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20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礼全,男,1963年12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丁中亚,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术英,女,1959年10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传英,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梁礼全因与被上诉人张术英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14)固民初字第10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礼全及其委托代理人丁中亚,被上诉人张术英的委托代理人郑传英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查明:原、被告所产生纠纷的土地位于固始县三河尖镇谷郢村整体搬迁至万圩村、韩井村安置居住地,西至大塘沿,东至5米路,南至渠埂,北至张术英的南院墙,南北长10米,东西长17.5米,该地按照当时移民拆迁指挥部邻近优先购买的处理办法,梁书洲(原告张术英丈夫)于2008年1月2日以上交耕地占用税的形式购买,并经乡村镇中心收缴土地款1760元整上交财政。被告梁礼全认为,该地使用权归其所有,致原、被告产生纠纷,起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认为,原告张术英以交纳耕地占用税形式从固始县三河尖镇土地管理部门取得该块土地的使用权,该地紧邻原告张术英编号为5(6)宅基地以南,张术英已按移民拆迁指挥部邻近优先购买的处理办法上缴土地款1760元,并由三河尖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个人之间的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处理,故三河尖镇人民政府的证明具有法律效力,原审予以认可,应认定原告对该处土地享有相关权益。被告梁礼全提供的证据没有法律依据,原审不予认可,其不应干扰原告正当行使权利。原告提出的人身损害赔偿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原审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梁礼全停止对原告张术英行使西至大塘沿,东至5米路,南至渠埂,北至张术英的南院墙土地的侵害,并在十日内清除该宗土地上的障碍物。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梁礼全负担。 原审被告梁礼全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本案争议耕地属于上诉人梁礼全的承包土地。2001年9月,上诉人经三河尖镇韩井村下闸村民组同意,调换该村民组村民朱长友的承包地一块(西至大塘沿,东至5米路,南至渠埂,北至张术英的南院墙),并耕种至今。2013年4月初,被上诉人张术英提出购买上诉人梁礼全的该地块,上诉人梁礼全没有同意,被上诉人张术英遂起诉上诉人梁礼全,主张该地块曾经系其购买。二、本案争议的耕地自2001年9月至2013年3月,一直由上诉人梁礼全耕种,被上诉人张术英从未提出异议,2013年4月初,被上诉人张术英因购买未成,虚构事实提出对该地块的要求,但不符合起诉条件,要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张术英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术英答辩称:1、作为本案的上诉人梁礼全说享有土地经营权,不是客观事实,没有证据支持,上诉人梁礼全对诉争的土地没有承包经营权证书,也没有签订合同。2、上诉人梁礼全说争议的土地是耕地,而且一直是上诉人梁礼全耕种,与事实不符。3、被上诉人张术英获得土地使用权,而且经三河尖镇政府确认,土地使用权归被上诉人张术英,上诉人梁礼全堆放的东西妨碍了被上诉人张术英。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二审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上诉人梁礼全与被上诉人张术英均主张本案争议土地使用权归其享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参照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乡镇政府以及村镇建设发展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不能作为土地确权的依据,当事人应当依法向有权机关确认争议土地权利归属,在行政确权之前,本案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应受理的民事诉讼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上诉人张术英的起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张术英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余继田 审判员 任 钢 审判员 吴 斌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 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