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20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山县灵山镇张楼村马湾组。 负责人陈敦明,系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陈敦科,该组成员。 委托代理人徐留香,河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云贤,男,1945年6月1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登峰,男,1972年3月18日出生。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乃权,罗山县司法局灵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罗山县灵山镇张楼村马湾组(以下简称张楼村马湾组)因与被上诉人陈云贤、陈登峰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罗山县人民法院(2014)罗民初字第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敦科、徐留香,被上诉人陈云贤、陈登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乃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自实行第一轮承包地时,原告陈云贤家庭有五口人(包括其本人和其妻子、三个子女),均属农业家庭户口,其以家庭承包方式在被告处承包有五口人的承包地,后来其妻子许兴芝考取公办教师,将户口转为非农户口,三个孩子中有两个人孩子因考学将户口迁出,此后陈云贤家庭五口人中只有陈云贤和其儿子陈登峰二人的户籍仍登记在被告处,从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显示,涉案二原告户籍没有迁移过。1990年原告陈云贤以其妻子许兴芝的名义在被告处分有宅基地,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陈云贤以其本人为户主在被告处继续承包有土地,诉讼中原告陈云贤称其于2001年因家庭没有劳动力便将田地退给被告村民组。二原告自2006年起在被告处参加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2011年起,被告处进行新村建设,需征收部分集体土地,2011年7月10日,被告村民组村民一致同意建设新村并形成了决议,内容为:一、坚持服从并积极支持镇党委、镇政府关于张楼村新农村建设规划;二、全组土地、水面一律收回归集体所有,山场、菜地按每亩每户丈量的面积计算,开发后耕地进行统一调整;三、拟定开发建设占地补偿费用每亩5.1万元;……;五、其他事宜授权村民代表办理,重大事项召开本组村民大会讨论决定,并报村委会备案。2011年12月23日,被告村民组按照民主议定程序召开了村民小组会议,制定了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该方案的内容为:一、山场、菜地土地补偿款和安置补助费按四、六比例分配,60%归占压户所有,40%归组所有,由本组所有户口平均分配;二、田按四、六比例分配,40%归小组,60%归耕田户现有人口平均分配(注:小组所得40%由本组所有户口平均分配);三、荒地、公塘按四、六分配,40%归小组,60%归耕田户现有人口平均分配(注:小组所得40%由本组所有户口平均分配);四、本组参与分配以农业户口,非农户口不参与分配。2011年12月27日,被告村民组将第一笔征地补偿款按人口数进行了分配,每人分配补偿款3万元,二原告被作为本组“争议人口”每人分配1万元,该款二原告尚未领取。2012年1月17日,被告村民组将第二笔征地补偿款仍按人口数进行了分配,每人分配补偿款0.6万元,该笔补偿款没有对二原告进行分配。2014年1月24日,被告村民组第三次将征地补偿款按人口数进行了分配,每人分配补偿款1.5万元,该笔补偿款也未对二原告进行分配。另查明,在征收涉案集体土地中,原告陈云贤在被告处享有的自留山及山场、菜园被部分征用,并获得了相应的补偿款。上述事实,有二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2011年7月10日马湾组关于支持建设新村的决议、会议纪录、2011年12月23日马湾组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马湾组村民预支补偿款登记表、罗山县灵山镇张楼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争议人口分配待遇协商纪要、土地承包合同、证人证言、粮补一本通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原审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犯。根据法律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农村被征收的土地系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土地征收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其受益主体是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全体成员。因此,农村村民只要具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就享有本集体经济组织内土地征收补偿费用的分配权。一个村民是否属某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以其户籍情况和以往其与该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的经济生活联系情况来确定。本案中,二原告自实行第一轮土地承包起就在被告处居住生活,并承包有田地和享有自留山、山场、菜园、宅基地,二原告的户口一直在被告处。二原告在1998年实行第二轮承包地时继续承包有田地,二原告于2001年将其承包的田地交回村民组,依法在承包期内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二原告放弃的仅仅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但二原告村民资格不因没有承包地而丧失,故被告辩称原告没有承包地就不具备本组村民资格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二原告在2011年12月23日本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均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有权参入被告集体经济组织的政治、经济等各项活动,故二原告享有与本组村民同等的土地补偿款分配权。