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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段传新与被上诉人新县田铺乡河铺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20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段传新,男,1966年6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洪波,河南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县田铺乡河铺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江海,男,1974年8月2日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20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段传新,男,1966年6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洪波,河南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县田铺乡河铺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江海,男,1974年8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长元,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段传新因与被上诉人新县田铺乡河铺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新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段传新、被上诉人新县田铺乡河铺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江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长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河铺村茶厂位于田铺乡河铺村,系集体所有山林。2004年3月25日,时任村主任舒先江代表河铺村村民委员会作为发包方依法将该茶厂发包给被告段传新,双方签订了《承包合同》,并约定承包期限为十年,即2014年3月25日到期。期间被告在承包的林地上进行了种植、养殖。2011年段传新以投资过大为由要求续包,时任该村党支部书记的许道焰主持召开村委会、村民组长会议讨论此事。因村主任江海持反对意见,要求公开竞标,会议没有形成一致意见,且均未有签名。庭审中,被告提交2011年3月9日河铺村委会议记录及公示,该会议记录底稿为黑色复印件,后面的签名手印为原始的。经调查核实,该会议记录是许道焰主持村两委成员及各村民组长参加的会议,有5项内容,由记录人田荣青将会议内容记录好后交到村里。因未形成一致意见,当时均未签名按印,后面的签名手印是段传新续签合同后,分别于2012年及2014年前后两次找人签名按印的,且部分人并未参加此次会议,也并不知道会议内容。同时该会议记录第5项议题为“讨论河铺村茶厂对外承包问题。经全体入会人员讨论酝酿,通过举手表决方式,同意对外发包,发包底价定为8万元,对外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2011年3月17日-3月27日。”该会议纪录中并未有段传新的名字。2011年3月17日的公示中“同意将河铺村茶厂续包给原承包人段传新同志,时间40年,价格8万元”,但未加盖印章。2011年5月26日原河铺村村支部书记许道焰以河铺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名义作为发包方在原村主任江海没在场不知情的情况下与段传新签订了《田铺乡河铺村茶厂林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43年,承包价格9万元,从2011年12月30日起至2054年12月31日止。同日,新县田铺乡原司法所工作人员王行忠作为见证人进行了司法见证并出具(2011)见字第1号见证书。
原审另查明,河铺村民委员会用纸为红色纸张。2011年,江海任河铺村村委会主任。
原审认为,公民在进行民事经济活动时应当依法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委会组织法》的规定对土地承包的经营方案要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民集体所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土地承包方案要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本案中段传新提供的2011年3月9日的会议记录非当时会议记录原件,该会议上并未就茶厂承包给段传新达成一致意见,签名人员签名捺印也系后来补签,并且部分人未参加此次会议,有的根本不知道会议内容,同时该会议记录中并未有段传新的名字。事后的公示也未加盖公章,此后该村委会也未就此事召开过相关会议进行讨论。2011年5月26日原村支部书记许道焰在原村主任江海没在场不知情的情况下以法定代表人名义与段传新签订的《田铺乡河铺村茶厂林地承包合同》,承包费随意上调为9万元,虽然司法所在材料不全的情况下进行了见证,但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足以认定该承包合同发包没有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没有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违反了法律规定,违反了法律所确定的民主议定原则。同时发包方的主体是村委会而非党支部且也未被授权委托代理,故该合同属无效合同,应确认无效。对于原告提出的原合同期满,原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应根据公开竞标的结果按实际占用天数继续给付使用费的诉讼请求,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该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我国合同法中对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时效没有明确规定,且被告也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江海知道该合同签订的时间已超过两年,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经原审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委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新县田铺乡河铺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段传新于2011年5月26日签订的《田铺乡河铺村茶厂林地承包合同》无效。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段传新负担。
上诉人段传新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2004年3月25日,新县田铺乡河铺村民委员会与段穿新签订《承包合同》,期限十年,2011年3月9日,村委会召开村两委成员、各村民组长、村民代表参加的会议,会议讨论决定后决定由段穿新延包。会议结束时,大部分与会人员都签名并按了手印,虽然在会议记录的第5项没有段传新的名字,但所有与会人员都知道是段传新承包,且村委会对外公示中明确了短传新续包一事。公示期满后,2011年5月26日,村委会与段传新签订了《田铺乡河铺村茶厂林地承包合同》,合同上加盖了村委会公章,并经乡司法所见证,虽然会议记录上签名有些是后来补签的,但是当时会议之后及时签名的与会人员已达到法律规定的人数,该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虽然形式上有瑕疵,但不影响合同效力。
被上诉人新县田铺乡河铺村民委员会答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2004年签订的《承包合同》续签,应在合同期满后2014年续签。2、《田铺乡河铺村茶厂林地承包合同》是无效合同,其签订主体不合格,村委会主任系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许道焰作为村支书,只有经过村委会主任明确授权才能行使职权。同时该承包合同内容不合法,程序违法。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民集体所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土地承包方案要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本案中,从该案证据材料显示,部分人未参加此次会议,有的根本不知道会议内容,同时该会议记录中并未有段传新的名字。事后的公示也未加盖公章,此后该村委会也未就此事召开过相关会议进行讨论,发包方的主体是村委会而非党支部且也未被授权委托代理,由于该承包合同并未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形式上并不合法,故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确认该合同无效并无不当。合同无效后,对于相互返还财产中的相关权益部分,可以另案诉讼。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段传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孔玉
审判员  刘友成
审判员  李 牧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段凤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