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上诉人人寿保险信阳公司与被上诉人鲍杰、匡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民中法民终字第1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保险信阳公司)。 法定代理人吴一军,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凯,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民中法民终字第1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保险信阳公司)。
法定代理人吴一军,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凯,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鲍杰,男,汉族,1969年1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习顺,商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匡伟,男,汉族,1985年2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姚刚,商城县司法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人寿保险信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鲍杰、匡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商城县人民法院(2014)商民初字第9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凯,被上诉人鲍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习顺,被上诉人匡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刚张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15时许,被告匡伟醉酒后驾驶豫SH6498号小客车沿商城县城关镇金刚台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右转弯时与原告鲍杰驾驶豫S8922Y号两轮摩托车相撞,事故致两车受损、原告鲍杰受伤。伤后原告被送往商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手术治疗。伤情为:肱骨下端骨折(左肱骨髁间、锁骨骨折)。住院23天,支出医疗费28560.88元。诊断证明书注明全休半年,加强营养,一年后拆除内固定一处费用约需6000元(共二处)。经商城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匡伟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力,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能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其交通过错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鲍杰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辆不相符合的车辆上道路行驶未按规定分道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其交通过错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4年10月29日信阳商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鲍杰左肱骨髁间粉碎性骨折、左锁骨骨折、左尺神经损伤伤残程度为九级,原告支出鉴定费600元。
经查,被告匡伟驾驶的豫SH6498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被告匡伟前期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用33000元。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匡伟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力,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能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其交通过错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70%)。原告鲍杰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辆不相符合的车辆上道路行驶未按规定分道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其交通过错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30%)。商城县交通警察大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作出的责任认定适当,予以确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再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匡伟虽然系醉酒驾驶,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仍应按照交强险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可以在赔偿后向侵权人匡伟行使追偿权。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原告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未能举证证明误工期间收入减少的证据,故其主张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父亲鲍俊华系退休教师,有固定收入,不符合被扶养人的条件(丧失劳动能力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故鲍俊华要求赡养费的主张也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确认原告鲍杰因本次交通事故总的损失为158964.28元[其中医疗费为28560.88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二处内固定)、护理费为7239.9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为79.56元/天×23天×2人=3659.76元,出院后护理费为79.56元/天×考虑45天×1人=3580.20元,合计7239.96元)、残疾赔偿金为22398.03元/年×20年×20%=89592.12元、鉴定费用为600元、原告母亲涂传芳赡养费为14821.98元/年×10年×20%÷3人=9881.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23天=690元、营养费为30元/天×考虑30天=900元、精神抚慰金考虑9000元、交通费考虑500元,合计为158964.2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鲍杰保险理赔款120000元整[交强险部分,医疗项下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项下赔偿限额110000元(其中残疾赔偿金为89592.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881.32元、精神抚慰金为9000元、护理费为7239.96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16213.40元,限额110000元),二项合计为120000元]。二、被告匡伟应赔偿原告鲍杰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8297元(总损失158964.28元-交强险承担部分120000元=38964.28元,再按责任比例承担:38964.28元×70%=27275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己承担。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金钱给付义务,被告保险公司如逾期不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6元,由原告鲍杰承担1690元,被告匡伟承担2436元。
人寿保险公司上诉称,本次事故由于肇事司机醉驾,是形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当事人未得到赔偿部分,肇事司机享有交强险垫付的权利。肇事司机已垫付了全额医疗费用,保险公司不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鲍杰答辩称,一审判决保险公司承担10000元医疗费于法有据,事实清楚。肇事司机垫付的33000元费用保险赔付后由鲍杰与匡伟结算。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匡伟答辩意见与鲍杰答辩意见相同。
根据各方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案件争议焦点是:肇事司机是否属于醉驾,是否属于交强险免责情形。肇事司机已垫付的医疗费保险公司是否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审诉讼中双方均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机动车所有权人或驾驶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匡伟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因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力,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能确保安全与被上诉人鲍杰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鲍杰受伤。该起事故经商城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匡伟负事故主要责任,鲍杰负事故次要责任。各方对事故认定书不持异议,应予确认。匡伟应按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责任对鲍杰受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匡伟驾驶的车辆在上诉人人寿保险信阳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人寿保险信阳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对鲍杰损失承担理赔责任。人寿保险公司上诉称,本次事故肇事司机属于醉驾,是形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其已垫付了全额医疗费用,保险公司不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肇事司机匡伟属于醉驾,各方均无异议,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二)项明确规定了醉酒等情形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范围,故人寿保险信阳公司该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实际向受害人赔偿后(取得追偿权)存有争议,可以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孔玉
审判员  刘友成
审判员  李 牧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段凤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