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初字第22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始支公司(下称人民财保固始支公司)。 住所地固始县城关镇中山大街46号。 法定代表人胡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祝卫东,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宗兵,男,1971年8月8日生。 委托代理人焦建国,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主红,男,1972年10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高泽芝,固始县城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固始县统一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固始出租车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玉林,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人民财保固始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尹宗兵、杨主红、固始出租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14)固民初字第16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财保固始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卫东,被上诉人尹宗兵的委托代理人焦建国,被上诉人杨主红的委托代理人高泽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固始出租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1月11日0时30分,被告杨主红驾驶其租用被告固始县统一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豫STE128号出租车行驶至固始县红苏路元光商务酒店路段,将步行的原告尹宗兵撞伤。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主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尹宗兵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尹宗兵在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18天进行治疗,共花费医疗费用22417.33元。其出院诊断为“1、脾破裂,2、肋骨骨折(多处)”,医嘱为“1、继续药物治疗。2、全休四个月。3、加强营养”。其伤情经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尹宗兵因交通事故致多发肋骨骨折符合八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尹宗兵户籍所在地为固始县杨集乡西峰村,其于2008年起即在固始县城关镇尹氏宗亲会购买房屋居住,同时在固始县城关镇中山大街西段经营“尹大个子鹅块羊杂拉面馆”。尹宗兵父亲尹南山生于1945年4月19日,母亲张兰珍生于1944年9月13日,均居住在固始县杨集乡西峰村。尹宗兵兄弟姊妹6人,尹宗兵儿子尹道程生于2003年7月25日,女儿尹倪生于2007年5月7日,均系固始县实验小学学生。 还查明,肇事的豫STE128号出租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始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7月21日起至2014年7月20日止,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杨主红垫付原告尹宗兵医疗等费用10000元。 原审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杨主红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始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理赔。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尹宗兵虽为农村户籍,但其长期居住在城镇,从事餐饮业为生活来源,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损失。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2417.33元,误工费10350元(27404元/365天×138天)、护理费1431元(29041元/365天×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营养费360元(20元/天×18天)、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鉴定费752元(含检查费)、残疾赔偿金180316.62元(22398.03元/年×20年×30﹪+45928.44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以上合计232166.9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始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231414.95元,下余752元鉴定费由被告杨主红予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始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尹宗兵231414.95元。(原告返还被告杨主红垫付的10000元)。二、被告杨主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鉴定费752元。三、驳回原告尹宗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00元,减半收取2400元,由被告杨主红负担。 人民财保固始支公司上诉称,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规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均不负责赔偿:(七)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无证驾驶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5、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驾驶营运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故上诉人公司在商业险内有权拒赔。因被上诉人杨主红不能提供“从业资格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公司不应承担第三者责任险111414.95元的理赔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尹宗兵答辩称,上诉人以驾驶员无从业资格证免除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免责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该履行明确说明和提示义务。保险人应采取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义务,并对免责条款作出明确的书面和口头说明。从保险合同文本看,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对保险人进行文字说明,笼统的表述不清楚,并未在保险合同上对肇事拒赔作说明。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在保单、保险凭证上,应作出提示和说明,因此上诉要求免责的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从业资格证不是一般条件,没有证据证实没有从业资格证就增加了机动车的危险程度。从业资格证作为行业管理的需要,不能作为拒赔抗辩的理由。驾驶员的资格是指交警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不包含从业资格证,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规范是不同内容,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对其作出格式条款不利的解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主红答辩称,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车辆,不包括出租车辆,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包括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和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上诉人认为本案适用《道路运输条例》、《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完全错误,法律并没有规定未取得从业资格证,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固始出租车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案件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杨主红是否取得驾驶营运车辆的“从业资格证”,未取得营运客车驾驶资格证的人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在该车辆投保的商业险限额内是否承担理赔责任。 二审诉讼中,上诉人为支持其上诉主张,向法庭提交本案被保险人郭勇投保确认书等证据,证明一审遗漏诉讼主体,同时证明上诉人对郭勇尽到了说明义务。 尹宗兵没有新证据向法庭提交,对上诉人提供证据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一审没有遗漏诉讼主体,保险人对车辆的保险是针对车辆,不是针对人,该车辆实际车主是出租车公司。 杨主红亦没有新证据向法庭提交,对上诉人提交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证据没有反映什么内容,该签字是否为郭勇所为不清楚,同时资格证书没有反映是从业证书还是驾驶证,该证据不能证实其证明目的。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受伤造成损失的,机动车所有权人或驾驶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杨主红驾驶其租用被上诉人固始出租车公司的车辆在行驶中,因未确保安全将步行的被上诉人尹宗兵撞伤,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主红负事故全部责任;尹宗兵不负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各方均无异议,应依法予以确认。车辆所有权人或驾驶人对尹宗兵在交通事故中受到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杨主红驾驶的车辆在上诉人人民财保固始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上诉人人民财保固始支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受害人尹宗兵的损失承担理赔责任。关于驾驶人杨主红有机动车驾驶证但无从业资格证,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公司在承保的商业险限额内是否有权拒赔问题。首先,《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从业资格是对从业人员所从事的特定岗位职业素质的基本评价,其不涉及对驾驶员驾驶能力或资格,因此,从业资格的有无与能否驾驶机动车并无必然联系,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后即使无从业资格也可以驾驶与准驾车型相符的机动车。驾驶人有驾驶证但无从业资格证并不会增加承保车辆运行的风险。其次,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条款属于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按通常的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驾驶资格通常理解即是交警部门颁发的机动车驾驶证,并不包括从业资格证,因此,对通常所说的驾驶资格证应作出对保险公司不利的解释,即保险条款约定驾驶资格证不包括从业资格证。杨主红持有机动车驾驶证,表明其具有驾驶员资格,但并不代表其失去了驾驶车辆的资格,故,人民财保固始支公司以驾驶员杨主红无从业资格证而免除商业险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始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孔玉 审判员 刘友成 审判员 李 牧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段凤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