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9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徐如军,男,1974年9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任华,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建红,男,1962年3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秦永忠,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如军因与上诉人张建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14)固民初字第1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如军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华,上诉人张建红的委托代理人秦永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1月28日21时许,原告徐如军与被告张建红在固始县徐集乡白羊村黄圩组医疗室旁因宅基地纠纷双方发生争执,继而二人发生撕拽,撕拽过程中双方同时倒地,致原告徐如军右脚受伤,被告张建红左手受伤,经法医鉴定,原告右下肢踝关节外伤致右侧内外踝骨骨折;被告左手软组织损伤及左手小指背软组织裂创伤无名指及小指骨折,原、被告损伤程度均为轻伤。原告徐如军受伤后即被送往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2月17日出院,住院治疗19天,期间支付医疗费15815.49元。2014年3月27日原告伤情经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已构成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约需4000—6000元,手术休息期:3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7日。并作出了信德正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张建红受伤后于2013年11月29日在固始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1349.40元,于2013年11月30日在固始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2月8日出院,住院治疗8天,期间支付医疗费1523.69元。合计被告治疗支付医疗费2873.09元。2014年6月10日被告伤情经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并作出了信阳天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审同时查明,原、被告双方因此纠纷发生互殴致对方人身伤害经原审法院刑事审判均构成故意伤害罪,2014年6月5日原审法院作出了固刑初字(2014)第170号《刑事判决书》,双方均被判处管制一年的刑罚。原审另查明,原告现有家庭成员:父徐洪国,1941年2月24日出生;母张金秀,1945年9月16日出生;妻范长英,1974年12月21日出生;长子徐阳,1997年8月1日出生;长女徐欣雨,2002年5月28日出生;二女徐芷晗,2003年9月20日出生。 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因宅基纠纷,相互撕扯中均人身受到伤害,事实清楚,且有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固刑初字(2014)第170号《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证实,因此,双方均有过错,对双方人身所受到的损害后果,双方应互负赔偿责任。本诉原告徐如军请求被告张建红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期治疗费和三期费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审予以支持,本诉原告请求赔偿赡养费,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反诉原告张建红请求反诉被告徐如军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审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徐如军人身损害损失为88541.97元,【其中医疗费20815.49元(住院治疗费15815.49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误工费3413.36元(147天,按农村居民年纯收入8475.34元计算);营养费680元(34天,按每天2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19天,按每天20元计算);护理费2068.67元(26天,按居民服务行业年收入29041元计算);交通费400元(酌定);残疾赔偿金33901.26元(20年,按农村居民年纯收入8475.34元,丧失劳动能力百分之二十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16883.19元(15年,按农村居民年消费支出5627.73元,丧失劳动能力百分之二十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酌定)】,由被告张建红赔偿88541.97元。二、被告(反诉原告)张建红人身损害损失为30926.35元,【其中医疗费2873.09元(固始县人民医院费用1349.40元、固始县第三人民医院费用1523.69元);误工费4411.82元(190天,按农村居民年纯收入8475.34元计算);营养费160元(8天,按每天2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8天,按每天20元计算);护理费570.76元(8天,按居民服务行业年收入29041元计算);交通费200元(酌定);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20年,按农村居民年纯收入8475.34元,丧失劳动能力百分之十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酌定);鉴定费600元】,由反诉被告徐如军赔偿30926.35元。上述原、被告间赔偿金相互折抵后,被告(反诉原告)张建红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徐如军赔偿金57615.6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三、驳回原、被告双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本诉费用1300元,由张建红负担;反诉费用200元,由徐如军负担。 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徐如军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认定事实方面,上诉人徐如军与被上诉人张建红之间因故意伤害分别被原审法院判处管制各一年。对此,上诉人徐如军认为被上诉人张建红的伤情不是上诉人徐如军所为;被上诉人张建红的轻伤鉴定系其串通有关人员作假,不能作为有效伤情依据。被上诉人张建红表态其个人无医药费产生并放弃索赔,当上诉人徐如军就民事赔偿起诉后,被上诉人张建红又产生了医疗费,原判对该伤残鉴定进行认定,于理于法相悖。二、适用法律方面,上诉人徐如军的误工计算是按照出院医嘱所确定,而被上诉人张建红的误工计算是按照其定残前一日确定,误工期达到将近一年,实际一周都不到,被上诉人张建红的伤残鉴定费用认定为600元,上诉人徐如军仅因为鉴定费票据丢失就不予认定。要求二审依法重审或改判。 对上诉人徐如军的上诉理由和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张建红答辩称:原审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有过错,在刑事审判中认定双方有相互撕扯,不能认定上诉人徐如军的伤由被上诉人张建红导致。鉴定书可作为定案依据。赔偿项目没有错误,按照司法解释规定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对于程序问题,原审时上诉人徐如军诉讼请求是6万元,但是原判8万余元,超出了上诉人徐如军的诉讼请求范围。 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建红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判上诉人张建红承担被上诉人徐如军的全部赔偿费用对上诉人张建红不公平。被上诉人徐如军的人身损害根本不是上诉人张建红造成的,原审仅凭刑事判决书认定上诉人张建红有责任赔偿,事实不清楚,证据不确实充分。二、在原审诉状中,被上诉人徐如军的诉讼请求为赔偿6万元(暂定),而原判上诉人张建红赔偿88541.97元,超出了被上诉人徐如军的诉讼请求范围,要求二审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徐如军承担二审诉讼费用。 对上诉人张建红的上诉理由和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徐如军答辩称:上诉人张建红应当承担被上诉人徐如军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徐如军的伤情在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审理中,有证据表明是上诉人张建红用脚踢打造成的。而且伤情经过鉴定构成九级伤残,根据伤残程度造成的实际损失,上诉人张建红应当予以赔偿。关于被上诉人徐如军在原审时要求赔偿6万元,正如上诉人张建红所言是暂定,所有的费用没有完全清楚,只是暂定6万元,原审第一次庭审后,被上诉人徐如军将诉讼请求进行变更,要求的诉讼请求有赔偿清单将近10万元,原审根据票据和鉴定等实际情况来确定的。 二审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如军与上诉人张建红因故意伤害罪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当事人互相致伤对方的事实,有生效的固刑初字(2014)第170号《刑事判决书》依法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双方当事人互有过错,由此产生的人身损害损失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原审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诊断证明、司法鉴定结论等证据计算受害人此次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双方当事人互负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徐如军、上诉人张建红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上诉人徐如军承担1300元;上诉人张建红承担1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余继田 审判员 任 钢 审判员 吴 斌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杨 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