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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熊明辉与被上诉人王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22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熊明辉,男,1993年5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何家权,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萍,女,1965年5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大付,男,汉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22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熊明辉,男,1993年5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何家权,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萍,女,1965年5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大付,男,汉族,1968年3月15日出生。
上诉人熊明辉因与被上诉人王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罗山县人民法院(2014)罗民初字第9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熊明辉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家权,被上诉人王萍的委托代理人李大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2月7日9时10分许,被告熊明辉驾驶电动自行车,沿罗山县楠杆至李寨道路由北向南行驶与相对方向李大付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李大付车上乘坐人王萍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当日罗山县公安交警大队按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熊明辉驾驶电动自行车驶入路左,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即就诊于罗山县第二人民医院(相关费用已由被告支付),次日转至罗山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侧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左侧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2013年2月28日原告转至信阳市中心医院,行下腔静脉滤器直入术,治疗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2013年3月18日原告出院返回罗山县人民医院,2013年3月21日原告出院回家休养,住院43天。2013年10月31日原告再次入住罗山县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左侧胫腓骨骨折术后不愈合,再次手术后于2013年11月7日出院,共住院7天。2014年5月15日,原告委托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王萍左侧胫腓骨开放性骨折目前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为365日,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为90日。后续取内固定物所需医疗费用5000元。被告以该鉴定系原告自行委托、程序不合法为由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原审法院委托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王萍因车祸致左侧胫腓骨开放性骨折评为十级伤残,休息期为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今后取内固定物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后期医疗费用预估为4500元。原告王萍住院开支医疗费的情况是,第一次在罗山县人民医院支付15282.60元,在信阳市中心医院支付22698.23元(新农合报销部分已除)。第二次在罗山县人民医院开支4743.90元,医院门诊部开支955元。另原告提供购买便桶及便椅计85元,租赔付床费用200元。提供交通费1134元(其中7张为白条)。原告的被抚养人有其母付元美,1948年1月22日出生;其女李凤娇,1998年6月26日出生。原告有弟妹共3人。原告受伤后被告分两次共计给付现金计18000元。
原审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本案中原告的丈夫李大付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且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罗山县交警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均签字认可,原审法院予以采信。虽然在诉讼中被告方对事故认定书持有异议,但其提供证据不足,依法不予采纳。原告认可其受伤后被告方已垫付20000元(包括当日在罗山县第二人民医院的各项开支在内,均由被告方支付),原告实得现金18000元。被告虽辩称共给付22500元,但无证据证实,其仅提供了原告方出具的18000元收条,故该辩称理由原审亦不予采信。原告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48464.73元(15282.60元+22698.23元+4743.90元+955元+285元+4500元);2.护理费41945元(24457元/年÷365日×(365+201+60)日];3.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43+7)日×30元];4.营养费1800元(60日×30元);5.护理费9547.7元[(90日+30日)×29041元/年÷365天];6.伤残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1900元;9.交通费因原告多次住院及转院,酌定为10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部分有其母2532.9元(5627.73元×13.5×10%÷3),其女422元(5627.73元×1.5×10%÷2)。共计款131063元,应由被告熊明辉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熊明辉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王萍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31063元(含被告已付的18000元)。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熊明辉负担。
上诉人熊明辉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王萍的诉讼请求错误,上诉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已经为被上诉人支付22500元,不是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中的2万元。二、交警责任认定书的责任划分错误。本事故不能按照简易程序处理,不能由一名交通警察处理。三、王萍提供信阳市中心医院医疗票据复印件上加盖了罗山县新农合的印章,罗山县新农合报销了王萍4000多元医疗费,表明王萍在信阳市中心医院的住院不是因为熊明辉的交通肇事造成,因新农合明确规定,存在第三方责任的情况下,发生人身伤害产生的医药费依法由第三责任方承担,如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等。四、两次司法鉴定书不能采信。鉴定程序严重不合法,严重超限(事故后长达一年半才鉴定),鉴材错误(王萍在信阳市中心医院的住院和后期住院不是因为交通肇事),司法鉴定书依据的信阳市中心医院病例等鉴材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因此,恳请贵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求,维护法律尊严和公平正义。
被上诉人王萍答辩称:一、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支付给答辩人先期医疗费赔偿款,答辩人亲属为上诉人出具有收条,到底是2万元还是上诉人说的22500元凭条结算,即便是在“收条”之外上诉人还直接替答辩人向医院支付有医疗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也不包括该部分费用。本案不存在诉讼请求错误。二、公安交警部门是处理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法定职能部门,用什么程序处理交通事故是交警履行职责的基本常识,而不是凭上诉人的片面错误认识。况且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早已生效成立。三、我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罗山县人民医院治疗中伤腿形成血栓,转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是客观必要的。我在新农合报销了4000多元医疗费属实,但我在本案诉讼中没有就此再向上诉人主张,客观上减轻了上诉人的赔偿额。四、答辩人的两次司法鉴定都是在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的鉴定,并且第二次鉴定是应上诉人的要求,由人民法院委托作的鉴定,依法应具有法律效力。综上,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2013年2月7日,上诉人熊明辉驾驶电动自行车,沿罗山县楠杆至李寨道路由北向南行驶与相对方向李大付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李大付车上乘坐人被上诉人王萍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熊明辉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故上诉人熊明辉依法应对被上诉人王萍因该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熊明辉赔偿被上诉人王萍各相损失共计131063元(含被告已付的18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称王萍其已为被上诉人垫付医疗费22500元的问题,因熊明辉只提供了王萍出具的18000元收条,无其证据佐证,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称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责任划分错误的问题,因其没有相反的证据推翻该事故责任认定书,且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需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处理,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称王萍在罗山县新农合报销了4000多元医疗费的问题,因王萍在本案诉讼中没有就此再向上诉人主张,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称鉴定程序严重不合法的问题,因经本院审查鉴定程序合法,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熊明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的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熊明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余继田
审判员  吴 斌
审判员  陈 钢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 帆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