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2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英锋,女,1968年7月19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德品,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振峰,男,1962年10月21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振山,男,1966年9月3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振康,男,1973年5月28日生。 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牛飙,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英锋与被上诉人张振峰、张振山、张振康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固始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固民初字第1605号判决,张英锋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957号裁定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重审后原审法院作出(2014)固民初字第1656号民事裁定书,张英锋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英锋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德品,被上诉人张振峰、张振山、张振康(未到庭)及其委托代理人牛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胞兄妹。其兄妹6人,1982年农村实行土地联产以户承包责任制,以原、被告父亲张永干为户主的8口人(含原、被告母亲)共承包集体经济组织约3.2亩耕地(对外为少交提留按约1.6亩计算)。1987年被告张振山结婚,其父母将承包地分给其1.04亩耕种,被告张振峰1989年结婚,其父又将其分出,并分给其0.6亩承包地。1994年原告从徐嘴村迁回娘家其父将路边承包的土地划给其约0.2亩作宅基地建房,其父母并将路边剩余承包耕地明确给三被告和大女儿张秀峰作建房宅基地。2004年政府因扩路将原告所建房用地及其他地共92.09平方米征用,原告从政府处领补偿款45329元。扩路并将原、被告家庭承包的路边耕地征用部分,剩余部分承包地三被告按其父生前安排作宅基地用,被告张振山、张振康各卖部分承包地,同时现被告张振峰仍耕种家庭承包地1.04亩,原、被告父母坟地占0.47亩(被告张振峰、张振山在坟地旁种菜)。 另查明,1、原、被告父亲于2003年去世,其母于2010年去世;2、原、被告父亲生前将以户承包的责任田分给原、被告建房和耕种,但原、被告未能提供其父及原、被告有权分配和改变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耕地用途的依据。 原审认为,集体土地属集体经济组织所有,集体经济组织是集体土地承包的发包方。1982年我国农村实行以户为单位的家庭联产承包土地责任制,原、被告所在地的集体经济组织,将其所有的耕地,以原、被告父亲为户主承包给原、被告家庭耕种,其家庭内部8人均有对承包地的经营权。但该家庭内部成员即原、被告分户需要分割承包地时,家庭内部成员首先应协商解决,协商不好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有关规定,向土地的所有者即土地的发包者申请解决。本案原告要求依法解决自己应有的家庭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及份额的请求,不属人民法院民事管辖范围,原告应向本集体经济组织和人民政府申请依法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英锋的起诉。 张英锋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或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上诉人选择提起诉讼是法律规定的权利,没有必须经过本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人民政府先行处理的法律规定,一审引用该条款明显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张振峰、张振山、张振康答辩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因承包经营权发生纠纷”,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争议指的是一种外部争议,而非承包农户内部家庭成员之间为要从根本上划分各自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而产生的争议。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案件争议焦点是:原审适用法律是否错误,家庭成员内部对承包地经营权发生纠纷要求分割承包土地及份额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管辖范围。 二审诉讼中双方均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12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其所有的农村土地享有发包给农户的权利。第15条又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也将“农村承包经营户”作为一种特定的民事主体加以专门确定。但农户内部成员之间要划分各自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没有明确法律规定。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农户内部家庭成员之间要划分各自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在家庭成员之间协商一致后,逐级报请发包方、村民委员会、乡政府、县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后,解除原来的土地承包合同,由发包方与分户后的成员分别签订新的土地承包合同,颁发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故处置农户内部家庭成员之间土地承包经营权分割引发的纠纷,既涉及土地所有权人的发包方,又涉及相关行政机关行政管理权的行使,该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管辖范围,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张英锋的起诉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张英锋上诉称,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上诉人有选择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权利,本案应属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因该条规定不是涉及农户内部成员之间为要从根本上划分各自土地承包经营权而产生的争议,而是承包经营户与外部产生的纠纷,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适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友成 审判员 陈 钢 审判员 李 牧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段凤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