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上诉人商城县蓝鑫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与被告被上诉人余守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22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商城县蓝鑫钢化玻璃有限公司。地所地:商城县上石桥产业集聚区(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黄道安,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岩,商城县上石桥法律事务所。 被上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22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商城县蓝鑫钢化玻璃有限公司。地所地:商城县上石桥产业集聚区(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黄道安,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岩,商城县上石桥法律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守英,女,1969年5月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程晋科,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商城县蓝鑫钢化玻璃有限公司因与被告被上诉人余守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商城县人民法院(2014)商民初字第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商城县蓝鑫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城县蓝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道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岩,被上诉人余守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晋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余守英于2013年3月8日应聘到原告商城县蓝鑫公司工作,原告随后将其安排到中孔组工作,原告给被告发考勤卡,对被告的工作进行考勤。2013年5月15日,被告在工作期间受伤。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建立社会保险关系。从2013年3月8日至2013年5月15日被告受伤,被告除2013年3月30日全天、2013年4月10日下午、2014年4月4日全天、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3日3天、2013年5月10日至3013年5月11日3天未打考勤卡外,其余每天都打考勤卡上班。被告的工资按被告在原告处出勤的天数计算,按月发放。原、被告因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被告向商城县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关系认定,2014年4月1日,商城县劳动仲裁委作出商劳人仲案字(2014)第001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被告间劳动关系成立,原、被告间补签劳动合同。原告对该仲裁决定书不服,遂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包括各类企业、事业单位等)在实现劳动过程中建立的社会经济关系。是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向雇用人提供劳务,雇用人支付相应报酬形成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中劳动者有长期、持续、稳定地在用工单位工作的主观意图,同时用人单位在招聘时也是以劳动者长期为单位提供劳动为目的。而在雇佣关系中一般是以完成一项或几项工作为目的,不具有长期、持续、稳定的特征,劳动者没有成为用人单位一员的主观意图,用人单位也没有接纳劳动者成为单位内部职工的意图,劳动过程中劳动者虽然也要接受用人单位指挥、监督,但并不受用人单位内部各项规章制度的约束,双方的地位处在同一个平台上,劳动过程主要依靠劳动者独立完成,劳动内容也并非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原告商城县蓝鑫钢化玻璃有限公司是经工商行政部门登记并取得营业执照的企业,是有用工资格的用人单位,原告在招录被告后,给被告发放了考勤卡,被告在原告处打考勤卡工作两个月余,直至受伤,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劳动内容也是原告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虽然原、被告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2005)12号】的规定,原、被告间应形成了劳动关系。至于被告在原告处工资如何支付、从事何工种,不影响原、被告间劳动关系的认定,故原告要求认定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被告间就商城县劳动仲裁委作出的裁决书,原告不服,提出诉讼,该裁决书自然不生效,故原告要求撤销该仲裁裁决书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第一条、第二条第四项及有关法规政策之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原告商城县蓝鑫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与被告余守英劳动关系成立,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商城县蓝鑫钢化玻璃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商城县蓝鑫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余守英为双椿铺镇金寨村七桥组的农民,平时以农业生产为主,农闲时,到周围厂矿打些零工,以补贴家用,所以,其与上诉人之间没有形成一种长期的、稳定的、连续的劳动关系。二、被上诉人称:“2013年3月8日,看到被申请人张贴的招工广告后,当即应聘,当即被安排到中空组上班”。据此,可以看出:上诉人雇佣人员的条件极为简单,雇佣的人员不需要体检、不需要考试、不需要专业资质、不需要专业培训,是一种所有劳动力都能从事的简单劳务,所以,不需要与公司订立劳动合同。三、余守英的雇佣关系与其在仲裁时提供的证人朱淑珍、付万敏一样,可以多干一段时间,也可以少干一段时间,朱淑珍,付万敏在上诉人的公司干一段时间后就没干了。所以,双方只是一般临时雇佣关系。四、从原审认定雇佣关系的特征也可以看出:余守英没有长期、持续、稳定的在上诉人公司工作的主观意图,上诉人也没有长期聘用被上诉人的主观意图。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重新判决双方为一般雇员关系。
被上诉人余守英答辩称:被上诉人余守英和上诉人商城县蓝鑫公司形成了劳动关系。上诉人商城县蓝鑫公司经商城县工商部门登记并取得营业执照。从被上诉人余守英应聘到上诉人商城县蓝鑫公司工作,上诉人商城县蓝鑫公司给被上诉人余守英发放了考勤卡,还有上诉人商城县蓝鑫公司发放工资的工资表为证,因此劳动关系成立。虽然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没有签订劳动关系,但是这种违法行为不能抗辩劳动关系的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2013年3月8日,被上诉人余守英应聘到上诉人商城县蓝鑫公司,被安排到中孔组工作。上诉人商城县蓝鑫公司给被上诉人余守英发考勤卡,对余守英的工作进行考勤。2013年5月15日,被上诉人余守英在工作期间受伤。双方当事人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建立社会保险关系。从2013年3月8日至2013年5月15日被告受伤,被上诉人余守英除3天未打考勤卡外,其余每天都打考勤卡上班。被上诉人余守英的工资按月发放。2014年4月1日,商城县劳动仲裁委作出商劳人仲案字(2014)第001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劳动关系成立。原审认为上诉人商城县蓝鑫公司是经工商行政部门登记并取得营业执照的企业,是有用工资格的用人单位,在招录被上诉人余守英后,给余守英发放了考勤卡。余守英工作两个月余,直至受伤,具有长期、持续、稳定的特征。虽然上诉人商城县蓝鑫公司与被上诉人余守英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2005)12号】的规定,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劳动关系成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商城县蓝鑫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的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商城县蓝鑫钢化玻璃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余继田
审判员  吴 斌
审判员  陈 钢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杨 帆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