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夏长凤,女,1971年6月12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岳克友,河南宇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家田,男,1997年7月28日生。 监护人邹传明,男,1963年5月7日生。 上诉人夏长凤因与被上诉人邹家田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商城县人民法院(2014)商民初字第7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夏长凤及其委托代理人岳克友,被上诉人邹家田的监护人邹传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的父亲邹传银和被告夏长凤于1995年8月结婚,1997年7月28日被告生下原告邹家田,其系农业户口。2003年4月,原告的父亲在北京打工时死亡。2003年9月6日,被告与原告的三叔邹传明登记结婚。后因双方感情不和,于2009年12月31日经商城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其中协议原告由被告抚养。后原告一直随邹传明生活,被告对原告未尽抚养义务。原告现上高中二年级,每年费用较高,因邹传明经济困难,无力再继续供原告上学,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生活费、教育费共计40000元。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自2010年1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400元至其十八周岁时止。 原审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教育抚养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原告邹家田系被告夏长凤的儿子,原告的父亲已死亡,被告理应尽到抚养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月400元给付抚养费的请求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夏长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邹家田抚养费26400元(自2010年1月起至2015年7月原告十八周岁时止,每月给付400元)。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夏长凤负担。 上诉人夏长凤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系限制行为能力人,一审法院受理限制行为能力人的起诉,明显是错误的。根据《民法通则》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限制行为能力人的诉讼权利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行使,被上诉人提起诉讼是在没有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的情况下进行的,一审法院受理未成年人的诉讼,明显违法。二、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将邹传明列为被上诉人的监护人,而邹传明不是被上诉人的监护人,其诉讼行为无效。根据《民法通则》的第16条的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的监护人。根据《民法通则》第18条的规定,未经法定程序任何人不得剥夺上诉人的监护人权利。在未经任何程序取消上诉人监护权、指定邹传明为临护人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毫无根据的认定邹传明为被上诉人的监护人,系违法的。邹传明的诉讼行为无效。三、上诉人不是不履行抚养义务,而是邹传明强行将被上诉人留下,不允许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一起生活,非法剥夺上诉人行使监护权和抚养权,一审法院判决系对违法行为的支持,明显错误。上诉人与邹传明离婚后离开了邹传明家,邹传明将上诉人的房子、田地占为已有,并强行将被上诉人留下,不允许上诉人带走被上诉人。为能让被上诉人能与自己一起生活,上诉人多次找亲友及村干部与邹传明协商,均遭邹传明拒绝。邹传明不允许上诉人带走自己亲生孩子的行为侵害了上诉人对孩子的监护权、抚养权,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自2010年1月支付抚育费,是对邹传明违法行为的支持。综上所述,邹传明非法剥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监护权、抚养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审法院错误的认定邹传明为上诉人孩子的监护人,判决支持邹传明的侵权行为,剥夺上诉人对孩子的监护权和亲自抚养的权利,判决是违法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错误判决。 被上诉人邹家田答辩称:一.我虽未成年但具有认知能力,可以进行与其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我今年17岁,在上高中,具有辨别是非和认知能力。我6岁时父亲去世,母亲夏长风与叔父邹传明结婚,我便随叔父生活,不久母亲离家出走下落不明,抛弃我和幼小的弟弟邹家意。直到2009年底母亲起诉离婚,双方在原审法院主持下协议离婚,我归母亲抚养,弟弟由叔父邹传明抚养,但离婚后母亲又不知去向,对我不管不顾,是继父邹传明一直在抚养我供我上学。经历了苦难又受到多年的教育,我有了完全的认知能力,可以拿起法律武器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我正在上高中,叔父已没有能力供我上下去,因此才找亲生母亲依法尽些义务。如果按母亲所称我为限制民事能力人从而法院不能受理,我只好辍学了,我的权益将如何维护?一审法院既考虑法律又充分考虑情理,受理本案是正确的。二、邹传明就是我的监护人。首先,自父亲去世那年起,我随母亲嫁入叔父邹传明家,邹传明成了我的继父;其次,我的户口在邹传明名下;第三,邹传明一直在抚养照顾我是我事实上的监护人;第四,邹传明是我唯一能尽义务的近亲属,而唯一的法定监护人即母亲未尽义务和监护职责且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第五,一审法院查明是邹传明在抚养我,我母亲未尽义务,从而指定邹传明做我的监护人,因此,我在监护人陪同下诉讼是合法有效的。三,我母亲未尽抚养义务是不争的事实。我母亲对我未履行一点义务,其本人在上诉状中也认可。我母亲称邹传明强行将我留下而使其不能尽到义务是推脱责任。我母亲离婚后就去向不明,既未征询我的意见也未按判决履行,邹传明根本没有强行将我留下。是我母亲没有尽义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2003年4月,被上诉人邹家田的父亲在北京打工时死亡。2003年9月6日,上诉人夏长凤与邹家田的三叔邹传明登记结婚。后因双方感情不和,于2009年12月31日经商城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其中协议邹家田由夏长凤抚养。后邹家田一直随邹传明生活至今,夏长凤对邹家田未尽法定的抚养义务。邹家田己满17岁,现上高中二年级。邹家田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夏长凤给付自2010年1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400元至其十八周岁时止。原审法院认为夏长凤应尽抚养邹家田的法定义务,判决夏长凤给付邹家田抚养费26400元(自2010年1月起至2015年7月原告十八周岁时止,每月给付400元)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称一审法院受理限制行为能力人的起诉错误的问题,因民法通则第十二条规定,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邹家田己满17岁,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称邹传明强行将邹家田留下,非法剥夺其行使监护权和抚养权的问题,因本案的案由是抚养费纠纷,而不是监护权和抚养权纠纷,其监护权和抚养权双方可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另行诉讼处理,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夏长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的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夏长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余继田 审判员 吴 斌 审判员 陈 钢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 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