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9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507602-0。 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八一路颐和花园8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建辉,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祝卫东,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文堂,男,1954年08月2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春,男,2007年05月04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兰明甫(系兰春父亲),男,1981年11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谢泽松,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信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兰文堂、兰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14)固民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保险信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祝卫东、被上诉人兰文堂、兰春委托代理人谢泽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审查明,2012年12月26日7时30分许,周培军无证驾驶豫SM7767轿车沿204省道从南往北行驶至固始县赵岗乡天门村新塘路段时,遇原告兰文堂驾驶两轮电瓶车自北向南行驶,两车相撞,事故致两车受损,兰文堂及其两轮电瓶车乘坐人兰春、兰东升受伤。交通事故发生后,周培军离开现场。次日周培军及其妻子燕秀梅到固始县交通警察大队接受调查时,燕秀梅自称是其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交警大队查实事故发生时系周培军驾驶车辆。该起交通事故经固始县交通警察大队固公交认字(2013)第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培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兰文堂、兰春受伤后,兰文堂在固始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医疗费904.10元,在安徽省立医院住院14天,花医疗费76188.65元,合计77092.75元;另,兰文堂修牙需相关费用6000元。兰春在固始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医疗费2503.59元,在安徽省立医院住院21天,花医疗费21711.62元,在安徽省中医院住院56天,花医疗费18207.44元,合计42422.65元。二人医疗费共计125515.40元,周培军仅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60000元。2013年9月2日,原告兰文堂经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信阳天正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49号《兰文堂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兰文堂因交通事故致颌骨骨折、开口中度受限符合九级伤残”,鉴定费600元。周培军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始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保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兰文堂在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黎明东路75弄30号暂住,于2008年至2010年在浙江省温州市海城区办事处洁娅洁具配件厂务工,月工资加奖金基本在2800元左右。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兰文堂、兰春各项损失总计259597.98元,扣除已支付60000元,被告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199597.98元。 原审认为,原告兰文堂、兰春因周培军机动车交通肇事而受到伤害,且经固始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培军无证驾驶且事故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所受各项损失应由周培军全部赔偿。周培军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始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保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请求被告先行垫付各项损失,因司机无证驾驶,事故后又逃逸,故被告依据法律规定和双方商业险的约定,只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垫付,被告在履行垫付义务后可以向交通事故侵权责任人追偿。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所受各项损失应作如下认定:医疗费共计125515.40元,扣除周培军已垫付的60000元,余额为65515.40元。兰文堂误工费天数应为226天,226天×2800元/30天/月=21093元,原告诉请为19039.59元低于本数据,本院予以认可。护理费:兰文堂住院为14天,14天×69.53元/天=973.42元,原告诉请1650.20元稍高,按973.42元计;兰春住院为77天,77天×69.53元/天=5353.81元,原告诉请6129.31元稍高,按5353.81元计。住院伙食补助费:兰文堂14天×50元/天=700元,原告诉请1050元过高,按700元计;兰春77天×50元/天=3850元,原告诉请3900元稍高,按3850元计。营养费:兰文堂应按住院14天计算,即14天×20元/天=280元,原告诉请4600元过高,按280元计;兰春77天×20元/天=1540元,原告诉请1560元稍高,按1540元计。兰文堂残疾赔偿金按其暂住地浙江省城镇标准计为34550元/年×20年×20%=138200元,原告诉请标准及数额为20442.62元×20年×20%=81770.48元,低于本数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兰文堂受伤后应得到精神抚慰金,被告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且100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认可。鉴定费600元、交通救护费用3783元均为已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总计193405.7元。其中医疗费应为医药费加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71885.40元。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9039.59元、护理费6327.23元、交通费3783元、鉴定费600元、兰文堂残疾赔偿金81770.48元、兰文堂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131520.30元,本院依法按交强险限额12万元予以认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原告兰文堂、兰春因机动车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医疗费71885.40元、误工费19039.59元、护理费6327.23元、交通费3783元、鉴定费600元、兰文堂残疾赔偿金81770.48元、兰文堂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193405.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万元予以赔偿。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付清(款经固始县人民法院转)。本案受理费5200元,被告负担2700元,原告负担2500元。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1、一审让上诉人公司承担一审诉讼费2700元错误,一审错误将保险公司认定为侵权人,将侵权人的责任、义务全部判由保险公司承担于法无据。2、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兰文堂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错误,请根据其农业户籍情况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兰文堂、兰春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本院依法调取被上诉人兰文堂在浙江省蒲鞋市派出所的临时居住证信息,证实其临时居住证编号非派出所工作人员填写,无法查询到其在浙江省蒲鞋市确切居住时间,除此外,其他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兰文堂上诉称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兰文堂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错误,对此,二审调取兰文堂在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蒲鞋市派出所的临时居住证信息,证实其于2012年7月在该市办理了暂住证,但临时居住证编号无法查询到,不能证实截止事故发生时2012年12月份其在温州市鹿城区居住满一年,故原审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依据浙江省标准存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故兰文堂的残疾赔偿金依法应当使用户籍所在地即河南省标准,兰文堂残疾赔偿金为:7524.94元/年×20年×20%=30099元。对于诉讼费部分,依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应当依法按照比例负担,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被上诉人兰文堂、兰春因机动车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医疗费71885.40元、误工费19039.59元、护理费6327.23元、交通费3783元、鉴定费600元、兰文堂残疾赔偿金30099元、兰文堂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141734.22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万元范围内赔偿79848.82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9039.59元+护理费6327.23元+交通费3783元+鉴定费600元+兰文堂残疾赔偿金30099元+兰文堂精神抚慰金10000元=79848.82元),对于受害人不足部分,可以向其他侵权人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固始县人民法院(2014)固民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兰文堂、兰春各项损失合计79848.82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负担3000元,原告兰文堂、兰春负担2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负担3000元,由被上诉人兰文堂、兰春负担2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孔玉 审判员 刘友成 审判员 李 牧 二〇一五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段凤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