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上诉人张六全与被上诉人刘仁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9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六全,男,1962年6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亚玉,河南精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仁玉,男,1963年11月18日出生。 委托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9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六全,男,1962年6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亚玉,河南精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仁玉,男,1963年11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谢泽松,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六全因与被上诉人刘仁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13)固民初字第7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六全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亚玉、被上诉人刘仁玉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泽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张六全与被告刘仁玉及他人于2000年合伙投资开办“固始县段集乡庙山村聚鑫砖厂”,截止到2006年聚鑫砖厂其他合伙人退伙,该砖厂仅剩原告张六全及被告刘仁玉两个股东,双方各占合伙份额的50%股份。该厂在生产经营期间,聘用刘海生(刘仁玉叔叔)为砖厂出纳会计,聘用刘康敏(张六全爱人)负责砖厂开票与收款。因刘海生、刘康敏在2008年10月至2009年3月期间未能按月对账,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3月21日对在此期间的账目进行了结算,并于2009年4月4日形成了“聚鑫砖厂出纳户结账情况说明”,具体结账情况如下:1、张六全应得390399.40元-欠条224965元+53500元+1000元=219934.40元;2、刘仁玉应得款390399.40元-欠条250172.4-转给张六全54500元=85727元;3、保管账面有差异的收入款419145元和上任保管交差款115434.9元,二项合计534579.9元待查,查清后再结算,张六全、刘仁玉、刘海生分别在该结账情况说明上签字认可。2010年2月,刘仁玉以刘海生、刘康敏侵占其419145元收取款,张六全作为砖厂的管理者对此负有职责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刘海生、刘康敏返还侵占的砖款419145元,要求张六全承担返还责任,该案经固始县人民法院及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多次审理,2014年6月9日,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刘康敏返还刘仁玉209572.5元及其利息。
原审另查明,2009年3月至2010年底,聚鑫砖厂与留坤明经营的庙山砖厂联合成立聚鑫联合砖厂合伙经营,因张六全未支付刘仁玉2009年3月以后的利润款,2011年12月,刘仁玉向本院起诉,要求张六全、刘康敏返还利润款333637.32元,本院在审理该案时,依法追加留坤明参与本案诉讼。2012年7月15日,本院对该案作出判决,认定2009年、2010年两年刘仁玉应从合伙体得利润款333637.32元,张六全、刘康敏两年共从合伙体借支901262元,超支377313.25元,判决张六全返还刘仁玉应得2009年、2010年利润款333637.32元,张六全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3年3月13日,该案经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下发了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约定:1、张六全以自己名义在固始合作银行为刘仁玉贷款6万元及利息全部由张六全负责偿还;2、张六全再给付刘仁玉应得聚鑫砖厂利润款25万元;3、本院在审理该案时冻结张六全银行存款333637.32元解冻后用于偿还张六全上述款项。
原审再查明,原被告在结算2008年10月至2009年3月账目期间,被告刘仁玉给原告张六全出具了“领到砖厂利润款240330元。刘仁玉、21/3-09”领条一张,原告称该款系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被告称该领条是双方结账后,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到利润款条据,但领条出具后,原告又说账目算的不对,又重新进行结账,所以才形成2009年4月4日形成了“聚鑫砖厂出纳户结账情况说明”,但当时出具的领条忘记收回。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刘仁玉诉张六全、刘康敏返还利润款333637.32元时,张六全在庭审时陈述:“刘仁玉2009年3月21日领取的红利款就是利润款,还有借支约6万元,也就算在里面”。
原审认为,原告张六全与被告刘仁玉在合伙经营砖厂期间因利润款返还等多次经法院诉讼,本案原告(反诉被告)张六全要求被告(反诉原告)刘仁玉偿还以预支砖厂利润款的形式所借款项240330元及利息,因刘仁玉所出具的条据系领条,刘仁玉在本案庭审中及在此之前双方因其他款项的诉讼中均对该款项予以否认,张六全称该款项为借款,未能提供刘仁玉向其借支该款项的证据,故张六全以此领条要求刘仁玉返还240330元及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刘仁玉反诉张六全侵占其应得的利润款333637.32元的损失57603元,因张六全及其爱人刘康敏2009年、2010年两年共从合伙体借支901262元,超支377313.25元,张六全、刘康敏超支款项大部分为刘仁玉应得款项属实,但刘仁玉未能向本院提供张六全、刘康敏超支其款项的具体时间及金额,本院无法确定由此给刘仁玉造成损失的数额,故刘仁玉要求张六全赔偿其损失57603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张六全要求被告(反诉原告)刘仁玉返还借款240330元及利息的本诉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刘仁玉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张六全赔偿损失57603元反诉的诉讼请求。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4906元由张六全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230元由刘仁玉负担。
上诉人张六全上诉称,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240330元事实清楚,原审判决未予以认定是错误的;由于双方是战友关系,合伙办厂,也一直在盈利,被上诉人也向上诉人承诺保证用砖厂以后的利润款向上诉人支付其所借款项。之所以借款用领条形式出现,是因为2009年3月21日双方见面后,经过汇总所借款项总额240330元,经协商,被上诉人愿以预支砖厂利润款的形式出具总条,由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应得的利润款中予以扣除,被上诉人出具条据后,一并将借据及银行汇款凭证取走。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支付借款240330元及利息。
被上诉人刘仁玉答辩称,1、“聚鑫砖厂出纳户结账情况说明”是对当时对账情况的真实反映,答辩人对该厂的负债全部结清,不欠被答辩人任何款项。2、被答辩人以所谓“收条”向答辩人主张权利,不仅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更没有法律依据。3、被答辩人以该“收条”由其保管推定答辩人欠款属实不仅无法自圆其说,更是无稽之谈。故原审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上诉人张六全与被上诉人刘仁玉在合伙经营砖厂期间因利润款返还等多次经法院诉讼,上诉人张六全要求被上诉人刘仁玉偿还以预支砖厂利润款的形式所借款项240330元及利息,因被上诉人刘仁玉所出具的条据系领条,刘仁玉在本案庭审中及在此之前双方因其他款项的诉讼中均对该款项予以否认。上诉人张六全称该款项为借款,原审及二审中也未能提供被上诉人刘仁玉向其借支该款项的证据,之所以借款用领条形式出现,是因为2009年3月21日双方见面后,经过汇总所借款项总额240330元,经协商,被上诉人刘仁玉愿以预支砖厂利润款的形式出具总条,由上诉人张六全在被上诉人刘仁玉应得的利润款中予以扣除。对此,其并不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6136元,由上诉人张六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孔玉
审判员  刘友成
审判员  李 牧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段凤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