊. 委托代理人翟静静,河南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富生,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仁彬,信阳市“148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市华天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郝世俊.
委托代理人翟静静,河南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富生,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仁彬,信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信阳市华天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富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桥区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01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天公司委托代理人翟静静,被上诉杨富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仁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2月2日,杨富生(买受人)与华天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20082)约定:杨富生购买华天公司第2幢1单元902号房,建筑面积80.28㎡,每2786/㎡,总金额223660元。买受人于2012年2月2日付房款163660元,余款60000元办理银行按揭手续。交房期限:2012年12月31日前。合同第九条1(2)项约定:逾期交房违约责任: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2%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若买受人中途退房的,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总房款20%的违约金。合同对其他事项亦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杨富生交购房款163360元,交各种契、税费用9565.60元。剩余6万元在中国银行明港支行办理按揭贷款,截止2014年9月10日,杨富生已付贷款利息8012.35元,已还房贷款16568.60元。
交房期限到后,由于华天公司原因,经杨富生多次催要,华天公司一直未能交付房屋。2013年11月29日,华天公司售楼部书面同意杨富生退房,但一直未退,房屋至今未能交付。双方协商无果,杨富生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杨富生与华天公司均同意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双方争议焦点有3个:1、违约金如何计算?2、违约金基数如何确定?3、华天公司已交契、税费用,已偿还的按揭贷款,华天公司应否赔偿?杨富生认为本案系华天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合同附件四明确约定,若买受人中途退房的,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总房款20%的违约金。这个约定同样适用于华天公司。华天公司违约不按期交房,致使合同解除,华天公司应按总房款20%向杨富生支付违约金。华天公司认为,本案违约金应按合同第九条1(2)项约定: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2%,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本案系华天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合同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对双方均有效,违约责任应按补充协议履行。华天公司违约,若按合同第九条1(2)项约定履行,对杨富生是不公平的。按合同附件四补充协议约定,华天公司应按总房款20%承担违约责任。本案解除合同,是华天公司的责任造成的,杨富生已交契、税费用,已偿还的按揭贷款,华天公司应当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解除杨富生与华天公司于2012年2月2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20082)。二、华天公司返还杨富生已付购房款163660元。并自2012年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三、华天公司退还杨富生已交契、税费用9565.60元,已偿还的按揭贷款16568.60元。剩余按揭贷款由华天公司负责偿还。四、华天公司给付杨富生违约金44732元(223660×20%)。上述二、三、四项判决,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1160元,由华天公司负担。
上诉人华天公司上诉称:杨富生与华天公司签订的合同不是格式合同,华天公司违约,应当按杨富生累计已付款的2%承担违约责任;该合同签订后,与银行签订了按揭贷款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解除,不能达到解除合同的目的。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杨富生答辩称:杨富生与华天公司签订的合同是格式合同,华天公司违约,应当承担20%的违约责任;该合同签订后,与银行签订了按揭贷款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解除,华天公司可另行解决。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杨富生与华天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格式合同,该合同签订后,华天公司未能交付房屋构成违约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据此判决解除合同、华天公司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华天公司上诉称该合同签订后,与银行签订了按揭贷款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解除,不能达到解除合同的目的理由,因按揭贷款合同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华天公司可另行解决,杨富生应积极给予配合。华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160元,由信阳市华天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陶加峰
审判员  李 虎
审判员  邱世财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黄莹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