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上诉人常道远与被上诉人固始城南一号混凝土有限公司、原审原告许国华、王万普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9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道远,男,汉族,1962年5月25日出生,住固始县段集乡街道。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固始城南一号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冰,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原告许国华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9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道远,男,汉族,1962年5月25日出生,住固始县段集乡街道。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固始城南一号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冰,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原告许国华,男,1972年6月20日生,汉族,住固始县段集乡街道。
原审原告王万普,男,1974年1月4日生,汉族,住固始县段集乡街道。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金培宏,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常道远因与被上诉人固始城南一号混凝土有限公司、原审原告许国华、王万普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14)固民初字第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常道远、被上诉人固始城南一号混凝土有限公司、原审原告许国华、王万普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培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许国华、王万普合伙开发固始县段集乡状元小区,被告常道远系二原告开发建筑房屋的施工承包方。双方于2013年5月15日签订的《建筑承包合同》确定:常道远负责工程土建部分(包工),施工期间负责混凝土、砖块及墙面浇水;楼房出现墙体炸裂、现浇板炸裂等施工原因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全部由施工方负责等。2013年12月8日,二原告从被告固始城南一号混凝土有限公司购买混凝土82方,当日购买并浇筑,用于房屋六层结顶。后该房屋六层楼顶混凝土出现裂缝,导致下雨时漏水,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审理。
原审另查明,本案诉讼期间,原、被告双方协商对房屋楼顶混凝土裂缝出现的原因、修复加固方案及所需费用进行了鉴定。经驻马店天工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1、抽检顶层混凝土抗压强度符合设计要求,同时符合《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4-2002之要求。2、混凝土配料时,减水剂掺量有误或计量失准,拖延了混凝土拌合物结构强度产生的时间,降低了混凝土强度,致顶板因强度低而其抗裂性能降低,使其产生裂缝。3、浇筑期间为便于泵送随意加水(包括当天降雨),造成混凝土水灰比增大,强度降低,浇筑时过度振捣,浆液上浮,表层强度低;加之表面受冻,致混凝土面层出现起砂、脱皮、酥松现象。硬化期间养护不当,混凝土失水过快,致顶板形成不规则干缩裂缝,严重的向纵深发展,直至板底。不符合《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规范》GB50666-2011第8.1.3条:“混凝土运输、输送、浇筑过程中严禁加水”及第8.2.5条:“……。输送混凝土时,应根据工程所处环境条件采取保温、隔热、防雨等措施”之规定。4、顶板浇筑后第二天,覆盖薄膜被风吹掉,混凝土表面处于裸露状态。依据《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规范》GB50666-2011第8.7.3条:“混凝土浇筑后,在混凝土初凝前和终凝前,宜分别对混凝土裸露表面进行抹面处理。”该顶板浇筑后因未对裸露表面进行处理,致混凝土产生收缩裂缝。5、屋面西部凹陷积水原因大致为混凝土收面不当,模板支撑承载力不足,刚度及稳定性差,在混凝土自重及施工荷载作用下产生沉降变形,同时也是顶板产生裂缝的原因之一”。结论为“混凝土配制时减水剂掺量失误(超量使用)或计量失准,泵送时随意加水(包括当天降雨)及施工措施不当等综合因素造成了该楼现浇混凝土顶板裂缝。”郑州博信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了修复加固施工方案,对修复加固工程作出预算,该修复加固工程造价为231634.45元。二次鉴定,二原告垫付鉴定费用共44000元。
原审认为,二原告房屋顶板出现裂缝导致漏水,系混凝土配制时减水剂掺量失误(超量使用)或计量失准,泵送时随意加水(包括当天降雨)及施工措施不当等综合因素所造成,产品的生产、销售方固始城南一号混凝土有限公司及施工方常道远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损失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固始城南一号混凝土有限公司关于其生产的混凝土没有质量问题,其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综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本院查明事实,可以认定:混凝土生产虽然符合标准,但鉴定机构认为混凝土配料时减水剂掺量失误(超量使用)或计量失准且浇筑时存在任意加水的情况,故被告固始城南一号混凝土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房屋出顶板出现裂缝的原因主要在于施工操作不当,次要原因在于混凝土生产时减水剂掺量有误。鉴于施工当日降雨属于不可抗力,本院酌定被告固始城南一号混凝土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对房屋修复加固所需的费用231634.45元及鉴定费44000元)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82690.33元,被告常道远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165380.6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固始城南一号混凝土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许国华、王万普82690.33元;二、被告常道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许国华、王万普165380.67元。三、驳回原告许国华、王万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固始城南一号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867元,由被告常道远负担3608元,由原告许国华、王万普负担1825元。
上诉人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证据不足,责任划分不当。从驻马店天工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可以看出,二原告房顶顶板裂缝原因有三个原因所致,其中前两个因素系被上诉人的责任,施工措施不当这一个因素是上诉人的责任,且从鉴定意见可以看出屋顶板严重裂缝的主要原因是混凝土配制时减水齐掺量失误(超量使用)或计量失准。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产品质量法》的规定,本法不适用工程质量,上诉人与二原审原告之间的纠纷属于工程质量纠纷,因此,原审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城南一号公司答辩称,原审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许国华、王万普答辩称,原审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对于鉴定书予以认可,不能免除城南一号公司及常道远的责任,下雨并非不可抗力。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综合驻马店天工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被上诉人房屋顶板出现裂缝导致漏水,系在于混凝土配制时减水剂掺量失误(超量使用)或计量失准,泵送时随意加水,与施工措施不当共同作用结果,鉴于城南一号公司与常道远在本次质量问题中的过错程度,结合双方过错大小,本院酌定双方各为30%;由于原审原告许国华,王万普,属于发包方,本案中常道远不具有建筑资质,被上诉人许国华,王万普在确定承揽人时存在选任过错,酌情应当承担部分损失,定为40%。故原审判决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固始县人民法院(2014)固民初字第488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撤销固始县人民法院(2014)固民初字第48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上诉人常道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审原告许国华、王万普82690.33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固始城南一号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2190元,由被告常道远负担2190元,由原告许国华、王万普负担29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上诉人常道远负担1080元,被上诉人固始城南一号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080元,原审原告许国华、王万普负担14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孔玉
审判员  刘友成
审判员  李 牧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段凤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