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9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余畅游,男,1959年6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国胜,男,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余中顺,男,1963年1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开友,男,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笫三人余国安,男,1933年6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余中顺,男,1963年1月28日出生。 原审第三人余凌,女,1964年7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余中顺,男,1963年1月28日出生。 上诉人余畅游与被上诉人余中顺等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因不服罗山县人民法院(2013)罗民初字第1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余畅游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国胜、被上诉人余中顺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开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余畅游与被告余中顺及第三人余凌系用胞兄妹,第三人余国安系上述三人父亲。本案诉争的土地原位于罗山县城关镇西大街行政路南侧西小桥西桥头,此宗土地系罗山县人民政府于1986年拆迁扩建北大街时拆迁补偿给余国安、耿继英夫妇的。其二人取得该安置土地使用权后即建砖混结构平房三间,厨房一间,并于1993年7月20日为其颁发了土地使用权证书。1990年原告余畅游经父母余国安、耿继英夫妇同意并筹集,在父母原三间平房上加盖了砖混结构平房三间;1994年原告又在该房屋上加盖了第三层瓦房三间,1998年7月27日原告余畅游与父亲余国安在本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办理了分割析产协议书,该协议书注明“余畅游分得第三层瓦房三间”,并各自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书;但土地使用权证未变更,户名仍为余国安。2000年罗山县城关北隅西路即现在行政路改造,折除了原告和余国安的部分房屋,县政府给予58872.6元补偿款。余畅游与余国安也未进行分割;也未领取。其二人将该补偿款冲抵了剩余部分房屋所占用土地应缴纳的土地出让金。2000年9月28日,余国安向罗山县土地局提出将其名下土地证变更为余中顺的申请。2002年原告母亲耿继英去世,余国安及其子女未因此事分家析产。2007年9月份余中顺凭余国安申请及余国安立下的遗嘱(内容为将其名下土地使用权留给余中顺并以公证)向罗山县住建局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罗山县住建局为其办理了2008-LG-00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余中顺凭此证于2008年3月4日取得罗山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的罗山国用(2008)第27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2年9月13日罗山县人民法院(2012)罗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罗山县住建局为余中顺办理的2008-LG-00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3年1月16日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信行终字第7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了罗山县人民法院(2012)罗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庭审中原告称2008年其自己筹资在本案诉争土地建设上下两层砖混结构楼房(每层三间)及地下室共计240㎡;被告余中顺称其也对此房屋出了资。余国安庭审中称其出资5000元,原、被告均提供了自己部分建房购材料及建房工人证明。2009年余中顺自己筹资在该房屋二层上加盖了四层半,形成现状房屋六层半(每层三间),地下室三间。后经询问余中顺,其同意租赁费每年按100000元,其兄弟两人各40000元;其父及妹妹各10000元,或给原告门面房一间两层。 原审认为,原告诉求的标的物属于多人共有物,其起诉又是确权诉讼,但确认的标的物属几人共有,本院目前无法在此案中对原诉求的共有房屋第一层及地下室进行具体确权,原告可通过其他途经来维护自已权利,故原告诉请对位于罗山县城关镇原北隅路梅湾新村100号房屋一层及地下室共计六间240㎡的产权属为其所有,本院无法支持,应予驳回。但考虑房屋原告确有投资,现在产生的收益即房租费,应有原告份额,本院酌定被告余中顺应给付该三年房租费120000元(每年按40000元标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被告余中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余畅游三年房屋租赁费人民币120000元;二、驳回原告余畅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余畅游负担800元,被告余中顺负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余畅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理由在于:1、原审认为上诉人诉求的标的物属于多人共有物,无法分割确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陈述就酌定三年的房屋租赁费为120000元,与事实严重不符。 余中顺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第二项,驳回上诉。 余畅游二审提供新证据:建房开工证明、罗山县国土资源局通告、余畅游向网吧老板的通知、余畅游的投资表、光盘一份(录音),以证明地下室及一层是余畅游所建,房屋租金不止10万元。 余畅游的质证意见:上诉人所述不实,建材是我个人买的,他出的投资表是自己写的,我们没有收到他的钱。对录音材料不认可,我跟余连成等没有通过话,是否是他的声音我也辨别不出来。 余畅游的委托代理人胡开友发表质证意见:证据的形式要件不合法,没有身份证明,证明的内容不属实,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依据。录音程序不合法,证明内容不真实,证人应该出庭接受当事人进行质证,未出庭的证据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问题在于:1、诉争房屋地下室及一层的权属问题;2、房屋租赁费用。经审查,上诉人余畅游、被上诉人余中顺及原审第三人余凌系余国安的亲生子女。1998年,余畅游与余国安签订分割折产协议书;2000年,因拆迁行政路拆迁、改造,余畅游、余国安均获得拆迁补偿款,未予以分割直接冲抵房屋所占用土地应缴纳的土地出让金;2007年,余中顺、余畅游、余国安进行旧房翻整,均有投资。因故原审法院认定该处房产为多人共有财产并无不当。因诉争房屋有后期投资,亦有余国安、耿继英夫妇二人的前期投入,故原审法院认定诉争房屋为多人共有财产并无不当;现耿继英已死亡但未进行分家析产,故余畅游对于诉争房屋享有份额不易确定,且诉争房屋的产值未进行评估,不易直接确定地下室及一层的权属归属于余畅游或余中顺,故原审法院房产处置得当。关于房屋租赁费用,因上诉人余畅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原审根据被上诉人余中顺的自认认定为每年4万元,并无不当。原审法院虽未进行产权分割,但对上诉人余畅游基于物权产生的用益物权予以保护,上诉人可待条件成就后主张析产。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300元,由上诉人余畅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孔玉 审判员 刘友成 审判员 李 牧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段凤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