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丁红日,男。 委托代理人丁中亚,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宗宝,男。 委托代理人徐峰,固始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固始县水利局(以下简称水利局)。 法定代表人郭森林,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焦俊峰,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丁红日因与被上诉人叶宗宝,原审被告水利局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14)固民初字第18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丁红日的委托代理人丁中亚,被上诉人叶宗宝其委托代理人徐峰,原审被告水利局的委托代理人焦俊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叶宗宝、丁红日均为固始县马罡集乡沈营村余棚村民组人,该村民组在淮河二级支流灌河堤内有一片沙滩地。2007年10月14日被告丁红日与包括原告父子在内的余棚村民组签订《余棚村民组河道地段出让合同》约定被告丁红日以330000元价款转让该片沙滩地的使用开采权至开采完为止,并同时约定:“平沙只许余棚组自己平,不许外组插手。”2008年8月20日,丁红日以丁光峰的名义向被告水利局申请办理了《河道采砂许可证》;2009年该河道地段采砂结束。2014年6月7日下午3时许,原告之子叶阳朕(1999年2月11日出生,身份证号413026199902111811)与其伙伴刘成俊、夏路伟、刘玉龙在抽过河砂的河段洗澡时,在深水中,因救助不力,溺水死亡。因二被告拒绝对原告赔偿,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处理。 上述事实由原告家庭户口簿、叶阳朕户口注销证明、证人证言、马罡集派出所证明、沈营村民委员会证明、出让合同、河道采砂许可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作证。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生命健康权的,被侵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民事责任。被告丁红日虽然系事发河段的河砂合法开采人,并且与余棚村民组约定复平由村民组完成,但因该复平义务系法定义务,当余棚村民组未能按照约定复平时,因该义务所引起的法律后果仍应由法定义务人丁红日承担;由此,原告要求被告丁红日承担赔偿责任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水利局的法定职责是对河道的正常运行提供管理保障,负责河道的规划治理和管理,其只能在法定职责范围内管理河道。河南省水利厅豫水政资(2002)34号文和豫水管(2008)49号文关于《河南省河道采砂管理规定》有关条文解释的意见和关于对《河南省河道采砂管理规定》第五条如何正确解读的批复均认为:本规定第五条第五款关于“开采后的河床,必须按河道整治要求及时平复,保持底平、坡顺、水流畅通”的规定是从防洪安全的工程技术方面而设定的,不涉及人身安全的问题。河道的主要功能是行洪输水、不是通常意义上的公共场所,河道主管机关并没有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或者监督个人及单位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保障公民在河道内游泳、戏水等活动安全的法定职责。故原告要求被告水利局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受害人叶阳朕系已满10周岁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本人应当预料到到水深地方洗澡具有相当的危险性,同时作为其监护人的原告也应当知道未成年人到事发河段洗澡具有相当的危险性而未尽到监护责任,对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受害人叶阳朕本人和作为其监护人的原告均应有一定的责任;根据本案案情及损害事故发生的原因力比较酌定原告和被告丁红日的责任比例为5:5。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三、六、十六、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叶宗宝的损失为:1、叶阳朕的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2、叶阳朕的安葬费18979元;3、叶阳朕近亲属处理事故的车费、误工费等费用3000元(酌定);合计191485.8元,由被告丁红日承担50%,即191485.8×50%=95742.9元。二、被告丁红日支付原告叶宗宝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三、驳回原告叶宗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27元,被告丁红日负担2400元,原告叶宗宝负担2327元。上述判决第一、二项,被告丁红日共应赔偿原告叶宗宝损失105742.9元,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被告若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丁红日上诉称,1、被上诉人称,原告之子洗澡时溺水死亡缺乏依据。2、假设被上诉人之子叶阳朕系溺水死亡,被上诉人只能主张自己的应得赔偿金,不能得到全部的赔偿金。叶阳朕母亲等人,没有提起诉讼,其实体权利依法不能由他人代位享有。3、假设被上诉人之子溺水死亡,则被上诉人是其法定的监护人,依法应当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4、上诉人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5、上诉人的合同标的即“河段”,早已返还给“河段”所有人,此后的有关“河段”,应当与上诉人无关。水利局是采砂的法定职能部门,上诉人向水利局缴纳了管理费用,水利局没有及时管理,应承担相应责任。请求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 叶宗宝答辩称,原审判决没有任何不妥之处。被上诉人儿子因在上诉人承包的沙场玩耍溺水死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毋容置疑。受害人父母均同意并委托受害人父亲参与诉讼。因上诉人没有履行沙坑复平义务,也没有在沙坑周围设立警示标志和防护措施,导致受害人死亡,应承担相应责任。被上诉人系受害人的法定监护人,虽然应承担一定监护责任,但原审法院对其责任划分作出了相应判决,被上诉人也认可。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水利局陈述称,水利局的法定职责是为已建河道进行管理,我们尽到了管理职责。没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死亡原因是我们履行职责不到位所致。复平沙坑的要求是从水利工程技术方面设立的,不涉及责任问题。孩子的死亡与水利局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审未判决我们承担责任是正确的。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案件争议焦点是:1、被上诉人之子叶阳朕是否系洗澡时溺水死亡,其主张赔偿金是否应予支持。2、叶阳朕的法定监护人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承担主要责任。3、该河段是否返还给河段所有权人,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水利局是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二审诉讼中双方均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生命健康权的,应承担侵权民事责任。上诉人丁红日曾在事发河段采砂,终止采砂后形成的坑洼没有复平,合同虽约定该沙坑由余棚村民组完成复平,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丁红日负有对沙坑复平义务。因其未履行沙坑复平义务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法定义务人丁红日负担。丁红日上诉称,叶宗宝之子叶阳朕是否在事发河段洗澡、是否在洗澡时溺水死亡,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对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上诉人叶宗宝之子叶阳朕在该河段玩耍洗澡时不慎溺水死亡,该事实有相关目击者的证言、马罡集派出所证明、沈营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佐证,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应予认定,故丁红日该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相悖,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叶宗宝之子死亡后,仅由叶宗宝一人提起诉讼请求赔偿,原审全额判赔有无法律依据问题。叶阳朕死亡后请求赔偿的权利人应由其法定监护人(父母)代位行使,原审中虽然由其父亲叶宗宝单独提起诉讼,但二审中其母亲明确表示叶宗宝可以代表其诉讼行使全额请求赔偿权利,其母亲对叶宗宝行使权利进行了追认,故丁红日上诉称,原审全额判赔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对责任划分是否有误问题。因叶阳朕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玩耍洗澡不慎溺水死亡,其法定监护人监护不力,存在过错,原审根据此情,酌定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故丁红日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被告水利局是否承担责任问题。因水利局的法定职责是对河道的正常运行提供管理保障,负责河道的规划治理和管理,其只能在法定职责范围内管理河道,没有保障公民在河道内游泳、戏水等活动安全的法定职责,对开采后的河床亦没有复平义务,故丁红日要求水利局应承担相应责任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丁红日与余棚村民组之间虽约定河沙开采终止后沙坑复平义务人为余棚村民组,但此约定不能免除其对外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若存争议,可另案诉讼。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上诉人丁红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孔玉 审判员 刘友成 审判员 李 牧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段凤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