被告张楼村马湾组土地补偿款的分配因本案等判决增加了参与分配的村民人数,可能引起参与分配征地补偿款人均数额的变化,二原告现以原5.1万元/人的分配数额请求给付,请求数额不当。关于二原告要求享受与被告村民组其他村民同等待遇的问题,因二原告该诉请不明确具体,其该主张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罗山县灵山镇张楼村马湾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云贤、陈登峰每人与本组成员同等份额的土地补偿款。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被告罗山县灵山镇张楼村马湾组负担。 被告张楼村马湾组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采信不当。1、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在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继续承包田地,于2001年将其承包田地交回村民组”,属认定事实错误。事实上,在1998年进行第二次承包时,因上交任务重,二原告为了逃避上缴提成任务,自愿、主动将其田地退回小组,放弃了参与承包土地的权利,后原告陈登峰到信阳市居住,原告陈云贤也到罗山县居住多年,期间还在某社办企业工作。二原告多年没有在被告处生产、生活,即没有承包经营过土地。二原告自1998年起就没有承包过土地,没有履行过村民义务,根本不存在二上诉人在2001年才交回土地的事实。二被上诉人的户籍曾迁出本村,后来为了利益又转入本村,其二人户籍虽在本村,但没在本村居住,也没有承包过土地,并不以土地为生产资料和生活来源,其生活与土地及本组这一集体经济组织没有紧密联系,不是被征地农户。且二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享有的自留山、山场及菜园被征用的部分也已获得相应的赔偿,故二被上诉人依法不应享有获赔土地补偿款。2、本案被征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是经全体组民代表会议决定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组织法》规定的程序,没有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人民法院应该支持鼓励村民自治,维持所作决议的权威性。3、二被上诉人仅户口在本村民组,所以二被上诉人应证明其取得了承包土地权利,履行了村民义务。事实上二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既不能提供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也不能证明自己是被征地农户,而二被上诉人原审充分证实了二被上诉人不具备分配补偿款的条件,故对于他人的被征地补偿款,其无权分配,否则是侵犯了其他承包户的合法利益,但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采信证据不当,应予改判。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改判。1、《物权法》42条2款、132条、《土地承包法》16条均清楚的规定,只有承包经营权人才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所以,二被上诉人不能提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就说明不是承包经营权人,无权分得其他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土地征收补偿款。2、本组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因涉及村民的利益,上诉人依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由集体经济组织民主会议讨论决定,补偿款分配方案不仅符合相关国家政策精神,也符合国家法律,理应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综上,二被上诉人不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应分配其补偿款。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 二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 合议庭归纳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本案二被上诉人应否作为本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分配承包地征收补偿费。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保护。本案二被上诉人分别因出生取得本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户口中均没有迁移记录),并一直在被告处有宅基地房屋,且承包有山场、菜地,一直与本集体经济组织有经济联系。二被上诉人虽在1998年第二轮承包地后自愿交回部分承包地,但其仅放弃了本轮该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但二被上诉人的村民资格不应因没有承包地而丧失。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等相关法律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应属其全体成员集体所有,而不仅是承包经营者所有。土地补偿是对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补偿,归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故二被上诉人作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的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享有与本组村民平等的土地补偿费分配权。因本判决及合并审理的相关判决分别生效后,本村民组参与土地补偿费分配的户(人)数发生了变化,在实行土地补偿费分配时,应在分配方案确定时符合分配条件户(人)数的基础上,重新计算土地补偿费。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上诉人罗山县灵山镇张楼村马湾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余继田 审判员 任 钢 审判员 吴 斌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杨 帆 |